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訴,607,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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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楊施美月(施順議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葉盧罔市(黃水之繼承人、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錦鳳(黃水之繼承人、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登仁(黃水之繼承人、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仕敏(黃水之繼承人、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葉致均(黃水之繼承人、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

蘇葉月(黃水之繼承人)

吳葉玉蘭(黃水之繼承人)

李葉連(黃水之繼承人)

藍葉碧霞(黃水之繼承人)

葉美玉(黃水之繼承人)

葉國榮(黃水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嘉煌
被 告 曾麗雲(黃水之繼承人)

葉興潔(黃水之繼承人)

葉倍均(黃水之繼承人)

葉明暿(黃水之繼承人)

林來春(黃水之繼承人)

葉寶定(即黃水之繼承人林天飛之承訴訟人)

林俊宏(即黃水之繼承人林天飛之承訴訟人)

葉慧蘭(即黃水之繼承人林天飛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華(即黃水之繼承人林天飛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寶(黃水之繼承人)

林進發(黃水之繼承人)

林進吉(黃水之繼承人)

林來月(黃水之繼承人)

孫文松(黃水之繼承人)

葉黃阿只(黃水、黃金泉之繼承人)

黃金義(兼黃水、黃金泉之繼承人)

黃秋桂(黃水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育彬(黃水之繼承人)

黃漢傑(黃水、黃進丁之繼承人)

黃郁玲(黃水、黃進丁之繼承人)

黃漢祥(黃水、黃進丁之繼承人)

黃桂香(黃水、黃進丁之繼承人)

王黃玉琴(黃水、黃進丁之繼承人)

黃瓊華(黃水、黃進丁之繼承人)

黃煌源(黃水、黃進丁之繼承人)

黃育蘭(黃水、黃進丁之繼承人)

黃瓊娟(黃水、黃進丁之繼承人)

黃許秀菊(黃水之繼承人)

黃健芢(黃水、黃清誥之繼承人)

黃偉智(黃水、黃清誥之繼承人)

黃雅如(黃水之繼承人)

黃偲綺(黃水之繼承人)

陳佑睿(黃水、黃進丁之繼承人陳鵬仁之承受訴訟

陳妍蓁(黃水、黃進丁之繼承人陳鵬仁之承受訴訟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云霞(黃水、黃進丁之繼承人陳鵬仁之承受訴訟
被 告 陳郁如(黃水、黃進丁之繼承人)

孫秀鳳(黃水之繼承人)

余景登律師即黃全福
之遺產管理人
孫文標(孫順治、孫明聰之繼承人)

葉清元(孫順治之繼承人)

葉清日(孫順治之繼承人)

王清輝(孫順治、王孫千查之繼承人)

王淑玲(孫順治、王孫千查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清木(孫順治、王孫千查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王麗梅(孫順治、王孫千查之繼承人)

黃清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素伶
黃建發
被 告 黃金片即黃朝男之承受訴訟人


黃品博
黃見生

黃見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安曼
被 告 胡仁達律師即黃德輝之遺產管理人
中華民
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德峰寺
法定代理人 陳幸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即被繼承人黃水、孫順治、陳鵬仁之繼承人(各如附表三所示)、黃金片即黃朝男之承受訴訟人就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03.76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併依附表四所示方式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黃清林、黃金片即黃朝男之承受訴訟人、黃見明、德峰寺、余景登律師即黃全福(原名:黃尿)之遺產管理人外,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如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分別於起訴後死亡,並分別經原告或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103.7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則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中共有人黃水、孫順治、黃進丁、黃清誥、陳鵬仁、黃朝男等人均已死亡,惟黃水、孫順治、陳鵬仁之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黃朝男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黃金片均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另共有人黃屎、黃德輝亦已死亡,無人繼承,現分別由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胡仁達律師分別管理其遺產。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書面分管協議,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更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仍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分割協議。

故原告提出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五第207 頁、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基礎進行分割,至於該分割方案中逾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範圍之土地面積,請依送鑑價後鑑定之價格以金錢補償之。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黃育彬則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家族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但伊自己沒有在住,是共有人黃金義在住等語。

㈡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黃全福(原名黃尿,黃屎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分割方案、找補、鑑價無意見,請依法審判等語。

㈢被告葉清日則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沒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伊是孫順治之繼承人,就分得暫編地號635(6)部分及找補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葉清元則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沒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等語。

