-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詹麒民)於原審起訴主張:詹
-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文乾於原審則以:對詹麒民請求系
- 三、原審認詹麒民於得請求蔡文乾給付系爭傷害部分之醫療費用
- (一)詹麒民只就上開請求其中之公然侮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
- (二)蔡文乾則就其上開敗訴之系爭傷害醫療費用1,700元及精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 (一)蔡文乾於105年11月10日21時許與詹麒民發生互毆,造成
- (二)蔡文乾涉犯之傷害罪、公然侮辱、毀損安全帽等部分之犯
- 五、本件爭點:
- (一)蔡文乾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是,詹麒民得請求
- 六、本院論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二)經查:
- (三)就詹麒民所得請求之金額判斷如下:
- (四)依上開金額計算,詹麒民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38,200元(
- (五)又就詹麒民上開系爭傷害、系爭公然侮辱、系爭安全帽毀
- 七、綜上所述,詹麒民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
-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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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訴人即附 詹麒民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雪娥
被上訴人即 蔡文乾
附帶上訴人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詹麒民)於原審起訴主張:詹麒民與訴外人吳明鍵為鄰居,雙方因吳明鍵所飼犬隻追吠問題而素有嫌隙。
詹麒民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21時21分許行經吳明鍵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時,與吳明鍵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文乾(下稱蔡文乾)聽聞爭吵聲而下樓察看,上前勸和,惟㈠因而與詹麒民發生口角,並發生肢體衝突而互毆,造成詹麒民受有頭部、臉部、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及右耳、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部分)。
㈡蔡文乾於兩造互毆期間,並接續以「你這個機掰,幹!」、「幹!你娘機掰!幹!」等言語辱罵詹麒民(下稱系爭公然侮辱部分)。
㈢另於兩造互毆而移動至詹麒民之母即訴外人陳雪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旁時,蔡文乾拿取置放在系爭機車坐墊上詹麒民所有之安全帽,使系爭機車倒地毀損後(下稱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蔡文乾再持該安全帽毆打詹麒民後將之丟棄在地,致該安全帽內構和擋風鏡片脫落而毀損(下稱系爭安全帽毀損部分),而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陳雪娥已將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詹麒民。
蔡文乾上開行為中之系爭傷害、系爭公然侮辱、系爭安全帽毀損行為等部分之刑事犯罪行為,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蔡文乾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詹麒民下列損害:⑴系爭傷害部分: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元、傷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⑵系爭公然侮辱部分: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⑶系爭安全帽毀損部分:應賠償安全帽毀損之損失2,700元。
⑷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應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00元。
⑸系爭機車與安全帽毀損部分: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共437,7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蔡文乾應給付上訴人詹麒民43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文乾於原審則以:對詹麒民請求系爭醫療費用部分及系爭毀損安全帽之損失部分不爭執。
就系爭傷害及毀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詹麒民精神沒有受損失。
系爭公然侮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是情緒失控,不是針對詹麒民之故意罵人行為。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刑事判決伊無罪,並非伊推倒機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詹麒民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詹麒民於得請求蔡文乾給付系爭傷害部分之醫療費用1,700元、傷害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系爭公然侮辱部分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
