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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金枝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于海寶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交付予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 萬6,80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1㎡+10㎡)×公告土地現值2 萬3,500 元/ ㎡}+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9萬8,300 元=253 萬6,800 元】;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本息,訴訟標的價額為400 萬元。
依前揭說明,上訴利益價額應以較高之400 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0,9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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