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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4號
上訴人即原告 李玄川
被上訴人即被告 高慈剛
吳恒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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