及系爭毀損安全帽部分之損失1,500元,合計共38,2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而判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文乾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詹麒民38,200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一)詹麒民只就上開請求其中之公然侮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而於本院主張:蔡文乾於辱罵詹麒民之後,並教唆訴外人吳佳璋、羅育晨2人將不實之文字及剪接不利於詹麒民之錯誤兩造衝突不實影片張貼於「臉書」、「爆料公社」等網路,造成有4,000多個網友因觀看剪接畫面及不實文字,而辱罵、恐嚇、公幹詹麒民。
蔡文乾公然侮辱之範圍及處所,非僅得共見共聞之住家前,而是大多數之網友得以隨時播放觀覽,所妨害詹麒民之名譽,遠大於在住家前數十倍之鉅,原審僅判令應給付5,000元精神慰撫金,實屬太低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詹麒民請求之公然侮辱精神慰撫金其中之95,000元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文乾應再給付上訴人95,000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蔡文乾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蔡文乾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蔡文乾則就其上開敗訴之系爭傷害醫療費用1,7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系爭公然侮辱精神慰撫金5,000元、系爭安全帽毀損1,500元,合計共38,2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主張:1、對於詹麒民請求系爭傷害部分之醫療費用1,700元部分不爭執。
但兩造是互毆,且互毆過程中詹麒民一直朝蔡文乾頭部攻擊,詹麒民侵害情節較蔡文乾更為嚴重,且自兩造所提供之驗傷單可知蔡文乾之傷勢較重,詹麒民就傷害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2、原告請求公然侮辱精神慰撫金部分:蔡文乾係因詹麒民對年長之吳明鍵出言不遜,又不斷恫嚇並逼近吳明鍵妻女,乃出聲制止,而詹麒民又屢次以挑釁口氣刺激蔡文乾,二人因而發生互毆,互毆時蔡文乾遭詹麒民抓住下體不放及毆打頭部,蔡文乾在疼痛之餘方脫口說出本件不雅字眼,此實係蔡文乾以口頭襌發洩情緒,並非針對詹麒民故意罵人。
詹麒民主張之兩造互毆過程影片、不實文字影片張貼於臉書、爆料公社等網路,並非蔡文乾教唆訴外人吳佳璋、羅育晨2人張貼,而是其二人所自行張貼,蔡文乾係於事後方始知悉,詹麒民如主張是蔡文乾所教唆,應舉證以實其說,亦可聲請吳佳璋、羅育晨2人到庭作證對質。
另詹麒民對訴外人羅育晨、吳佳璋於網路張貼文章、影片之行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可證與蔡文乾無關。
故詹麒民請求之公然侮辱慰撫金為無理由。
3、毀損安全帽部分,蔡文乾於二人互毆時,雖有拿取詹麒民安全帽攻擊,並將安全帽朝地面丟等行為,然以安全帽堅硬程度將安全帽朝地面丟應不至於發生安全帽毀損致令不堪用之情形,至多僅有刮痕,如安全帽真的有裂開或毀損,蔡文乾就原審判決扣除折舊後之1,500元,願意賠償。
詹麒民僅得請求安全帽擋風鏡片脫落毀損之修復費用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蔡文乾給付38,200元,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詹麒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詹麒民之上訴,則答辯聲明:詹麒民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蔡文乾於105年11月10日21時許與詹麒民發生互毆,造成詹麒民受有頭部、臉部、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及右耳、左手肘擦傷等之傷害;
蔡文乾於兩造互毆期間並曾對詹麒民口出「你這個機掰,幹!」、「幹!你娘機掰!幹!」等言語。
(二)蔡文乾涉犯之傷害罪、公然侮辱、毀損安全帽等部分之犯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公然侮辱罪部分拘役15日、傷害罪部分拘役40日(毀損安全罪部分因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不另論罪),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
(一)蔡文乾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是,詹麒民得請求之公然侮辱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蔡文乾是否應就原審判決敗訴之其他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蔡文乾確有上開行為中之系爭傷害、系爭公然侮辱、系爭安全帽毀損行為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如下:1、證人吳明鍵於106年8月15日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①影片時間00:04:26至00:04:41時,蔡文乾向詹麒民稱「怎樣喔?」,同時以其右手拍打詹麒民之左臉頰3下,詹麒民遭蔡文乾拍打左臉頰後,隨即以左手擋住蔡文乾,再以右手毆打蔡文乾臉部,蔡文乾之眼鏡掉落,蔡文乾亦舉手攻擊詹麒民。
自此,詹麒民、蔡文乾開始互毆,彼此雙手互相拉扯,攻擊對方頭、臉部(勘驗筆錄見刑事一審易字卷第65頁第3行以下)。
②影片時間00:06 :00至00:06:39時,1名路人於詹麒民、蔡文乾2人間勸架,證人吳明鍵及其妻女周金緞、吳家璋走至馬路上查看,蔡文乾高舉右手毆打詹麒民,並對詹麒民稱「你這個機掰,幹!」,此時蔡文乾係站在證人吳明鍵住處對面之馬路邊,與詹麒民面朝彼此站立(勘驗筆錄刑事一審易卷第66頁第1行以下)。
