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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請求繼承並分割雲南省昆明市官渡區日新小區39幢1-101號住房之產權;
㈡請求繼承並分割中華民國國防部發給被繼承人孫仲德之卹金及第一年之撫金合計360,026元;
㈢請求給付原告對被繼承人孫仲德之贍養費人民幣100,000元、生活費補償金人民幣180,000元、職稱差額補償金人民幣120,000元;
㈣請求被告甲○○、丁○○○名下之台灣蒲陽科技開發公司所欠原告之勞務費及僱佣費合計人民幣300,000元;
㈤請求原告於25年來就上開房屋所墊付之物業管理費、水、電、煤氣費、電話費及相關各種雜費共計人民幣305,000元;
㈥請求被告丙○○返還不當得利人民幣300,000元。
其中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前段有關贍養費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中段及後段、第四項至第六項部分,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205,000元(計算式:18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305,000元+300,000元=1,205,000元),以起訴日即108年6月13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4.568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504,440元(即人民幣1,205,000元×4.568=新臺幣5,504,4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504,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5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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