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橡膠材料
-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訂購橡膠原料是為了製作訴外人陸軍後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A貨,兩造並書立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A契約貨款部分:
- (二)B契約貨款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B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成立B契約,反訴被告交付之B貨全部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稱B貨成品檢驗結果未能通過物理
-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成立B契約,反訴被告已交付貨款總額2,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反訴原告主張買賣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部分:
- (二)反訴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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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鴻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彥騰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向原告訂購橡膠材料乙批,經兩造簽立合約書1 紙(下稱A 契約),依A 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預付50% 之貨款予原告,餘款則待檢驗合格後一次付清,貨款總額暫以數量4,500 公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0 元計算。
原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將貨款總共計2,003,497 元之橡膠材料(下稱A 貨)親送至被告處,由被告簽收,然被告僅開立票面金額675,000 元、304,35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迄今尚有1,024,147 元未付,經原告於107 年11月5 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8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函文後5 日內給付餘款未果,原告既已依被告之需求數量交貨完畢,自得依A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A 貨貨款餘額1,024,147 元。
被告復於107 年5 月間口頭向原告訂購橡膠材料乙批,兩造約定依檢驗方式之不同,以每公斤200 元、205 元、275 元、310 元不等金額計價、月結2 個月、保留20% 貨款待驗收後支付(下稱B 契約)。
原告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17日止,依B 契約陸續交付貨款總額2,786,857 元之橡膠材料(下稱B 貨)予被告簽收,詎被告僅於107 年6 月15日匯款332,928 元予原告給付B 貨貨款,經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7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函文後3 日內給付餘款未果。
綜上,被告積欠原告A 貨、B 貨貨款共計3,478,076 元,爰依A 、B 契約、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78,0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訂購橡膠原料是為了製作訴外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指部)向伊採購之履帶膠塊。
就A 契約部分,為陸指部向伊採購GM06152Pl02PE 接地塊包件等4 項乙案之履帶膠塊(下稱甲採購契約),依A 契約約定,於原告供貨完成後,伊先付50% 貨款予原告,餘款則須待陸指部驗收伊製作的履帶膠塊成品後,會同伊送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檢驗成品之物理性能,待檢驗通過後,始付清A 貨貨款,惟因伊與陸指部就甲採購契約發生履約數量之爭議,陸指部表示解除甲採購契約,伊與陸指部尚在進行相關爭訟程序,故尚未將成品送SGS 公司檢驗,不知檢驗是否能合格,故無法先支付A 貨貨款,倘原告願開立品質保證書給伊,伊願意先支付原告A 貨貨款總價30% 貨款,剩餘20% 待成品檢驗合格再支付;