㈤被告王清木、王清輝、黃淑玲則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等沒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不希望與他人保持共有,比較希望補償價金。

參考實價登錄的金額補償等語。

㈥被告吳王麗梅則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沒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不希望與他人保持共有,比較希望補償價金。

參考實價登錄的金額補償等語。

㈦被告黃清林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所分配之暫編地號635(8),如有不足的部分同意補償等語。

㈧被告黃金片即黃朝男之承受訴訟人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所分配之暫編地號635(11),但就估價金額過高,認為不符市場價格等語。

㈨被告黃品博則以:同意分割,伊在系爭土地上有一間房子,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內容均無異議等語。

㈩被告黃見生則以:同意分割,依據原告分割方案,伊分得暫編地號635(12),惟伊認為鑑價金額過高,因為暫編地號635(4)至暫編地號635(12)之土地條件極差,絕無鑑價報告評估之每坪新臺幣(下同)44,297元之價值,希望能降至每坪28,000元,使伊之經濟能力得以負擔,並購買超過伊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

伊76年搬出三合院,該三合院是祖先留下來的,由伊、黃德輝及被告黃見明三人繼承,當時黃德輝之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所以讓給黃德輝住,房子是黃德輝的等語。

被告黃見明則以:同意分割,且希望將伊目前居住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分割予伊。

至於鑑價報告,伊認為鑑價金額過高,不應以此來做為找補之依據等語。

被告胡仁達律師即黃德輝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歐亞不動產出具之估價報告,亦同意以金錢受補償。

對被告黃見生、黃見明所述關於三合院為黃德輝所有一事無法確認,因為並沒有列在遺產清冊內。

另對於黃見生主張超過應有部分無法購買的部分,伊認為黃德輝之應有部分希望全部原物分割或全部金錢找補,如果一部金錢找補一部分割的話,會有管理上之困擾等語。

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提供之鑑價單位均無意見,如果應有部分不足,同意受補償等語。

被告德峰寺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對找補無意見,對鑑價金額無意見等語。

被告黃煌源則以:同意分割,伊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達50年之久,故希望能以現狀分割等語。

其餘被告即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葉盧罔市、葉錦鳳、葉登仁、葉仕敏、葉致均共5人、被告蘇葉月、吳葉玉蘭、李葉連、藍葉碧霞、葉美玉、葉國榮、曾麗雲、葉興潔、葉倍均、葉明暿、林來春、葉寶定、林俊宏、葉慧蘭、林俊華、林進寶、林進發、林進吉、林來月、孫文松、黃葉阿只、黃金義、黃秋桂、黃漢傑、黃郁玲、黃漢祥、黃桂香、王黃玉琴、黃瓊華、黃育蘭、黃瓊娟、黃許秀菊、黃健芢、黃偉智、黃雅如、黃偲綺、林云霞(陳鵬仁之承受訴訟人)、陳佑睿(陳鵬仁之承受訴訟人)、陳妍蓁(陳鵬仁之承受訴訟人)、陳郁如、孫秀鳳、孫文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103.76 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外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未有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許可之記載,即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3687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0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0446600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14至416頁、院卷六第85至119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無書面分管協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然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黃水、孫順治、陳鵬仁之如附表三所示繼承人即該等被告及黃金片即黃朝男之承受訴訟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有無理由?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應如何補償為適當?

六、原告主張黃水、孫順治、陳鵬仁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及黃金片即黃朝男之承受訴訟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水、孫順治、陳鵬仁均已死亡,其等各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金片即黃朝男之承受訴訟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及黃金片即黃朝男之承受訴訟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黃水、孫順治、陳鵬仁、黃朝男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有無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外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未有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許可之記載,即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系爭土地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應如何補償為適當? ㈠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核先敘明。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現況部分空地、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基地及部分現況道路,面對漁港路北邊有2間鐵皮建物、後方南側有L型水泥磚造建物含鐵皮建物、光華巷1弄5號水泥磚造建物非共有人使用、同弄7號2層樓建物為黃進丁家屬使用、同弄7號另有水泥磚造1層樓建物、同弄36號為水泥磚造三合院建物、同弄3之5號鐵皮建物為黃品博搭建使用、同弄3號水泥磚造2層樓建物北側由黃見明使用、南側由黃朝男家屬使用、另有一幢三合院建物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0330100號函檢附109年2月21日現況測量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5至256頁、第301至30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及如附表四所示找補方案,除黃見生就其分得逾其應有部分土地之找補方案不同意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暨找補,且與目前大部分之使用情形相符,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㈢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定,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及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後作成系爭估價報告,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乃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做綜合分析與研判後,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據以鑑定系爭地號土地之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信。

