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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李冠逸(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德(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貞(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冠逸、李冠德、李佳貞為被告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泰川已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李冠逸、李冠德、李佳貞等3 人(下合稱李冠逸等3人),且其等均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業據李冠逸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㈡第299 至303 頁)、並有李泰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李冠逸等3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司法院網站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因兩造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冠逸等3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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