③影片時間00:07:03至00: 07:50時,2人互毆改朝向詹麒民住處移動,故監視器無法拍攝到蔡文乾、詹麒民互毆之情形,但可聽到物體倒地的聲音,可知雙方仍在拉扯互毆,蔡文乾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時28分51秒時,手持安全帽對詹麒民稱「幹!你娘機掰!幹!剛好而已,欺負老人家(台語)」等語,嗣將手中安全帽朝地上丟,轉身離開,互毆結束(勘驗筆錄詳本院易卷第66頁第13行以下)。
2、詹麒民於106年11月2日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詹麒民影片】:①影片時間00:02:36至00:03:24時,蔡文乾由馬路對面之住家越過馬路走向詹麒民,詹麒民轉身走向馬路,蔡文乾以右手拍詹麒民之左肩膀,詹麒民轉身面對蔡文乾(呈講話狀),之後詹麒民又再次走到證人吳明鍵住家騎樓前,蔡文乾走向詹麒民背後,舉右手搔頭後又走回馬路。
詹麒民轉身走向馬路,蔡文乾以右手欲拍打告訴人詹麒民之左肩膀,詹麒民後退閃避,詹麒民、蔡文乾2人呈對話狀(勘驗筆錄見刑事一審易卷第67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68頁第6行)。
②影片時間00:03:25至00:03: 30時,蔡文乾以右手拍打詹麒民之左臉頰3次,詹麒民遭蔡文乾拍打左臉頰後,隨即以左手擋住蔡文乾,再以右手毆打蔡文乾臉部,蔡文乾之眼鏡掉落,蔡文乾亦舉手攻擊詹麒民。
自此,詹麒民、蔡文乾開始互毆,彼此雙手互相拉扯,攻擊對方頭、臉部(勘驗筆錄見刑事一審易卷第68頁第7行以下)。
③影片時間00:06:01至00:06:50時,蔡文乾、詹麒民從證人吳明鍵住處對面所停放之車輛旁互毆,移動至馬路上,期間持續互毆,互相踢踹,嗣蔡文乾、詹麒民移動至詹麒民之機車停放處旁。
此時蔡文乾、詹麒民均站在告訴人詹麒民之機車後座左側,2人均彎身,蔡文乾右手伸向詹麒民原置於其機車上之安全帽,欲拿取該安全帽,而詹麒民也彎身並伸手欲奪取該安全帽,該安全帽嗣由蔡文乾取得。
蔡文乾在搶得該安全帽之後,即以右手持該安全帽毆打詹麒民數次,詹麒民呈現閃躲貌,與蔡文乾保持一段距離。
蔡文乾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詹麒民數次後停下,將其手中安全帽朝地面丟,轉身遠離詹麒民。
自此,2人之互毆未再繼續(勘驗筆錄見刑事一審易卷第69頁第1行以下)。
3、此外,並有刑事卷內之診斷證明書、毀損安全帽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安全帽收據(見警卷第12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7頁、第58頁;
他卷第3頁;
刑事一審易字卷第95頁至第104頁)在卷可佐。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以當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蔡文乾係與詹麒民互毆、互相侮辱及故意拿取毆打及將手中安全帽朝地面丟,蔡文乾之上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否主張正當防衛。
㈢、且蔡文乾涉犯之系爭傷害罪、公然侮辱、毀損安全帽等行為,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公然侮辱罪部分拘役15日、傷害罪部分拘役40日(毀損安全罪部分因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不另論罪),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
㈣、故蔡文乾確有系爭傷害、系爭公然侮辱、系爭毀損安全帽等之侵權行為,而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對詹麒民負損害賠償責任,事證明確,甚為顯然。
蔡文乾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就詹麒民所得請求之金額判斷如下:㈠、傷害醫療費用部分:詹麒民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業據詹麒民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50~53頁),並蔡文乾為所不爭執。
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安全帽毀損部分:⑴蔡文乾於本件上訴之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辯稱系爭安全帽並未毀損致令不堪用之情形云云,惟查,蔡文乾於原審審理中就系爭安全帽確有毀損情形,業已自認(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於欲撤銷自認,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撤銷自認。
另安全帽係保護機車騎士頭部之最重要配備,只要有一部分有損壞情形,致有無法安全保護頭部之安全上疑慮,即無強令機車騎士仍配戴有安全上疑慮之安全帽之理,而應認已致全部毀損不堪用之情形,而不必到整個安全帽全部均已破裂,始得認已毀損。
經查,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卷內之系爭安全帽彩色照片(見警卷第51頁)及詹麒民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系爭安全帽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67-171頁)所示,系爭安全帽除擋風鏡片脫落毀損外,於安全帽之正上方之外部部分已有部分裂損情形,及有一片與旁邊構造及顏色顯然不同之凹痕(警卷之照片為當時之照片,較為清楚,詳警卷照片),故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安全帽確已致毀損不堪用之情形,詹麒民自得請求全部損壞之賠償。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安全帽之新品價格為2,700元,業據詹麒民提出安全帽購買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8頁),而兩造均無法證明系爭安全帽係何年月日所購買及應如何折舊,原審因而依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依據一般相當物品之折舊情形,認系爭安全帽之損害數額為1,500元,而此金額,詹麒民並未不服而未上訴,蔡文乾亦陳稱如系爭安全帽真的有裂開或毀損,就原審判決扣除折舊後之1,500元,願意賠償等語。
