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訴,24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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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張陳沁哲即張子杰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陳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 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13時18分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沿經該路段與富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貿然左轉富國路而撞及原告駕駛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大量腹腔內出血及休克、右側氣胸、下腔靜脈撕裂傷併後腹腔血腫、雙側股骨骨折、陰囊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逆行性攝影胰臟炎、膽汁囊腫、膽道感染之併發症(下稱系爭併發症)。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77,092元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21,678元,未來尚須施行取出骨內釘手術及長期自費服用肝藥等支出,與前開已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合計請求500,000 元。

又原告自106 年9 月21日至107 年1 月15日共117 日,因無法為正常起居須家人全日看護照料,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34,000 元,另原告日後手術取出骨內釘無法站立期間約1 個月,仍須全日看護照料,須看護費60,000元(2,000 元×30日),合計請求294,000 元。

原告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5月底因住院及休養期間共9 個月無法工作,未來施行骨內釘取出手術須休養3 個月,合計受有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工作1 年所得報酬308,000 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08,000 元。

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承重、久站、久坐及體力嚴重衰退,需長期服用藥品,勞動能力減損10% ,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3年,以前述年收入308,000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17,426 元,僅於600,000 元之範圍內請求;

原告另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66,100元,IPHONE 6S 64G 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及A&F 品牌T-Shirt 、Edwin 牛仔褲、勃肯Birken stock休閒鞋(下稱系爭衣物)損壞受有25,000元之損失,且身心承受巨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與上開項目合計3,293,1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100 元,及其中3,292,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00 元自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時速習慣保持在每小時20公里以下,當天係因陽光很大、很刺眼而未注意到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固有錯,應禮讓原告先行,惟應合理賠償,且原告車速過快,現場無煞車痕,亦有過失。

又原告將來取出骨釘手術休養應毋須3 個月,且系爭機車甚為老舊,系爭手機掉落在系爭小客車車輪旁,看起來也很舊,原告當天穿的只是普通T 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6 年9 月2 日13時1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富國路,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大量腹腔內出血及休克、右側氣胸、下腔靜脈撕裂傷併後腹腔血腫、雙側股骨骨折、陰囊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即107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

㈡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原告支付100,000 元之損害賠償(不含保險給付)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逆行性攝影胰臟炎、膽汁囊腫、膽道感染之併發症。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合計377,092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物品費用21,678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9 月21日至107 年1 月15日共117 日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34,000 元。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9 月2 日至107 年5 月底無法工作。

㈦原告每年工作收入為308,000 元。

㈧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80,750 元,及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緩刑應給付之100,0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行經該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富國路,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91 、19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警卷第7 、17至25、33至53頁),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於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足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⒉被告辯稱:原告當時車速很快,現場無煞車痕,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然交通事故現場未形成煞車痕,原因多端,且被告並未就原告有超速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交岔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定原告有超速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未與有過失,自無再予論述兩造過失比例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377,092 元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21,678元,未來尚須施行取出骨內釘手術及長期自費服用肝藥等支出,與前開已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合計請求500,000 元等語,其中就已支出醫療費377,092 元及生活上所需費用21,678元部分,經其提出高醫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7至121 頁、審訴卷第56至76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支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且購入相關醫療用品亦屬合理必要,被告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377,092 元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1,678元,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得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未來施行骨內釘取出手術費用及自費肝藥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醫相關用藥之必要性、服用頻率與費用及骨內釘手術之費用,經高醫函覆:原告肝臟曾受嚴重撕裂傷,於107 年1 月9 日出院時確有服用自費肝藥,具抗發炎效果,107 年5 月30日曾自費肝藥266 元。

一般肝臟修復6 個月內未完成,將形成慢性肝炎。

是否取出骨內釘須視病人恢復情況,現仍無法判斷,費用由健保給付。

原告自107 年5 月後未再至本院就醫等語在卷,有高醫109 年2 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0071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至137 頁)。