就B 契約部分,為陸指部向伊採購GM07082P24PE履帶膠塊總成包件等2 項乙案之履帶膠塊(下稱乙採購契約),伊將原告所交付之CR橡膠原料,加工製成2 項履帶膠塊成品交付陸指部後,經陸指部會同伊於107 年8 月8 日送SGS 公司進行物理性檢驗,檢驗結果有低溫斷裂情形發生,未能通過物理性能之規範要求,此係因原告交付之橡膠材料品質不佳所致,陸指部因而解除乙採購契約並將B 貨製成之成品退還伊,造成伊損失,伊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相關損失10,4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向原告訂購A 貨,兩造並書立A 契約,原告已交付貨款總額計2,003,497 元之A 貨橡膠材料予被告,被告並已支付A 貨貨款979,350 元,被告又於107 年5 月間口頭與原告成立B 契約,向原告訂購B 貨,原告已交付貨款總額2,786,857 元之B 貨橡膠材料予被告,被告並已支付B 貨貨款332,92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 契約、客戶銷貨明細表、銷貨單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506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之A 貨、B 貨貨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A 、B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78,076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A契約貨款部分: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A 契約第2條就付款方式,兩造係約定橡膠每公斤300 元,被告預付總價50% 予原告,餘款部分待成品檢驗合格後乙次付清價金,然成品檢驗未合格,乙方(即原告)須負責,供料重作條件等語,由此可知,兩造就A 或貨款50 %尾款之給付定有條件,即須「成品檢驗合格」之條件成就,被告始有給付原告A 貨買賣價金之義務。
2.經查,被告抗辯其與陸指部就甲採購契約發生材料數量之履約爭議,陸指部通知其解除甲採購契約,經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調解,伊尚打算提起爭訟救濟,故陸指部就甲採購契約採購之成品尚未會同伊送SGS 公司檢驗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甲採購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陸指部相關公文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84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9、63頁、本院卷第105-125 頁),未據原告爭執,堪認兩造於A 契約所約定「成品檢驗合格」之條件確實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依A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貨款。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陸指部之爭議遲遲無法解決,成品送驗之日遙遙無期,橡膠原料隨著時間、氣候、儲存方式會自然變質,將導致無法通過檢驗,亦無法證明原告交付A 貨時之品質,被告要求待其與陸指部會同送檢通過後才願意給付貨款無理由等語,惟此情縱認為真,兩造既不爭執目前被告使用A 貨所製作成的履帶膠塊成品仍尚未送檢驗,檢驗能否合格亦未可知,仍不影響A 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二)B契約貨款部分:1.查兩造不爭執就B 契約部分僅為口頭約定,並未書立書面契約,被告雖抗辯兩造就B 契約亦定有與A 契約相同之條件,即先被告預付總價50% 予原告,剩餘50% 貨款待成品檢驗合格後付清等語,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並未於B 契約保證可經陸指部檢驗合格,B 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先給付總價80% 之貨款,剩餘20% 之貨款待驗收後再支付等語。
查依原告所提兩造之員工於107 年8 月21日之談論B 貨貨款之錄音譯文,原告之員工向被告員工表示B契約是依被告要求降低成本,而提供205 元、275 元、300 多元等不同價位的原料,要等SGS 公司檢驗通過原告才願意開立保證書,原告並未保證送驗一定會通過,被告之員工亦僅表示被告的老闆曾表示原告說這個料「應該」可以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71 頁、第76頁),參以B 契約部分被告僅口頭下單叫料,原告即交付貨款金額高達2,786,857 元之原料,貨款金額較A 契約更高,卻未另外簽署書面契約,足見A 契約係因原告特別保證品質而簽立,原告於B 契約並未為與A 契約相同之保證,即原告未同意以被告保留部分貨款之方式來保證B 貨製成之成品必能通過陸指部之檢驗,否則兩造理應再就B 契約書立一份書面契約,又廠商為金流調度之需,與上游供料廠商約定部分貨款待業主驗收後再支付,為常見之情形,是B 契約之內容應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B 契約部分先付80% 貨款,剩餘20% 貨款待驗收後再支付,較為合理,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2.又依被告提出之乙採購契約計畫清單第12點,被告應於履帶膠塊成品驗收合格後方能向陸指部請款,依該清單第10點,被告交付之成品並應進行抽樣檢驗,即先由雙方進行目視檢查抽樣清點數量,合格後再抽樣分送陸指部之檢驗單位進行儀器檢驗抽樣,及送委外檢驗單位進行委外檢驗抽樣,合格後再實施路試測試抽樣(見本院卷二第120-122 頁),而被告依乙採購契約所交付之履帶膠塊成品,經被告會同陸指部送SGS 公司抽樣檢驗,結果有低溫斷裂情形而不合格,且業經陸指部以儀器檢驗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有SGS 公司107 年10月1 日試驗報告、陸指部108 年2 月23日陸後採履字第10800032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191 頁、第193 頁),堪認被告與陸指部進行之驗收程序已因被告交付之履帶膠塊成品抽樣檢驗不合格而終結,是兩造就B 契約約定20% 貨款於驗收後支付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支付B 貨全額貨款。
