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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號
上訴人即被告 呂林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冠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4,241元,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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