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訴,411,2020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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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吳智穎
被 告 陳世樺

法定代理人 張李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四)第九行至第十行關於「被告陳瑞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世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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