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
- (二)又原告與被告邱崇成訂立轉租之系爭租約後,因被告邱崇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與陳炳復訂立102年租約後,因原告僅使用東側約170
- (二)原告實係受被告邱崇成2人委任而與地主辦理系爭土地A、
- (三)就原告請求地價稅部分,與地主簽定之租約之租金已包含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炳欽
- (二)原告與陳炳復簽訂上開102年間租賃契約後,將系爭土地
- (三)被告邱崇成於103年9月1日與陳炳復,就如附圖所示A、B
- (四)原告於上開102年間租賃契約即將期滿前之107年8月12日
- (五)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玄后宮與鐵皮屋,面
- (六)原告曾於107年10月2日以鳥松郵局存證號碼133號存證信
- (七)被告曾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16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請
- 四、本件爭點:
- (一)原告於107年8月間是否曾受被告邱崇成、邱麗香之委任,
- (二)原告請求被告邱麗香將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是,
- 五、原告請求被告邱麗香拆除A部分土地上之宮廟及鐵皮屋,及
- (一)原告於107年8月間確實曾受被告邱崇成、邱麗香之委任,
-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 (三)又縱認兩造間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然按,權利之行使,
-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是否有據?如是,得請求之金額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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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丁國軒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洪文彥
邱崇成
邱崇光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麗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示灰色部分)面積為496坪返還原告並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300坪之地上物拆除。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16,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拆除地上物為止。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本院審理中,多次為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麗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580.23平方公尺上之宮廟及鐵皮屋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其餘之被告均應自A部分土地遷出,將A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㈡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425.35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邱崇成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收受起訴狀繕本者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卷二第85、177、277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炳欽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於102年9月1日與訴外人陳炳復訂立租賃契約(下稱102年租約),向陳炳復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為期5年,租金每月10,000元,押金30,000元,租金每半年一付。
原告於原告於102年9月承租系爭土地後,因僅使用東側土地,而於103年9月1日將未使用到之土地西側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580.2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共425.35平方公尺)轉租出租予被告邱崇成,惟雙方僅以口頭承諾方式對租金部分約定,並未簽定租賃契約,原告亦未向被告邱崇成收取押租金,屬長期及不定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於上開102年間租賃契約即將期滿前之107年8月12日,再與訴外人陳炳欽就系爭土地簽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為期5年,租金每月18,000元,押金30,000元,租金每3個月一付(下稱107年間租約)。
詎被告邱麗香明知無法律上之合法占有權源,竟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興建宮廟、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違章建築,及占有使用B部分之空地,原告自得基於原承租人之占有人地位訴請被告邱麗香將A部分之宮廟、鐵皮屋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A、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而被告邱崇成明知原告與陳炳復之租賃期限僅至107年8月31日,基於次承租人權利繼受原則,被告邱崇成與原告間系爭租約之承租期間,不可能超過原承租之承租期間,故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07年8月31日終止,被告邱崇成亦已無法律上之合法占有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另被告洪文彥、邱崇光雖經被告邱崇成、邱麗香允許居住占用使用A、B部分之土地,惟被告邱崇成、邱麗香並無法律上之合法占有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其二人自亦為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基於原承租人之占有人地位訴請其等3人將A、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另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收受起訴狀繕本者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又原告與被告邱崇成訂立轉租之系爭租約後,因被告邱崇成未按時給付租金,而原告又無力持續替被告邱崇成墊繳租金,乃於103年間與被告邱崇成及陳炳復協議,由被告邱崇成將原本應支付予原告之租金,直接給付予陳炳復,並協商約定地價稅分擔比例為原告給付5分之1,被告邱崇成給付5分之4(下稱系爭協商約定),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5年期間,合計共150,000元,因此原告應負擔5分之1即30,000元,被告邱崇成則應負擔5分之4即120,000元。
