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訴,58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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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余志仁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黃詠琳即黃國晉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樊志宇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均於大陸地區經商,甲○○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前陸續向伊借款,伊均以現金交付,後雙方於106 年9 月1 日會算借款金額為人民幣199,092 元,以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4.586換算,合意甲○○之借款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913,000元(計算式:199092×4.586=913000元),甲○○當場簽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913,000元、號碼TH836027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與伊作為擔保。

嗣甲○○分別於106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5日,以微信軟體轉帳人民幣2,500元、5,000元清償部分欠款,伊亦於106年11月15日以微信對話軟體回覆甲○○:「借貸總金額:199,092元,10/30入金2,500元,尚欠196,592元。

11/15入金5,000元,尚欠191,592元」等文字,至此甲○○仍積欠伊人民幣191,592元。

伊之後陸續向甲○○催討欠款,甲○○置之不理,復於107年1月13日封鎖伊微信帳號,致伊催討無門。

是甲○○迄今仍積欠伊新臺幣878,641元(即人民幣191,592元,計算式:191592元×4.586=878641元)。

㈡伊向甲○○提起本件訴訟後,甲○○於108 年10月16日過世,被告為甲○○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繼承甲○○對伊之債務,並承受本件訴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8,6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金額與甲○○,原告就此主張應付舉證之責,再伊否認原告提出之微信對話軟體之擷圖為真正,亦否認與原告對話之帳號為甲○○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借據及本票確係由甲○○所親自開立,僅空言否認有收受借款。

原告主張其因係多次交付現金與甲○○,故無法提出交付借款與甲○○之直接證據,然衡情甲○○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如未實際取得款項,應不至於不在借據上加以註記,或於取得款項後再開立本票;

惟其於同一天開立面額相同之借據及本票,即非不可作為原告先前已有交付借款之間接證據。

再原告就其所提出之微信對話擷圖,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其手機實際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而參以微信對話軟體為實名登錄,而被告亦未提出甲○○係以其他帳號使用微信軟體為反證,堪信與原告對話之人應係甲○○無誤;

又甲○○分別於106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5日,以微信軟體轉帳人民幣2,500 元、5,000 元與原告,原告回覆:「借貸總金額:199,092 元,10/30 入金2,500 元,尚欠196,592 元。

11/15 入金5,000 元,尚欠191,592 元」等文字(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卷第41頁),則倘甲○○並未積欠原告金錢,自應於原告為此訊息後有所質疑為是,然甲○○並未有何反駁或異議,亦可佐證其確有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

綜上,本院認原告就甲○○積欠其新臺幣878,641元(即人民幣191,592元)之事實,舉證以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末查甲○○已於108年10月16日過世,其配偶業已拋棄繼承,是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自應於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繼承甲○○對原告之債務。

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甲○○尚積欠原告新臺幣878,641元未清償,而被告為甲○○之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78,6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甲○○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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