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訴,21,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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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王居全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紀昱廷
訴訟代理人 紀倍宗
葉凱禎律師
方浩鍵律師
複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女婿即訴外人潘駿薰為購買吊卡車所需,擬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3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辦二胎貸款,乃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交付代辦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委託訴外人玉山國際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代辦貸款,因玉山公司鄭姓專員向原告表示:原告無固定薪資轉帳及貸款人條件不佳,貸款無法核准,並向原告保證只要原告以系爭房地先行設定抵押權向私人借貸1,000,000 元作為財力證明、增加貸款條件後,俟銀行貸款撥款後,再清償上開借款1,000,000 元,申辦貸款必會核准等語,原告因信其所言,乃於107 年6月5日與鄭姓專員及臺南市某資產管理公司之某專員,同赴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以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000,000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 年6月5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經設定及登記後,原告始終未見過被告,雙方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被告亦未交付借款1,000,000 元予原告。

詎被告嗣以系爭抵押權主張原告對其負有1,000,000 元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交付借款1,000,000 元予原告,兩造間即未成立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已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仍難認系爭抵押權已成立,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又因系爭抵押權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鳳山地政以107年鳳專字第014930號收件,於107年6月5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 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其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年5月間,經友人王洪恩代書之介紹,知悉原告急需短期周轉金1,000,000元、為期3個月(利率為月息2分5釐),且願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作為擔保,伊應允後,即由王洪恩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伊乃將1,000,000 元交予王洪恩代書,請其代為轉交予原告並處理其他相關事宜,原告就此並簽立借據、本票為憑,為求慎重,於交付現金1,000,000 元時,亦由原告當面清點無誤後,親簽「現金親自收訖」等字,斯時並有拍照錄影存證。

俟清償期屆至後,原告雖無法清償,惟仍於107年9月10日匯款25,000元之利息予伊,足證原告確實有向伊借款1,000,000 元,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22頁)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前於107 年6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22頁)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原告是否有於107 年6月5日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向被告消費借貸1,000,000 元?如有,被告是否已如數交付該款項予原告?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因被告就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致系爭房地現遭抵押物拍賣執行中,危及其財產權,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得否用以拍賣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1.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

是在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而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自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20年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交付借款,即未成立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聽信玉山公司人員所言,先向私人借款1,000,000 元,作為財力證明,增加向銀行申貸獲准之貸款條件,等銀行貸款撥款後,再清償1,000,000 元私人借款,即可達成增貸目的等語(審訴卷第9頁),可見,原告確有先向私人借款1,000,000元作為財力證明之意思,佐以證人即代理被告洽談及辦理貸款事宜之代書王洪恩到庭證稱:透過玉山公司介紹,伊幫原告找好金主後,透過玉山公司聯絡原告,經原告同意並提供相關文件,然後由伊事務所人員陪同原告去辦理設定抵押權,當天中午前被告之父紀倍宗拿現金100 萬元給伊,伊助理王豫芬再交給原告,並有錄影,原告有拿3萬元手續費及3個月利息7萬5千元給伊助理等語;

證人即王洪恩之助理王豫芬證稱:玉山公司的助理聯絡伊,說原告要民間借貸,借貸金額 100萬元,老板王洪恩聯絡金主評估後同意,才通知原告對保,原告本人有來對保,並簽借據、本票及委託代辦合約書,有實際交錢給原告,原告當場點收,並有拍照、錄影存證,給原告100萬元後,原告有點算3%手續費3萬元及利息7萬5千元給伊,還有扣除設定費用約1萬元,原告實際帶走88 萬多元的現金,本票、借據都是他自己簽名的,也知道是民間借貸,利息他也知道等語;

證人即王洪恩之助理江宏奇證稱:當時對保由伊負責,原告有簽立本票與借據,書寫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原告本人有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交付現金當時伊亦有在場,有看見原告把借款帶走,且均有錄音錄影等語;

證人即原告之妻王鄭緞亦稱:之前有聽原告說要去辦理設定抵押權,但伊沒有陪同,去取款的時候,伊有陪同原告去,把錢拿出來後,玉山公司的人說照相完了要拿回去,最後伊等拿回家的只有48萬4 千元,然後要伊等把錢存進去郵局裡面,再把存摺照相給玉山公司的人等語(本院卷第81至107、137至142、271至275 頁),復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點算現金照片、原告匯款繳納利息之交易查詢明細表、交付借款時之錄影光碟,及原告簽立之借據、本票、收訖借款證明等件(審訴卷第48至62及本院卷第157 頁)附卷可參,更見,原告確有取得借款,並確已將除交付玉山公司人員以外之借款484,000 元存入郵局帳戶,並影印存摺作為財力證明,其有向被告私人借貸款項之真意,並已確實取得借款,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存在,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對其並無借貸債權存在等語,難以採信,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尚屬無據。

3.原告雖另主張其受玉山公司人員詐欺,才向被告貸款,被告亦明知玉山公司人員之詐騙手法,應屬共同侵權行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然原告就被告明知玉山公司人員之詐欺行為乙節,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不否認未於知悉遭詐欺時起1 年除斥期間撤銷其上開借貸之意思表示,則縱其有受玉山公司人員詐欺之情事,亦不影響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之事實。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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