爰依民法第940條、第941條、第962條、第45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段程序部分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陳炳復訂立102年租約後,因原告僅使用東側約170坪,而將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轉租出租予被告邱崇成後,與被告邱崇成、邱麗香二人(下稱邱崇成2人)商議,原告原來轉租A、B部分之系爭租約,改成由被告邱崇成、邱麗香自行向陳炳復承租,因此而由被告邱崇成代表被告邱麗香二人(被告邱崇成、邱麗香共同承租,但由被告邱崇成具名,下稱被告邱崇成2人),於103年9月1日自行向地主陳炳復承租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並與陳炳復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並由被告邱崇成、邱麗香二人每月共同支付租金8,000元予陳炳復(下稱103年租約)。
故102年租約自103年9月1日起即發生變更而消滅。
原告因僅實際只承租系爭土地中之170坪範圍,其原應每月繳納之租金10,000元,變更為每月繳納2,000元,原租金只其餘8,000元由被告邱崇成2人每月直接給付予陳炳復。
故原告與被告邱崇成2人,實係立於各別平等及分別自行向陳炳復承租之地位,而分別各自向陳炳復承租系爭土地之其中一部分。
然原告竟心生歹念,於102租約之107年8月31日到期前某日,向被告邱崇成2人稱:「伊與被告等人都住在系爭土地上,大家往來互動很好,系爭租約107年8月31日到期後,被告等人可以直接委任伊去跟地主(陳炳復管理之陳炳欽土地,之後已由陳炳欽自行管理)簽約即可,這樣可以免去被告等人還要跑一趟的麻煩,伊可以幫忙大家續約…」,致被告邱崇成2人不疑有他而口頭委任原告與地主陳炳欽辦理續約之手續(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詎107年8月31日後,原告竟持其與地主陳炳欽簽立,約定系爭土地全部只由原告一人承租之107年租賃契約書,向被告稱:「伊已與地主簽約,被告等人現在已不能和地主簽約,自107年9月起應每月支付16,000元之租金予伊,否則伊就會想辦法讓被告等人無法待下去…」等語,被告邱崇成2人始知悉原告違背委任意旨,竟與地主陳炳欽簽定,約定系爭土地全部只由原告一人承租之租約,致被告邱崇成2人受有損害,因被告邱崇成2人與原告之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故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系爭委任契約之合法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
縱認原告是唯一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之主張為真(被告等人否認),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既主張其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原告自當受民法第4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拘束,自107年9月1日起迄今,若被告等人確有遲付租金,然遲付租金之總額,仍未達二年租額,故原告仍不得終止與被告等人間之租賃契約。
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等人間之租賃契約,被告等人是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稽。
(二)原告實係受被告邱崇成2人委任而與地主辦理系爭土地A、B部分之續訂租約,並非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僅係其個人向地主陳炳欽所承租再行轉租予被告邱崇成、被告邱麗香等二人」,此由系爭土地相關之租賃契約書、合約書均有記載「不得將租賃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租、頂讓…」等字樣甚明。
故原告應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107年租約之租賃權利移轉被告邱崇成2人,詎原告迄今遲未移轉租賃權利予被告邱崇成2人。
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原告明知被告等人承租A、B部分之後,為謀在該處長住久安,已斥資數百萬元進行整地、鋪設水泥及興建宮廟、鐵皮屋等相關施作,且A、B部分兩造已於103年間,應原告之要求及協商,而約定改為由被告邱崇成、邱麗香二人(下稱邱崇成2人)自行向陳炳復承租,被告邱崇成2人,並已於103年9月1日自行向地主陳炳復承租並與陳炳復訂立租賃契約,原告本人承租者只有東側部分,竟故意與陳炳欽簽定系爭土地全部只由原告一人承租之107年租賃契約書後,向被告請求高額租金及請求拆屋還地,至被告等人於該處斥資數百萬元之苦心經營付諸流水,原告之行為顯係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應成立權利濫用禁止,而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
(三)就原告請求地價稅部分,與地主簽定之租約之租金已包含地價稅在內,並無原告主張之5年來未繳地價稅,及曾與原告、陳炳復協議之系爭協商約定存在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炳欽所有,原告於102年9月1日與訴外人陳炳復簽訂1013地號土地之租賃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為期5年,租金每月10,000元,押金30,000元,租金每半年一付。
並有陳炳復與原告簽立之102年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0頁)。
(二)原告與陳炳復簽訂上開102年間租賃契約後,將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轉租出租予被告邱崇成。
(三)被告邱崇成於103年9月1日與陳炳復,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另與陳炳復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為期4年,租金每月8,000元,押金30,000元,租金於每年3月及9月分別給付48,000元。
並有陳炳復與被告邱崇成簽立之103年9月1日和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09頁)。
(四)原告於上開102年間租賃契約即將期滿前之107年8月12日,再與訴外人陳炳欽就系爭1013地號土地簽定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為期5年,租金每月18,000元,押金30,000元,租金每3個月一付(下稱系爭107年間租賃契約)。
並有107年8月12日之倉庫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99-201頁)。
(五)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玄后宮與鐵皮屋,面積合計580.23平方公尺為被告邱麗香所有。
(六)原告曾於107年10月2日以鳥松郵局存證號碼13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邱崇成主張已終止系爭租約,於107年9月1日未再續約,原告亦曾於107年9月10日告知,然被告邱崇成並未理會,被告邱崇成應於收到函後立即付清租金並於一星期內搬離。
有鳥松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8-29頁)。
(七)被告曾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16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請原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解決租金給付事宜。
原告並未收受新興郵局存證號碼163號存證信函。