依上開情形,本院認詹麒民得請求之系爭安全帽損害賠償金額為以1,500元計算,應屬適當,故詹麒民得請求之此部分於1,500元之範圍內,應認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1、蔡文乾確有系爭傷害、系爭公然侮辱等之侵權行為,詹麒民自得請求此二部分之非財產上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2、又就其中之系爭公然侮辱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本件詹麒民主張蔡文乾並教唆訴外人吳佳璋、羅育晨2人以不實之文字及將剪接之錯誤兩造衝突不實影片張貼於網路云云,惟為蔡文乾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詹麒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而就此:⑴上訴人雖提出吳佳璋105年11月28日臉書截圖、羅燕燕之爆料公社文章截圖、吳佳璋臉書截圖、TVBS新聞截圖、光碟片(本院卷一第36-38、40-46、191-192、193-196、234、319頁)等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吳佳璋、羅育晨曾將上開資料及影片張貼於「臉書」、「爆料公社」等網路,然並不足以證明係蔡文乾教唆訴外人吳佳璋、羅育晨2人所為之。
又詹麒民自承其曾對吳佳璋、羅育晨2人之上開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357號為不起訴處分,詹麒民不服,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77號駁回確定在案;
且嗣後其再對吳佳璋、羅育晨2人之上開行為提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以下之補充理由狀、卷二第53頁以下及第135頁以下)等語。
依上開事證,自不足以認蔡文乾曾教唆吳佳璋、羅育晨2人為上開行為。
而詹麒民除此之外即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吳佳璋、羅育晨2人之上開行為,確實是蔡文乾教唆其2人所為之其他證據為證。
詹麒民之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信。
⑵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57號不起訴高雄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77號處分書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等(見本院卷二第53頁以下及第135頁以下),均認其二人所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並不構成誹謗罪,及未侵害詹麒民之名譽權。
吳佳璋、羅育晨2人既不構成誹謗罪,及未侵害詹麒民之名譽權,則縱使吳佳璋、羅育晨2人之上開行為,確實是蔡文乾教唆其2人所為,蔡文乾自亦不構成誹謗罪,及未侵害詹麒民之名譽權。
3、故就詹麒民所得請求系爭傷害、系爭公然侮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部分,審酌詹麒民所受之傷勢為頭部、臉部、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及右耳、左手肘擦傷;
所遭之辱罵言語為「你這個機掰,幹!」、「幹!你娘機掰!幹!」等言語;
詹麒民於本件事件發生當時讀大學,現已畢業,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
蔡文乾為二技畢業,職業為司機,月薪約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證物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身份、收入情形、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詹麒民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詹麒民就系爭傷害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合理適當;
就系爭公然侮辱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合理適當,其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依上開金額計算,詹麒民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38,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00元+傷害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公然侮辱精神慰撫金5,000元+毀損安全帽之損失1,500元= 38,200元)。
(五)又就詹麒民上開系爭傷害、系爭公然侮辱、系爭安全帽毀損部分以外之請求,業據原審詳述駁回之理由,本院均引用之,且兩造均並未上訴及附帶上訴,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亦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詹麒民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蔡文乾給付3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詹麒民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詹麒民其餘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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