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訴,45,202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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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彥騰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黃于瑞


被 告 劉文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于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黃于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黃于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黃于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于瑞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4 建號建物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㈢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訴之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多次追加及變更聲明,於108 年5 月21日具狀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黃于瑞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之308 )及同段195 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6 年10月1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劉文澧於106 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于瑞所有;

㈣訴之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黃于瑞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0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劉文澧於106 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于瑞所有;

㈣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表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則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于瑞於104 年9 月2 日以有投資及說服原告可藉此獲利為由首次向原告借款,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原告並將款項多次匯入被告黃于瑞之帳戶內,並於第3 次匯款後,因借款金額已達1,500,000 元,遂要求被告黃于瑞簽立借據,其後之借款則未再要求開立借據。

嗣被告黃于瑞雖曾返還部分款項,惟仍積欠原告1,400,000 元尚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于瑞返還。

㈡又原告於107 年7 月27日發見被告黃于瑞以106 年10月13日買賣之名義,於106 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文澧。

惟原告甫於106 年10月13日至被告黃于瑞之父親即訴外人黃賢元經營之工廠催討債務,黃賢元向原告謊稱被告黃于瑞已經跑路,但願意幫黃于瑞清償債務,並於106 年10月23日匯款500,000 元予原告,但被告黃于瑞卻於原告催討債務翌日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劉文澧,並於106 年10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時間極為接近,顯見應係基於脫產目的所為。

且依被告劉文澧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足認其對於買賣過程並不了解,反觀其母劉碧心及黃賢元對於過程則均了解,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被告黃于瑞父母一手安排的假買賣,被告劉文澧僅係提供資料配合辦理貸款及過戶。

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

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代位被告黃于瑞請求被告劉文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黃于瑞所有。

㈢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劉文澧為被告黃于瑞之胞弟,對於被告黃于瑞積欠原告債務之事不可能均不知情,且系爭房地合理價格應至少超過4,500,000元,被告間竟以3,000,000 元之價格買賣,自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文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黃于瑞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黃于瑞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10月1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⑶被告劉文澧於106 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于瑞所有。

⑷訴之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黃于瑞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0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⑶被告劉文澧於106 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于瑞所有。

⑷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文澧以:被告間係於106 年10月間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以被告劉文澧以3,000,000 元向被告黃于瑞購買系爭房地,由被告劉文澧之父親黃賢元先給付頭款1,000,000元予被告黃于瑞後,尾款則由其向銀行貸款2,000,000 元清償被告黃于瑞之貸款餘額。

是被告劉文澧以合理價格向被告黃于瑞購買系爭房地,且完全不知悉被告黃于瑞對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于瑞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為被告劉文澧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存有爭執,並致原告得否基於被告黃于瑞債權人身分,對原登記為黃于瑞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于瑞向其借款,尚積欠1,400,000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記錄、被告黃于瑞簽發之借據為證(見審訴卷第18至24頁),且原告匯款之帳戶確為被告黃于瑞所有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4654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況被告黃于瑞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被告黃于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黃于瑞既有向原告借款而尚積欠1,400,000 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于瑞清償借款,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于瑞翌日即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按民法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且法律行為成立後,第三人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間係以106 年10月13日買賣之名義,由被告黃于瑞於106 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文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4至64頁),堪信屬實。

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上開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加以證明,於調查兩造提出之證據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

經查:⒈被告間係以3,000,000 元之對價,由被告劉文澧向被告黃于瑞購買系爭房地,其中1,000,000 元係先匯入被告黃于瑞之帳戶內,其餘2,000,000 元則係由被告劉文澧向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清償被告黃于瑞向路竹區農會所為借款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入被告黃于瑞之帳戶內,有被告間簽立買賣契約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67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卷第163 至170 頁〕、第一銀行借據、匯款單、被告黃于瑞所有路竹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34 至140 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其在106 年10月13日向被告黃于瑞之父催討款項,且其父稱被告黃于瑞已經跑路,但願意代償款項後,被告間即旋即就系爭房地為買賣,應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云云,然就其曾於106 年10月13日向被告黃于瑞之父催討款項,被告黃于瑞之父稱被告黃于瑞已經跑路,但願意代償款項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且變賣資產以換取可運用之現金,本屬常人於積欠債務時常見之舉,亦難僅以此推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文澧後,其上仍留有被告黃于瑞向路竹區農會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顯與一般交易過程不符云云,然被告間既係約定由被告劉文澧貸款清償被告黃于瑞向路竹區農會之貸款,則路竹區農會設定抵押權雖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留存於其上,但於被告劉文澧清償被告黃于瑞貸款後自得塗銷,對於約定應負擔清償貸款責任之被告劉文澧而言,自無影響,該交易流程即與常情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劉文澧於另案刑案中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並不清楚,且其供述與其父黃賢元及其母劉碧心之供述不符,足認被告劉文澧並未實際參與買賣云云。

