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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林美英
被 告 蔡志遠(蔡賢文之承受訴訟人)
蔡賢貴
蔡賢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宸澧
蔡慧茹
被 告 蔡祈成
蔡祈福
蔡杏秀 高雄市○○區○○路00號
蔡杏穗
蔡惠美
蔡忠霖
蔡志喜
莊朝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八三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G部分,面積三○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2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杏秀、蔡杏穗、蔡惠美、蔡忠霖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㈢編號3—1部分,面積二一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祈成、蔡祈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所有;
㈣編號3—2部分,面積七二點三九平方公尺,及編號4—1部分,面積一四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志遠所有;
㈤編號4—2部分,面積七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朝順所有;
㈥編號5部分,面積一八四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志喜所有;
㈦編號6—1部分,面積一○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及編號6—2部分,面積一○六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賢貴所有;
㈧編號7—1部分,面積一一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及編號7—2部分,面積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賢仁所有;
㈨編號8—1部分,面積一三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及編號8—2部分,面積七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美英所有;
㈩編號9及10部分,面積三四四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林美英、被告蔡杏秀、被告蔡杏穗、被告蔡惠美、被告蔡忠霖、被告蔡祈成、被告蔡祈福、被告蔡志遠、被告莊朝順、被告蔡賢貴、被告蔡賢仁應補償被告蔡志喜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杏秀、蔡杏穗、蔡惠美、蔡忠霖、蔡祈成、蔡祈福、蔡志喜、蔡賢貴、蔡賢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賢文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蔡志遠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39.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兩造除被告莊朝順外,均為同宗親族,就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除莊朝順外,亦已達分割系爭土地之共識,惟因聯絡不到莊朝順,致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蔡賢仁辯以:現有道路及水溝不能私用,應共同持有,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分得土地位置沒有意見,並同意以公告現值加4成為找補等語。
㈡莊朝順則以: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分得土地位置沒有意見,希望道路為4 米寬,且分得附圖所示編號4-2部分,並同意以公告現值加4成為找補等語。
㈢蔡志喜則以:只要不影響伊停車的地方,同意分割沒有意見;
對於分得附圖編號5 的部分,面積會少一點,其他人需要找補伊,沒有意見,並同意以公告現值加4成為找補等語。
㈣蔡志遠則以:同意按照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分割,對附表二分得位置及以公告現值加4成為找補,沒有意見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蔡志遠亦已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9至405頁),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位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未有建物保存之登載,分割除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外,無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107 年12月5日函在卷可佐(審訴卷一第67、127頁),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號判決理由參照)。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經查:1.系爭土地面積1,839.39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外鄉村區建築用地,有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上,如鳳山地政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屋為加強磚造2樓半建物,3 樓有鐵皮棚架,緊鄰A屋北邊另有A1之1層鐵皮棚架,現均為蔡志遠使用;
編號B屋亦為2樓半加強磚造建物,3樓有鐵皮棚架,緊鄰B屋南邊另有B1之1層鐵皮棚架,現均為蔡志喜使用;
編號C屋為2樓半加強磚造房屋,現為蔡賢貴使用;
編號D屋為2 樓加強磚造房屋,現為蔡賢仁使用;
編號E屋為3樓加強磚造房屋,前有E1之1層鐵皮棚架,緊鄰E屋西側南方有E2鐵皮棚架,現均為原告使用;
緊鄰E屋西側北方另有E3之1層鐵皮棚架,現為蔡賢仁使用;
另起訴狀附圖編號1、2、3 土地上無建物,但有種植果樹;
另編號G為水溝,編號F為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本院108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2至99頁),並囑託鳳山地政製有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
2.如上揭勘驗筆錄及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情形,多數共有人分別長期占用建屋使用,而共有人彼此間均無表示異議或訴請拆除、移除地上物,堪可認定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協議。
且上開建物與各該建物所有人間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因分割予以拆除,有礙社會經濟,自應予以尊重。
惟系爭土地北側未鄰道路,有1 共用之排水溝,南側則為私設道路,故為利分配北側土地者使用土地、通行及公共排水需要,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G 水溝用地及編號9、10 道路用地並維持共有之必要。
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臨路條件之公平性、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最為適當。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附圖及附表二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後取得面積,較原登記持分面積,各有如附表二「面積增減」欄所示之增減情形。
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為找補,被告蔡志喜、蔡志遠、蔡賢仁、莊朝順亦同意以公告現值加4 成為找補,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應受補償人僅蔡志喜1 人,其對原告之找補主張亦表示同意,且增減面積尚小,利害變動不大,又能免除分擔數萬元鑑定費用等情,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為找補應屬適當。