至被告抗辯B 貨有瑕疵,致其遭陸指部解除契約,受有損失10,430,000元,故其無須支付B 貨貨款部分,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反訴部分),且被告不爭執假如B 貨無瑕疵,貨款金額為2,786,857 元(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 貨貨款2,786,8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B 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86,8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75-76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成立B 契約,反訴被告交付之B 貨全部都有瑕疵,且故意不告知瑕疵,造成反訴原告製作之成品檢驗不合格,遭陸指部解除契約,反訴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共計10,430,000元:1.成本4,146,390 元。
2.履約保證金598,325 元。
3.逾期罰款358,935 元。
4.代原告繳SGS 檢驗費29,862元。
5.營業損失5,296,488 元【計算式:陸指部與被告合約總價11,966,500元- 成本4,146,390 元- B 貨原料貨款2,523,622 元=5,2 96,488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 、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第354條、第356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430,000元,及自反訴求償金更正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稱B 貨成品檢驗結果未能通過物理性能之要求,然此係因反訴原告取樣時採用高週波方式分離不當,或製作程序有問題,始致低溫脆化項目檢驗未過,且反訴被告先前就B 貨有送訴外人儀鴻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鴻公司)、SGS 公司檢測,於低溫脆化試驗的試驗結果皆為無裂痕,可證反訴被告提供之B 貨符合兩造約定該有之品質,實則反訴原告本應於收受B 貨原料後試做成品並送檢驗,檢驗通過才開始生產成品,惟反訴原告為了避免違反乙採購契約之交貨期限而在107 年6 月收到SGS 公司報告前就倉促生產,可知反訴原告抱持僥倖心態期望以低價橡膠原料製作成品來通過陸指部之檢驗,執意在SGS 公司報告出爐前先行生產,導致遲延交貨及成品檢驗發生瑕疵,並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成立B 契約,反訴被告已交付貨款總額2,786,857 元之橡膠材料,內含四種不同價格即200 元、205元、275 元、310 元,反訴原告於107 年6 月15日交付B 貨貨款332,928 元,惟反訴原告製作之履帶膠塊成品,經其會同陸指部送SGS 公司抽樣檢驗,結果有低溫斷裂情形而不合格,且業經陸指部以儀器檢驗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SGS 公司107 年10月1 日試驗報告、陸指部108 年2 月23日路後採履字第10800032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191 頁、第193 頁),堪信為真實。
至反訴原告主張因B 貨有瑕疵造成其遭陸指部解除契約之損失一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反訴被告交付之B 貨是否有瑕疵?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10,43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買賣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部分:1.按物之瑕疵,買受人得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
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7、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B 貨有瑕疵,且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合債之本旨,及反訴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一情,先負舉證責任。
2.經查,反訴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兩造的交易模式是如A 契約,反訴被告先提供一批貨給反訴原告試做,做出來自行送檢驗,若合格反訴原告會再訂購正式的貨,但B 契約反訴原告先向反訴被告訂較便宜的貨,自行送成品檢驗還沒出來前為了趕出貨,反訴原告又向反訴被告訂更多的貨,後來反訴原告認為275 元的貨可能無法通過陸指部的檢驗,又向反訴被告訂了310 元的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核與反訴被告陳稱:反訴被告交付原料時,反訴原告生產前會自行送驗,檢驗結果合格才會繼續生產,生產完成交貨給陸指部,陸指部會再送SGS 公司檢驗;
A 契約第一次交貨是試做,反訴被告自行送檢驗不合格,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改善,兩造才簽立A 契約並讓反訴被告送第二批正式的貨過來,這批成品陸指部還沒送驗不知道是否合格;
