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訴,649,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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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黃清水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參 加 人 成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茂林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陳益志
訴訟代理人 宋珮齊
廖淑芬
陳仲源
被 告 空軍料配件總庫岡山專業庫

法定代理人 林文軒
訴訟代理人 盧文德
林佑群
張家齊
被 告 空軍軍官學校

法定代理人 唐洪安
訴訟代理人 郭嘉龍
訴訟代理人 王奕懿

被 告 黃聖輝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邵子洋
吳麗香
陳錦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羅正誼

蘇若婷
林佳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薛日商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蔡進精
訴訟代理人 郭豐榮
被 告 史習晟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熊厚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甘霽
李遴凡
盧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史習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陸軍四支部)、空軍料配件總庫岡山專業庫(下稱岡山專業庫)、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空軍一指部)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陳益志、林文軒、唐洪安、蔡進精,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起訴程序之欠缺,係屬得補正之事項。

再參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並無須載明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且該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該條第1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

本件被告陸軍四支部、岡山專業庫、空軍官校、空軍一指部雖抗辯原告未以書面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然原告於起訴前曾委由參加人成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徠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發函予被告陸軍四支部,告知原告因自岡山專業庫提領廢中之彈射火箭爆炸受傷,請求負賠償之責,並副知被告岡山專業庫。

陸軍四支部於106 年3 月9 日函送上開函文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 年3 月10日發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請其依人員疏責及賠償等事項妥處承商請求。

空軍官校於106 年4 月25日函請參加人提供原告聯繫方式,參加人於106 年5 月17日發函通知空軍官校,原告授權吳裕民處理一切相關事務,綜合醫療支出及刑事、民事賠償,願以5,000,000 元和解。

空軍司令部於106 年8 月3 日召開「岡山地區廢品意外第4 次研討會」,成徠公司吳裕民及原告到場,空軍司令部、空軍官校、空軍料配件總庫亦派員出席,該次協調並無結果,空軍官校於106 年8 月10日函送審查意見表予成徠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頁)。

本院審酌106 年8 月3 日空軍司令部召開研討會,原告由成徠公司吳裕民陪同親自到場,並未否認委託委由參加人請求賠償及授權吳裕民處理一切相關事務等節,應認原告確有前開委任情事。

又原告委由參加人發予陸軍四支部之信函雖未載明國家賠償之字樣,然已明示因傷請求請求機關予以損害賠償,嗣並於106 年5 月17日發函請求以5,000,000 元和解,並經副知岡山專業庫,經陸軍司令部發函上級機關空軍司令部,被告空軍官校、岡山專業庫復陳稱空軍司令部為賠償義務機關(惟不影響本院就當事人適格之認定,詳後述),並由空軍司令部、空軍官校、空軍料配件總庫派員出席研討會,且該次研討並無結果,後續亦未再行協議,陸軍四支部則未開始協議,應認原告已對陸軍四支部、空軍官校、岡山專業庫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較為合理,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另就空軍一指部部分,原告已於109 年4 月10日寄發國家賠償請求書予空軍一指部,空軍一指部於109 年4 月13日收受,空軍司令部於109 年6 月20日作成109 年賠議字第4 號決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3 、423 至428 頁),駁回原告之賠償請求,原告已補正此部分前置程序,應認符合前揭規定。

四、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述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

本件被告抗辯成徠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被告應賠償,亦應扣除成徠公司支付費用等語,原告則否認成徠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成徠公司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成徠公司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一造,予以准許。

五、末按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固定有明文,惟參以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

,依此,法院應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之訴訟,仍應以請求權人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提起訴訟為限。

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對被告邵子洋、黃聖輝、吳麗香、陳錦南、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薛日商、史習晟(下稱邵子洋等9 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已陳明並非係主張過失,而非故意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停止邵子洋等9 人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僱訴外人曹全成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處理廠(下稱系爭處理場)工作,系爭處理廠向參加人成徠公司承攬廢舊、不適用物資之分類處理工作。

成徠公司與被告陸軍四支部於105 年4 月14日簽訂105-106 年度「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一年期開放式標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買賣標的為廢鐵類物資。