有新興郵局第163號退回之存證信函單據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84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107年8月間是否曾受被告邱崇成、邱麗香之委任,就其二人原所承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與訴外人陳炳欽訂立系爭107年間租賃契約?如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有無成立租賃契約?如有,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被告有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邱麗香將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被告4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請求被告邱麗香拆除A部分土地上之宮廟及鐵皮屋,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A、B部分之土地;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一)原告於107年8月間確實曾受被告邱崇成、邱麗香之委任,就其二人原所承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與訴外人陳炳欽訂立系爭107年間租賃契約:經查:㈠被告抗辯被告邱崇成2人於102租約之107年8月31日到期前某日,曾與原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及因原告與陳炳復訂立102年租約後,因原告僅使用東側約170坪,而將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轉租出租予被告邱崇成後,與被告邱崇成、邱麗香二人商議,原告原來轉租A、B部分之系爭租約,改成由被告邱崇成、邱麗香自行向陳炳復承租,因此而由被告邱崇成代表被告邱麗香二人,於103年9月1日自行向地主陳炳復承租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並與陳炳復訂立租賃契約,故102年租約自103年9月1日起即發生變更而消滅等語,業據證人陳炳復結證稱「〔提示卷一第20頁原告合約書(即102年租約)及卷二第109頁被證一被告邱崇成合約書(即103年租約)〕這兩份契約,是不是都是真正,均為你簽訂的?對,都是我簽的,都是真的。」
、「(為何系爭同一筆土地為何於不同時間會出租給原告,也有出租給被告邱崇成,請詳細說明前因後果及過程?)土地最一開始是跟原告簽的,然後租金都是向原告付給我,後來因為原告向邱崇成經常收不到或延期,所以原告要求我再跟邱崇成簽約。」
、「我一開始租給他們的時候還是空地。」
、「租金一開始都有按期給付,後來一陣子之後,原告打給我說他向邱崇成的錢很難收,要我直接跟邱崇成另外簽被證一的這一份契約,一開始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就是差不多第二份被證一上記載103年9月1日合約書那段期間。
第二份契約就是他們兩個金錢上搞不清,所以原告叫我自己跟被告邱崇成訂契約,所以我才會跟邱崇成簽被證一這份契約...」、「(你在第一份102年的契約快要到期的時候,有沒有說要調漲租金?)我的部分都沒有,都是照原來的10,000元,沒有要漲租金。
。」
、「...,就是另外直接跟邱崇成訂被證一的這份契約,這是應原告要求去訂的,因為他說房租很難收,叫我直接跟邱崇成訂約,直接跟邱崇成收,所以才有第二份合約書出來。」
等語甚明(見卷二第179頁以下之證人等錄),並有陳炳復與被告邱崇成簽立之103年9月1日和約書在見卷二第109頁)在卷可佐,足認屬實。
㈡原告既已主動協商及要求將原告原來轉租A、B部分之系爭租約,改成由被告邱崇成、邱麗香自行向陳炳復承租,被告邱崇成並已因此於103年9月1日自行向地主陳炳復承租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並與陳炳復訂立103年租賃契約,則衡諸常情,原告於107年與陳炳欽續約訂立107年租賃契約時,因A、B部分自103年9月起即顯已與原告無關,且之前並係因原告之主動協商及要求而將原告原來轉租A、B部分之系爭租約,改成由被告邱崇成、邱麗香自行向陳炳復承租,則如非受被告邱崇成、邱麗香2人委任,原告應只會就其本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東側部分續約,而不會包含被告邱崇成、邱麗香承租之系爭土地A、B部分。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曾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抗辯被告邱崇成2人於102租約之107年8月31日到期前某日,曾與原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等語,則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既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則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B部分之土地,即有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則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A、B部分之107年租約之相關租賃權利,移轉於委任人之被告邱崇成2人。
故原告自不得依其所主張之民法第940條、第941條、第962條、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邱麗香拆除A部分土地上之宮廟及鐵皮屋,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A、B部分之土地;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
(三)又縱認兩造間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明知係其主動協商及要求將原告原來轉租之A、B部分,改成由被告邱崇成、邱麗香自行向陳炳復承租,被告邱崇成並已因此於103年9月1日自行向地主陳炳復承租A、B部分,並與陳炳復訂立103年租賃契約,並明知被告等人承租A、B部分之後,已在原本之空地上,斥資鉅資進行整地、鋪設水泥及興建宮廟、鐵皮屋等建物等情,竟於107年8月間與陳炳欽續約時,故意簽定系爭土地全部只由原告一人承租之107年租賃契約書後,向被告請求提高租金及請求拆屋還地,原告之行為亦應認係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而應成立權利濫用禁止,是原告亦不得向被告等人為本件之請求。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是否有據?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
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03年間與被告邱崇成及陳炳復,協商約定地價稅分擔比例為原告給付5分之1,被告邱崇成給付5分之4,而成立系爭協商約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惟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陳炳復係結證稱「(原告跟你說邱崇成的租金很難收,要你直接跟邱崇成另外訂被證一這個契約的過程中,你、原告、邱崇成三個,是不是原告有約你們開會協商?)我的部分沒有,...」、「我出租的時候本來是空地,我契約上有約定,如果他們有蓋房子違建,有關機關要追繳地價稅、房屋稅的時候,他們要負責,那個在契約上都有寫,後來地主換了陳炳欽之後,他們已經把鐵皮屋蓋起來了,至於陳炳欽有沒有漲,我不知道,那是他們之間的事情。」
,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與被告邱崇成及陳炳復之間,並未成立系爭協商約定,且上開租約一開始並無須由承租人繳納地價稅之約定,另將來如有須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情形時,係由原告及被告邱崇成各自向出租人陳炳復繳納,上開情形,均與原告之主張不符,故原告之此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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