是參酌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並考量兩造就系爭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之差異等情,本院認兩造各自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之補償金額,亦屬適當。

被告黃見生等被告雖辯稱該鑑定報告鑑價金額過高且臨光明巷土地與漁港路土地價差過小而不可採等語。

惟系爭土地臨漁港路係由同段1194至1198地號等組成,使用分區分別為一般農業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可知漁港路非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可依圖面之境界線為道路寬度認定。

依歐亞估價師事務所於112年6月1日現場勘查當時,漁港路現況劃設有雙車道、植栽及水溝等,參酌系爭土地面前漁港路現況僅雙車道及雙車道兩側至植栽間尚可供通行,援此以漁港路現況為8米道路為後續評估條件,植栽至水溝範圍則似於都市計畫中綠地用地,故未納入道路寬度。

又關於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635至635(3)與635(4)至635(12)評估單價差異是否過小、暫編地號 635(4)至635(12)土地價值是否應較低等情,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評估過程中,經審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自價格日期3年内高雄市○○區○○段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成交資訊,排除關係人交易、持分產權交易及個別條件差異較大者後,採用之比較標的(詳見估價報告書),就死巷嫌惡與臨路寬度兩項價格影響因素為分析,發現土地成交單價及死巷嫌惡與臨路寬度間之影響未呈正相關,另鄰近加油站已距系爭土地約170至180公尺,對交易價格影響甚微等考量要件,最終推估價格與當地交易行情相符,應無暫編地號 635 至635(3)與635(4)至635(12)評估單價差異過小之情形。

且推估暫編地號635(4)至 635(12)土地價值為 13,400元/m,兩者價格相近,故暫編地號 635(4)至 635(12)之推估價格亦應屬合理。

另以本次採用之比較標的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寶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資訊,均未揭露買賣價格包含裝潢費用與交易稅費,故暫編地號 635(4)至 635(12)土地縱為素地,亦無較一般實價登錄價格低且需調降至每坪2.8萬之理由等情,業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以112年10月6日歐估高字第1120901號函覆明確(本院卷六第273至283頁),而被告黃見生等人所辯,僅為其等主觀臆測,自難逕為推翻上開客觀公證之鑑定報告。

㈣另本件分配予黃見生部分,雖逾黃見生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而此方案係依黃見生於000年0月0日民事陳報狀所陳報伊土地分配位置,主張從黃朝男車庫最南邊界處開始,向南平移至與功用通道交界處,土地面積不夠部分,願意以合理價格找補購買,以期祖先留下的土地能完整保留等語之意見繪製,應屬符合共有人利益。