105 年9 月6 日陸軍四支部與參加人召開105-3 期提貨協調會,將被告岡山專業庫之廢鐵項共27.8公噸排入提領期程。

嗣成徠公司於105 年12月間至岡山專業庫完成提領作業,並運至系爭處理廠進行分類處理工作。

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在系爭處理廠進行分類工作時,因上揭廢品含有彈射座椅火箭(M 型)之爆裂物(即系爭爆裂物),突然發生爆炸(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爆炸傷併全身25% 體表面積、臉部、前胸、雙側上肢、左膝二度至三度灼傷,左手爆炸性受傷、拇指及食指截肢、掌側及背側皮膚缺損、左前臂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爆裂物之來源,係因空軍官校辦理航空教育展示館(下稱航教管)陳展機懸吊作業,為減輕陳展機荷重而拆除部分零件,將與機體無關附件全數拆除,經空軍司令部以103 年4 月24日國空後品字第1030002640號令發「航空教育展示館陳展機檢整移運懸吊作業執行計畫」,空軍一指部負責執行陳展機機體減重作業,被告史習晟經空軍一指部命其擔任航教館陳展機移運懸吊作業綱要計畫執行組組長,本應將減重拆零後之廢品,依計畫律定職責分類儲存、造冊列管及填製播運單,以管制該批廢品,史習晟對其職務有所懈怠,在未分類儲存,造冊列管及填製播運單之情況下,逕自將含有系爭爆裂物之廢品移交空軍官校,依岡山專業庫及空軍一指部之答辯,空軍官校應有清點管理、分類、料帳、保管及處理該批廢棄物等義務,卻逕行發函岡山專業庫要求暫儲該批廢品,暫存後軍官校所屬軍史館承辦人員未盡巡查清點義務,容任該批廢品與岡山專業庫之其他廢品混儲,因而肇致系爭事故。

陸軍四支部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約定,應指示參加人提領之品項及範圍,陸軍四支部之承辦人員未予詳察,將該批具有危險性之廢品交予參加人提領肇致系爭事故。

岡山專業庫未依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於廢品繳庫前卸除相關爆炸性危險物質,將廢品交付承商。

空軍一指部、空軍官校、陸軍四支部及岡山專業庫就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邵子洋、黃聖輝、吳麗香、陳錦南於該批廢品存放時任職岡山專業庫,負責軍中廢品管理業務,明知該批廢品為空軍官校暫儲,非岡山專業庫帳上應報廢之廢品,並與岡山專業庫之報廢品分開存放,未盡妥善管制、保存及清點該批廢品之責,容任該批廢品與岡山專業庫其他廢品混儲,且調職時交接未告知後續接手之人有系爭廢品、未製作移交清冊列管,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

被告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薛日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岡山專業庫,未確認軍方交付參加人之物品內容,未盡清點督導之責,將不屬於岡山專業庫之該批含系爭爆裂物之廢品交由參加人提領,就系爭事故顯有過失。

系爭爆裂物為軍用武器,具有直接致人於死之強大威力,邵子洋等9 人未善盡職責,令系爭爆裂物外流引發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357元,因身體孱弱、生活無法自理且需護理傷口,購買耗材、藥品及營養品,支出醫療用品7,372 元,交通費2,800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合計10,172元),及自106 年1 月3 日至106 年2月15日住院期間,共計44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 元、過年期間加給300 元計算支出看護費98,600元(2,200 元×44+300 ×6 ),原告自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10月18日,共311 日應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8,984元(40,000元×12×311/365 )。

又原告為49年5 月6 日生,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62% ,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07 年12月10日共1.145205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40,813 元,自起訴日107 年12月11日起至65歲退休尚有6.4 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88,006 元,合計2,028,819 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999,024 元,與前開項目合計5,605,956 元。

邵子洋等9 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陸軍四支部、空軍官校、岡山專業庫、空軍一指部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9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

而空軍官校、岡山專業庫、空軍一指部為空軍司令部所屬機關,且其等抗辯應以空軍司令部為賠償義務機關,故一併追加空軍司令部為被告,亦依前開民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與上開機關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5,956 元,及空軍司令部自追加起訴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空軍一指部及史習晟自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陸軍四支部則以:系爭合約簽訂主旨為參加人協助合約單位清除廢品,參加人後續應遵行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將提領之廢品交付合格處理商處置。

陸軍四支部105 年9 月8 日召開105-3 期提貨協調會,僅蒐整各合約使用單位預劃納入期程辦理提領之總噸數,並無權責審核空軍單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亦無法審認其報廢物資中是否含危險物資。

本案係岡山專業庫未依「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第6條規定,於廢品繳庫前卸除相關爆炸性危險物質,逕將爆炸性廢品交付承商,導致承商於檢整過程中發生爆裂,造成人員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岡山專業庫則以:⒈依「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第6條及「空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第6條第3項第5款規定,岡山專業庫僅負責儲管一般廢品,具有爆炸性之各種彈藥及爆材,在所含危險性能未全部消失前,應繳交地區彈庫代管,另依有關作業規定執行安全處理,不適用「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岡山專業庫對於系爭爆裂物存在及管理無注意義務及預見可能性。

又系爭爆裂物係空軍官校於104 年7 月8 日發函協請空軍料配件總庫暫借存放岡山專業庫之廢料場,僅記載借存品項為「發動機11具及廢料7 箱」(下稱系爭軍品),完成報廢作業後,以「走單不走料」方式繳交岡山專業庫,未敘明借存品項含有爆材,空軍料配件總庫因而同意空軍官校借放,並於104 年8 月2 日通知岡山專業庫辦理借存事宜,岡山專業庫僅提供廢料場供空軍官校借存,清點管理權責仍屬空軍官校,故空軍官校借存後,岡山專業庫仍無清點管理權責,無從知悉、預見空軍官校借存之系爭軍品含有爆材,是岡山專業庫及邵子洋、黃聖輝、吳麗香、陳錦南、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薛日商於空軍官校未告知且無清點管理權責下,無從知悉或預見空軍官校借放之廢料中含有系爭爆裂物,對系爭爆裂物之存在及管理無注意義務及預見可能性,無侵權行為主觀上之故意及過失。

