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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古千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均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3,43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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