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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6號
原 告 洪晟斌
洪陳玉真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萬福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請求,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列編號C11 至C15 、C17 至C21 及C23至C28 所列未登錄土地(面積合計54,8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回復原狀並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2,000,000元=3,000,000 元)及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價額。
惟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土地,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價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8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該所函覆系爭土地因屬未登記土地無108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等語,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50,000 元(計算式:3,000,000 元+1,650,000 元=4,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
原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4,000 元,茲因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係採按件徵收,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0號裁定主文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就原告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繳納之裁判費,不予扣除。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47,0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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