故原告及被告蔡杏秀、蔡杏穗、蔡惠美、蔡忠霖、蔡祈成、蔡祈福、蔡志遠、莊朝順、蔡賢貴、蔡賢仁,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對被告蔡志喜為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適當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4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
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一: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
┌────┬─────┐
│兩造姓名│比例 │
├────┼─────┤
│蔡杏秀 │42分之1 │
├────┼─────┤
│蔡杏穗 │42分之1 │
├────┼─────┤
│蔡惠美 │42分之1 │
├────┼─────┤
│蔡忠霖 │42分之1 │
├────┼─────┤
│蔡祈成 │14分之1 │
├────┼─────┤
│蔡祈福 │14分之1 │
├────┼─────┤
│蔡志遠 │7分之1 │
├────┼─────┤
│莊朝順 │42分之2 │
├────┼─────┤
│蔡志喜 │7分之1 │
├────┼─────┤
│蔡賢貴 │7分之1 │
├────┼─────┤
│蔡賢仁 │7分之1 │
├────┼─────┤
│林美英 │7分之1 │
└────┴─────┘
附表二:兩造如附圖分配位置分配面積增減表
┌────┬────┬───────────┬─────────┬─────────┬─────────┬─────────┐
│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共有人原持分比例應分│分配土地及位置、面│於編號G部分應分擔 │於編號9、10部分應 │面積增減 │
│ │ │得面積(平方公尺) │積 │之面積 │分擔之面積 │ │
├────┼────┼───────────┼─────────┼─────────┼─────────┼─────────┤
│蔡杏秀 │42分之1 │43.795平方公尺 │編號2(面積142.36 │0.716平方公尺 │8.196平方公尺 │增加0.707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蔡杏穗 │42分之1 │43.795平方公尺 │ │0.716平方公尺 │8.196平方公尺 │增加0.707平方公尺 │
├────┼────┼───────────┤*每人分得35.59平方├─────────┼─────────┼─────────┤
│蔡惠美 │42分之1 │43.795平方公尺 │ 公尺 │0.716平方公尺 │8.196平方公尺 │增加0.707平方公尺 │
├────┼────┼───────────┤ ├─────────┼─────────┼─────────┤
│蔡忠霖 │42分之1 │43.795平方公尺 │ │0.716平方公尺 │8.196平方公尺 │增加0.707平方公尺 │
├────┼────┼───────────┼─────────┼─────────┼─────────┼─────────┤
│蔡祈成 │14分之1 │131.385平方公尺 │編號3-1(面積 │2.149平方公尺 │24.587平方公尺 │增加2.116平方公尺 │
├────┼────┼───────────┤213.53平方公尺) ├─────────┼─────────┼─────────┤
│蔡祈福 │14分之1 │131.385平方公尺 │ │2.149平方公尺 │24.587平方公尺 │增加2.116平方公尺 │
│ │ │ │*每人分得106.765平│ │ │ │
│ │ │ │方公尺 │ │ │ │
├────┼────┼───────────┼─────────┼─────────┼─────────┼─────────┤
│蔡志遠 │7分之1 │262.77平方公尺 │編號3-2(面積72.39│4.297平方公尺 │49.176平方公尺 │增加4.233平方公尺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編號4-1(面積 │ │ │ │
│ │ │ │141.14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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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朝順 │42分之2 │87.59平方公尺 │編號4-2(面積71.15│1.433平方公尺 │16.392平方公尺 │增加1.385平方公尺 │
│ │ │ │平方公尺) │ │ │ │
├────┼────┼───────────┼─────────┼─────────┼─────────┼─────────┤
│蔡志喜 │7分之1 │262.77平方公尺 │編號5(面積184.13 │4.297平方公尺 │49.176平方公尺 │減少25.167平方公尺│
│ │ │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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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賢貴 │7分之1 │262.77平方公尺 │編號6-1(面積 │4.297平方公尺 │49.176平方公尺 │增加4.163平方公尺 │
│ │ │ │107.17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編號6-2(面積 │ │ │ │
│ │ │ │106.29平方公尺) │ │ │ │
├────┼────┼───────────┼─────────┼─────────┼─────────┼─────────┤
│蔡賢仁 │7分之1 │262.77平方公尺 │編號7-1(面積 │4.297平方公尺 │49.176平方公尺 │增加4.163平方公尺 │
│ │ │ │112.59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編號7-2(面積 │ │ │ │
│ │ │ │100.87平方公尺) │ │ │ │
├────┼────┼───────────┼─────────┼─────────┼─────────┼─────────┤
│林美英 │7分之1 │262.77平方公尺 │編號8-1(面積 │4.297平方公尺 │49.176平方公尺 │增加4.163平方公尺 │
│ │ │ │135.85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編號8-2(面積77.61│ │ │ │
│ │ │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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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839.39平方公尺 │1465.08平方公尺 │30.08平方公尺 │344.23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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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受應付補償金額表
┌──────┬────────┐
│ │應受補償人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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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義務人 │蔡志喜 │
├──────┼────────┤
│蔡杏秀 │4,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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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杏穗 │4,850元 │
├──────┼────────┤
│蔡惠美 │4,850元 │
├──────┼────────┤
│蔡忠霖 │4,850元 │
├──────┼────────┤
│蔡祈成 │14,516元 │
├──────┼────────┤
│蔡祈福 │14,516元 │
├──────┼────────┤
│蔡志遠 │29,038元 │
├──────┼────────┤
│莊朝順 │9,501元 │
├──────┼────────┤
│蔡賢貴 │28,558元 │
├──────┼────────┤
│蔡賢仁 │28,558元 │
├──────┼────────┤
│林美英 │28,558元 │
├──────┼────────┤
│共計 │172,645元 │
└──────┴────────┘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0日鳳法土字第17號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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