B 契約量比較多,反訴原告要求便宜一點,反訴被告說275 元比較便宜,比較差一點點,也是ok的,所以向反訴被告訂貨,275 元的貨在生產前有先送SGS 公司檢驗,反訴原告為了趕工交貨,先把275 元的貨全部製作成履帶膠塊成品,但107 年5 月29日SGS 公司出具報告檢驗不合格,故反訴原告有請反訴被告換310 元的貨來做,把275 元做出來的成品脫膠,用310 元的原料重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147 、151 頁、本院卷二第56、107 、134 頁)大致相符,堪認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橡膠原料,目的均是使履帶膠塊成品通過陸指部之檢驗,故為求慎重,於A 契約係先試做成品自行送驗,視自行送驗結果要求反訴被告簽立A 契約保證品質後,方正式生產製作成品,惟於B 契約因反訴原告有向陸指部交貨之期限壓力,在尚未得知試作之成品送SGS 公司檢驗結果為何之時,即向反訴被告大量訂貨並生產成品,生產期間得知前開自行送驗結果不合格後,再向反訴被告訂購較高等級之橡膠原料重新製作,以求順利交貨。
3.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交付的B 貨全部都有瑕疵,導致無法通過陸指部之低溫脆化項目檢驗等語,並提出其與陸指部將履帶膠塊成品送SGS 公司檢驗所獲107 年10月31日試驗報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9-191 頁),惟觀諸兩造所提出之B 貨歷次檢驗報告,反訴被告曾於107 年4 月至7 月間自行將B 貨橡膠原料送儀鴻公司檢驗,該公司於107 年4 月27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8 月6 日出具試驗報告,於低溫脆化試驗項目檢驗結果均無裂痕(見本院卷一第63-64 、66-67 頁),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又分別於107 年4 月、8 月間將B 貨送SGS 公司檢驗,依該公司於107 年5 月29日、同年8 月27日出具之試驗報告,於低溫脆化試驗項目檢驗結果亦均無裂痕(見本院卷一第127 、68頁),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行送驗時並未檢驗低溫脆化項目一節,並非可採,且反訴原告會同陸指部送SGS公司就B 貨成品抽樣檢驗,結果有低溫斷裂情形而不合格一情,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是否係反訴被告交付B 貨橡膠原料時已存在之瑕疵所造成,已有可疑。
又反訴原告自陳:伊製作方法是用包膜把橡膠材料成型,再用橡膠成型機用140 度至145 度送上去,就會變成成品的形狀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而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其曾於107 年9 月12日向反訴原告之員工表示橡膠耐熱只有120 度,超過120 度就是破壞橡膠本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則尚不能排除係反訴原告以高溫加熱橡膠原料成型之過程中發生物理變化,導致B 貨橡膠原料製成之成品發生低溫脆化之情形,反訴原告雖另主張SGS 公司於107 年5 月29日出具之試驗報告顯示B 貨延伸率、撕裂力、比重等檢驗項目不合格,可見原告出貨前都沒有檢驗原料的品質等語,惟依前揭SGS 公司107 年10月1日出具之試驗報告,反訴原告會同陸指部將B 貨製成之履帶膠塊成品送SGS 檢驗時,除低溫脆化項目不合格外,其餘伸長率、撕裂力、比重等檢驗項目均為合格,尚難認B貨原料製成履帶膠塊成品後,仍有上開檢驗項目所示之瑕疵,反訴原告又未就反訴被告故意不告知B 貨有何瑕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B 貨有物之瑕疵,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3.反訴原告復主張因反訴原告認係因高週波採樣過程中之高溫影響,導致B 貨成品發生低溫脆化情形,其又將205 元、310 元的貨所製成之成品,以機器撕裂履帶膠塊而非高週波之方式,再次送SGS 公司檢驗,檢驗結果仍有低溫斷裂情形等語,並提出SGS 公司於107 年11月20日出具之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
惟該次試驗報告送驗日期為107 年10月30日,係在反訴原告與陸指部會同送驗所獲107 年10月1 日試驗報告之後,檢驗標的亦係反訴原告加工後之履帶膠塊成品,而兩造於107 年10月以前將B 貨橡膠自行送驗之結果,均無低溫斷裂之瑕疵,業如前述,是仍無法排除該次試驗報告結果不合格,係因反訴原告加工製作成品過程中發生變化所致,尚難逕認該次低溫斷裂之試驗結果,係B 貨原料本身有何瑕疵所致。
從而,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交付之B 貨橡膠原料有低溫脆化斷裂之瑕疵,及違背B 契約所欲達成之債務本旨,本件即難認有何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存在,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難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交付之B 貨有瑕疵,致其遭陸指部解除乙採購契約,受有成本4,146,390 元、約保證金598,325 元、逾期罰款358,935 元、代原告繳SGS 檢驗費29,862元、營業損失5,296,488 元等情,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所涵攝之範圍,反訴原告復未能證明反訴被告之何等行為有符合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所規定之情事,其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 等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430,000元,及自反訴求償金更正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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