然訴外人黃賢元及劉碧心於另案刑案中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均供稱係先支付被告黃于瑞1,000,000 元,剩餘2,000,000 元再由被告劉文澧貸款清償被告黃于瑞原先之貸款等語(見另案刑案卷第146 至148 頁),而被告劉文澧則供稱係由其向第一銀行借2,000,000 元交付被告黃于瑞等語(見另案刑案卷第148至149 頁)。

惟訴外人黃賢元、劉碧心與被告劉文澧就係由被告劉文澧向被告黃于瑞購買系爭房地,且有由被告劉文澧貸款支付其中2,000,000 元款項部分為一致,堪信確有為該買賣之行為,其等雖就系爭房地買賣付款過程之供述略有出入,然充其量僅能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被告劉文澧之父母實際協助完成,而被告劉文澧則未必有親自參與洽談買賣之過程,但買賣之當事人本非必須親自參與全部交易過程,縱委由他人代為辦理,亦與常情無違,況本件被告劉文澧係委由其父母代為處理,更與社會常態並無不合,自不當然得以認定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嫌跳躍,難以採信。

⒋原告復主張自被告黃于瑞帳戶提領款項之筆跡,並非同一人所為,足認該款項並非被告黃于瑞提領而取得;

且被告劉文澧匯款1,000,000 元至被告黃于瑞帳戶之筆跡,亦與被告劉文澧於偵訊時之簽名不符,足認該匯款並非被告劉文澧所為,而係其父母為製造金流而刻意製作云云。

然被告黃于瑞帳戶內之款項縱非同一人提領,亦可能係因被告黃于瑞部分委由他人代為提領之故,尚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並非由被告黃于瑞取得,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至被告劉文澧匯款1,000,000 元至被告黃于瑞帳戶內之行為,縱非其本人所為,亦同樣可能係因委由他人代為辦理之故,而該等款項縱係由其父母提供,亦僅係被告劉文澧與其父母間之內部關係,並不當然影響買賣是否真正之認定,原告僅以此主張被告間買賣為虛偽,自不足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黃于瑞取得之款項有回流至其父母之情形,或被告劉文澧貸款之款項有由其父母將款項匯入以支付各期款項之情形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且觀諸被告劉文澧第一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9至60頁),於貸款後每月多僅有薪資於固定時間入帳,並以該薪資支應各期應付之貸款款項,並無任何被告劉文澧之父母將款項匯入支付之情形,更難認有何特殊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僅屬原告推測之詞,並無任何實證,自難加以採信。

⒌原告雖另請求傳訊證人張麗英,欲證明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可知原告亦係自他人聽聞自張麗英得知訊息,惟實際上張麗英是否確實知悉上情?如何得知該等情形?均有不明,自難僅以原告自他人所聽聞不知正確性之消極,而認有傳訊證人張麗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原告另聲請調閱被告劉文澧名下之行動電話及及帳寄地址,欲證明被告劉文澧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云云,然被告劉文澧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與其是否確有購買系爭房地無必然關連,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有何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10月1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劉文澧應將於106 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于瑞所有,均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既係以買賣方式為之,應屬有償行為。

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

而民法第244條設置受益人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要件之目的,即在於保障有償行為之相對人之交易安全,自應從嚴認定。

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屬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劉文澧於取得系爭房地時,明知被告黃于瑞積欠原告款項尚未清償,且被告間雖屬兄弟關係,亦不因此負有查證對方負債狀況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劉文澧於取得系爭房地時,得以知悉該行為將損害原告之權利,已與前開規定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要件不符。

㈡況縱被告劉文澧明知被告黃于瑞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然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之「受益」,應以對價不相當為前提,是被告劉文澧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即無受益而使債務人減少清償能力之可言。

本件被告間係以3,000,000元買賣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於被告劉文澧向第一銀行貸款時,經第一銀行鑑定之價格僅為2,997,150 元,有第一銀行路竹分行109 年2 月24日一路竹字第59號函暨所附鑑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23 頁),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尚屬合理,即無所謂「受益」之情形可言,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有償行為。

至原告雖主張該鑑價報告顯有低估系爭房地價值之情形,然該鑑價資料係由第一銀行作成,而該行與本件當事人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刻意迴護而低估系爭房地價值之可能,況該等資料係供銀行內部使用,為求正確評估貸放款項之風險,更無刻意低估價值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況原告係引用鑑價資料中比較之另案成交記錄為據自行估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然二者所在位置已有不同,更遑論該鑑價資料係經實地勘估而判斷二者屋況等實際情形所為判斷,原告徒以二者之面積及屋齡比較而推論系爭房地之價值,自較易失準而難以採憑,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有何明知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理由。

原告另聲請調閱被告黃于瑞購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並據以傳訊其前手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黃于瑞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云云,然被告黃于瑞係於100 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之價格與本件106 年間交易時自有不同,是被告黃于瑞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對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助益,自無調閱及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被告黃于瑞既向原告借款而尚積欠原告1,400,000 元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于瑞給付1,400,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亦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劉文澧塗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至被告黃于瑞所有;

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文澧塗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于瑞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就主文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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