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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黃莉驊
訴訟代理人 黃家驊
被 告 郭仲惠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入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生漏水現象,為調查釐清發生漏水之原因?系爭房屋因漏水需進行維修之項目為何?及維修費用需若干金額?原告聲請鑑定,本院亦認有鑑定之必要。
又本院業已依原告聲請,並經兩造合意,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用依附件所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9 年3 月31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1222號函記載,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申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尚須繳納245,000 元,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5日內,如數逕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納如主文所示鑑定費用,並向本院陳報。
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9 年3 月31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1222號函影本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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