至黃見生嗣後稱鑑價報告金額過高,無力找補等語,然上開鑑價報告金額並無不可採之處,則黃見生之找補金額亦屬合理,亦可認定。

故黃見生另稱應再重新繪製分割方案等語,難認有其必要。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黃水、孫順治、陳鵬仁之遺產,經共有人即原告請求命其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繼承人、黃金片即黃朝男之承受訴訟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且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及公平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及附表四補償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一: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1 黃水 (63年4月21日歿) 被告即葉連生之承受訴訟人葉盧罔市、葉錦鳳、葉登仁、葉仕敏、葉致均共5人、被告蘇葉月、吳葉玉蘭、李葉連、藍葉碧霞、葉美玉、葉國榮、曾麗雲、葉興潔、葉倍均、葉明暿、林來春、葉寶定、林俊宏、葉慧蘭、林俊華、林進寶、林進發、林進吉、林來月、孫文松、黃葉阿只、黃金義、黃秋桂、黃育彬、黃漢傑、黃郁玲、黃漢祥、黃桂香、王黃玉琴、黃瓊華、黃煌源、黃育蘭、黃瓊娟、黃許秀菊、黃健芢、黃偉智、黃雅如、黃偲綺、林云霞(陳鵬仁之承受訴訟人)、陳佑睿(陳鵬仁之承受訴訟人)、陳妍蓁(陳鵬仁之承受訴訟人)、陳郁如、孫秀鳳(均為黃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1∕10 310.38 2 黃屎 (36年10月2日歿) 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黃全福(原名:黃尿,即黃屎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1∕10 310.38 3 孫順治 (69年9月18日歿 被告孫文標、葉清元、葉清日、王清木、王清輝、王淑玲、吳王麗梅(均孫順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1∕10 310.38 4 黃清林 被告黃清林 1∕16 193.99 5 黃朝男 (112年12月5日歿) 被告黃朝男之承受訴訟人黃金片 2∕40 155.19 6 黃品博 被告黃品博 1∕16 193.99 7 黃見生 被告黃見生(兼黃秋桂、黃育彬承當訴訟人) 11∕240 142.26 8 黃見明 被告黃見明 7∕120 181.05 9 黃德輝 (94年9月16日歿) 被告胡仁達律師即「黃德輝」之遺產管理人 1∕30 103.46 10 黃金義 被告黃金義 2∕80 77.59 11 中華民國 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0 310.38 12 德峰寺 被告德峰寺 1∕10 310.38 13 黃健芢 被告黃健芢 1∕160 19.40 14 黃偉智 被告黃偉智 1∕160 19.4 15 楊施美月 原告楊施美月 (施順議之承當訴訟人) 1∕10 310.38 17 黃桂香王黃玉琴 黃瓊華 黃育蘭 黃瓊娟 黃漢傑 黃郁玲 黃漢祥 陳鵬仁 陳郁如 黃煌源 被告黃桂香、王黃玉琴、黃瓊華、黃育蘭、黃瓊娟、黃漢傑、黃郁玲、黃漢祥、林云霞(陳鵬仁之承受訴訟人)、陳佑睿(陳鵬仁之承受訴訟人)、陳妍蓁(陳鵬仁之承受訴訟人)、陳郁如、黃煌源(即黃進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1∕20 155.19 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1∕1 3,103.76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分割後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分割後分配面積(分割後單獨所有地號+道路)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 分 配位 置 暫編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面積 (㎡) 1 德峰寺 德峰寺 1∕10 310.38 A 000 0 000.55 346.35 2 楊施美月 楊施美月 1∕10 310.38 B 635(1) 1 275.54 296.34 3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 1∕10 310.38 C 635(2) 1 284.79 305.59 4 黃屎 余景登律師即黃全福(原名黃尿,黃屎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1∕10 310.38 D 635(3) 1 290.38 311.18 5 黃桂香 王黃玉琴 黃瓊華 黃育蘭 黃瓊娟 黃漢傑 黃郁玲 黃漢祥 陳鵬仁 陳郁如 黃煌源 黃桂香 王黃玉琴 黃瓊華 黃育蘭 黃瓊娟 黃漢傑 黃郁玲 黃漢祥 林云霞(陳鵬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佑睿(陳鵬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妍蓁(陳鵬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郁如 黃煌源 (黃進丁之繼承人) 1∕20 155.19 E 635(4) 由左列分割後所有權人欄所示共有人公同共有 132.46 142.86 6 黃水 葉盧罔市 葉錦鳳 葉登仁 葉仕敏 葉致均 蘇葉月 吳葉玉蘭 李葉連 藍葉碧霞 葉美玉 葉國榮 