查原告主張未來須自費肝藥費用部分,前開函文所載107 年5 月30日曾自費肝藥266 元,業於已支出醫療費請求,有醫療費用單據可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9 頁),且其嗣後未就此繼續就醫,並無證據證明其仍繼續服用肝藥及有繼續服用之必要性,原告復未就未來自費服用肝藥之期間、頻率、自費金額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費肝藥費用自難以准許。

又原告自陳自107 年5 月後未至高醫或其他醫院診療(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尚難證明得否施行骨內釘取出手術,且費用既可由健保給付,其請求未來施行骨內釘取出手術費用亦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自106 年9 月21日至107 年1 月15日共117 日,因無法為正常起居須家人全日看護照料,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34,000 元,另原告日後手術取出骨內釘無法站立期間約1 個月,仍須全日看護照料,須看護費60,000元(2000元×30日),合計請求294,000 元等語。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受傷後雖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合於一般行情,且原告傷勢非微,被告對於原告於106 年9 月21日至107 年1 月15日共117 日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及此部分看護費金額為234,000 元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未來施行骨內釘手術後需全日看護1 個月,請求看護費60,000元等語,然前開高醫函文就此節係函覆:取出骨內釘手術一般不需請看護,惟雙側骨折有一定疼痛程度,住院中可能需看護協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殊難認定原告未來接受骨內釘取出手術,定有因疼痛而需專人全日看護且時間長達1 個月之必要,其請求未來看護費60,000元,不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5 月底因住院及休養期間共9 個月無法工作,未來施行骨內釘取出手術須休養3 個月,合計受有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工作1 年所得報酬308,000 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08,000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未來施行骨內釘取出手術有休養3 個月之必要。

查依卷附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 年9月2 日急診入院治療,106 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後建議休養6 個月,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9 月2 日至107 年5 月底無法工作期間,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差距尚微,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每年工作收入308,000 元等節,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10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應予准許,依其年收入比例計算可請求金額為231,000 元(308,000 元×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請求未來施行骨內釘取出手術須休養3 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因前開高醫函文已明載:休養須視當時情況判斷,無法預先評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接受骨內釘取出手術後有無休養必要及休養期間,原告既未能證明屆時確有休養3 個月之必要,此部分主張即應予駁回。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10%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3年,以年收入308,000 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17,426 元,僅於600,000 元之範圍內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高醫鑑定後,原告另具狀陳報不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無減損10% 之證明,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洵屬無據。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按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66,100元等語,經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23 、125 頁),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原告就機車修理費以零件列計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於95年9 月出廠,有機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計算至106 年9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6,5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66,100÷4 =16,52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為16,52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系爭手機及系爭衣物損害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因系爭事故遭撞擊而凹陷變形,衣物亦於系爭事故後於醫院手術時剪壞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衡情因發生車禍導致手機、衣物、鞋履受損,或於急診時損壞衣物以達救治目的,合於社會常情,被告亦未予爭執,是其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而原告雖未保留購買憑證,然本院審酌系爭事故於106 年9 月發生,原告自陳系爭手機於104 年上市105 年購入,使用時間非短,系爭衣物本身金額非鉅,於106 年間購入經外出穿著、使用、洗滌,價值減損等情,認原告請求系爭手機及系爭衣物賠償總額為8,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併發症,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影響其生活,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就讀樹人醫專,原擔任機車修車技師,每月收入為30,000元,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為高商畢業,目前無業,由配偶扶養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訴字卷第193 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正值青壯,因系爭事故住院診療期間非短,日常生活起居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288,295 元(醫療費377,092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1,678元+看護費234,000 元+無法工作損失231,000 元+機車修理費16,525元+系爭手機及系爭衣物8,0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另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

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1,990 元、38,760元,合計180,750 元,有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87、89頁),被告並已依刑事判決緩刑所附條件給付原告1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288,295 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180,750 元及依被告刑事判決所為給付100,000元後,尚餘1,007,545 元(1,288,295 元-180,750 元-100,000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7,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5 日起(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1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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