曾麗雲 葉興潔 葉倍均 葉明暿 林來春 葉寶定 林俊宏 葉慧蘭 林俊華 林進寶 林進發 林進吉 林來月 孫文松 黃葉阿只 黃金義 黃秋桂 黃育彬 黃漢傑 黃郁玲 黃漢祥 黃桂香 王黃玉琴 黃瓊華 黃煌源 黃育蘭 黃瓊娟 黃許秀菊 黃健芢 黃偉智 黃雅如 黃偲綺 林云霞(陳鵬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佑睿(陳鵬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妍蓁(陳鵬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郁如 孫秀鳳 (黃水之繼承人) 1∕10 310.38 F 635(5) 由左列分割後所有權人欄所示共有人公同共有 268.46 289.26 7 孫順治 孫文標 葉清元 葉清日 王清木 王清輝 王淑玲 吳王麗梅 (孫順治之繼承人) 1∕10 310.38 G 635(6) 由左列分割後所有權人欄所示共有人公同共有 343.46 364.26 8 黃金義 黃金義 2∕80 77.59 H 635(7) 1 97.93 103.13 9 黃清林 黃清林 1∕16 193.99 I 635(8) 1 173.68 186.68 10 黃品博 黃品博 1∕16 193.99 J 635(9) 1 187.07 200.07 11 黃見明 黃見明 7∕120 181.05 K 635(10) 1 168.92 181.05 12 黃朝男 黃朝男之承受訴訟人黃金片 2∕40 155.19 L 635(11) 1 155.19 165.59 13 黃見生 黃見生(兼黃秋桂、黃育彬承當訴訟人) 11∕240 142.26 M 635(12) 1 192.36 201.89 14 黃德輝 胡仁達律師即「黃德輝(原名黃見文)」之遺產管理人 1∕30 103.46 無 無 0.00 6.93 15 黃健芢 黃健芢 (黃清誥之繼承人 ) 1∕160 19.40 無 無 0.00 1.30 16 黃偉智 黃偉智 (黃清誥之繼承人) 1∕160 19.40 無 無 0.00 1.30 17 兩造全體共有人 N 635(13) 由兩造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07.97 道路部分 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1 3,103.76 3,103.76 3,103.76
附表三: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黃水 葉盧罔市、葉錦鳳、葉登仁、葉仕敏、葉致均(以上亦均葉連生之繼承人)、蘇葉月、吳葉玉蘭、李葉連、藍葉碧霞、葉美玉、葉國榮、曾麗雲、葉興潔、葉倍均、葉明暿、林來春、葉寶定、林俊宏、葉慧蘭、林俊華、林進寶、林進發、林進吉、林來月、孫文松、黃葉阿只、黃金義、黃秋桂、黃育彬、黃漢傑、黃郁玲、黃漢祥、黃桂香、王黃玉琴、黃瓊華、黃煌源、黃育蘭、黃瓊娟、黃許秀菊、黃健芢、黃偉智、黃雅如、黃偲綺、林云霞(陳鵬仁之承受訴訟人)、陳佑睿(陳鵬仁之承受訴訟人)、陳妍蓁(陳鵬仁之承受訴訟人)、陳郁如、孫秀鳳 2 孫順治 孫文標、葉清元、葉清日、王清木、王清輝、王淑玲、吳王麗梅 3 陳鵬仁 林云霞、陳佑睿、陳妍蓁 附表四:
應補償人 德峰寺 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黃全福(原名:黃尿,即黃屎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孫順治之全體繼承 人 黃金義 黃品博 黃朝男之承受訴訟人黃金片 黃見生 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受補償人 楊施美月 28,000 000 00,354 17,054 3,337 6,558 41,212 133,997 中華民國 1,568 31 1,000 000 000 000 0,237 7,272 黃桂香等人 38,000 000 00,695 22,843 4,469 8,784 55,201 179,483 黃水 67,174 1,369 84,521 39,649 7,757 15,247 95,814 311,531 黃清林 24,000 000 00,412 14,735 2,882 5,668 35,609 115,780 黃見明 3,582 73 4,508 2,000 000 000 0,110 16,614 胡仁達律師即黃德輝之遺產管理人 280,926 5,727 353,474 165,817 32,442 63,765 400,703 1,302,854 黃健芢 52,665 1,074 66,266 31,086 6,082 11,954 75,120 244,247 黃偉智 52,665 1,074 66,266 31,086 6,082 11,954 75,120 244,247 應補償金額合計(元) 551,140 11,235 693,469 325,310 63,646 125,099 786,126 2,556,025 附表五: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1 葉連生 葉盧罔市、葉錦鳳、葉登仁、葉仕敏、葉致均 2 陳鵬仁 林云霞、陳佑睿、陳妍蓁 3 孫明聰 孫文標 4 黃朝男 黃金片 5 黃清誥 黃健芢、黃偉智 6 黃進丁 黃桂香、王黃玉琴、黃瓊華、黃育蘭、黃瓊娟、黃漢傑、黃郁玲、黃漢祥、陳郁如、黃煌源、林云霞、陳佑睿、陳妍蓁 7 林天飛 葉寶定、林俊宏、葉慧蘭、林俊華 附圖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1日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圖二、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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