況岡山專業庫之廢料場不得存放爆裂物,岡山專業庫本無須清查或注意儲存之廢品是否為彈藥或爆材,依通常情形,縱廢品外流亦難以發生原告受損害之結果。

縱認岡山專業庫構成損害賠償要件,然參加人未盡系爭合約清點、破壞及防止軍品外流等義務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且將非鐵類廢品私自運出廢料庫,致系爭爆裂物外流傷及原告,又未將空軍官校借放之廢料品完成分類及破壞,即交由下游廠商處理,未要求下游廠商評估風險,採機械等防護下破壞,致原告未於任何防護下徒手鋸標示爆材之系爭爆裂物而受傷,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而中斷因果關係,參加人違約導致原告受損,岡山專業庫無庸就原告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縱認106 年8 月3 日會議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之協議程序,原告自105 年12月12日知悉損害時起,應於107 年12月12日前提起國家賠償,惟原告起訴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為請求依據,迄108 年11月7 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2 年請求權時效,且原告既認系爭傷害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即不得依民法第188條對岡山專業庫提起訴訟。

又縱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訴合法,原告已向各機關主張權利,不得逕向邵子洋等9 人請求賠償,且「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原告對空軍官校、空軍一指部及岡山專業庫之國家賠償請求,應以空軍司令部為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原告主張除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外,其他消費單據不足證明即為原告損害者,應予排除;

精神慰撫金未敘明理由及相關證明;

另原告求償範圍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0條,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領取之補償金額,倘原告之雇主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時,亦與岡山專業庫同負有不真正連帶責任,是原告雇主依勞基法第60條抵充而使部分損害賠償債務消滅者,岡山專業庫依民法第274條亦同免除該部分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空軍官校則以:⒈系爭爆裂物係空軍官校於104 年配合執行航教館機體減重及懸吊固定等作業,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航空教育展示館陳展機檢整移運懸吊作業執行計畫」執行陳展機減重所拆卸之零件中,含有M9型座椅彈射器之逃生爆材,惟空軍官校僅為航教館之使用管理單位,編制內人員無辨別逃生爆材等爆裂物之專業人員,不應以空軍官校為陳展機管理單位即苛以有辨別逃生爆材之注意義務,況依上揭執行計畫第4 點第2項規定,逃生爆材之辨別非空軍官校之任務職掌,故空軍官校所屬人員並無預見本件損害發生之可能性,欠缺侵權行為主觀上故意及過失之要件。

縱認空軍官校應負賠償責任,而參加人未盡系爭合約清點、破壞及防止軍品外流等義務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且將非鐵類廢品私自運出廢料庫,致系爭爆裂物外流傷及原告,又未將空軍官校借放之廢料品完成分類及破壞,即交由下游廠商處理,未要求下游廠商評估風險,採機械等防護下破壞,致原告未於任何防護下徒手鋸標示爆材之系爭爆裂物而受傷,應依系爭合約18條第3項約定及勞基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空軍軍校於106 年5 月17日收受參加人來函,其內容僅表明原告授權參加人、吳裕民代為處理一切事務及願以5,000,000 元和解,嗣空軍司令部後勤處於106 年8 月3 日召開研討會,原告亦僅表明提出刑事告訴、民事求償,均無提出申請國家賠償之意,是相關機關均無立案及轉呈,而原告於起訴時亦僅主張民法第184條等條文,無提及國家賠償法,遲至108 年11月7 日追加起訴狀始表明聲請國家賠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時效。

縱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訴合法,原告已向各機關主張權利,不得逕向邵子洋等9人請求賠償,且「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原告對空軍官校、空軍一指部及岡山專業庫之國家賠償請求,應以空軍司令部為當事人始為適格。

另原告主張醫療用品部分,單據多數未載明採購品項,難以證明屬醫療用品,交通費部分,搭乘計程車日期無就診紀錄證明,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未提出每月薪資40,000元之證明,精神慰撫金請審酌本件情節酌定。

復按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第10條第13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參加人於提領廢品前應完成破壞卻未完成,致其員工即原告受有損害,參加人身為雇主,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則以:⒈被告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雖為系爭爆裂物存放於岡山專業庫時之承辦人員,惟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係補給庫儲管理人員,非飛機機械專業人員、彈庫爆材專業人員,對於暫存之該批廢料軍品含有系爭爆裂物,並不知情,且業務執掌之廢品應均不含爆材,爆材係由空軍各基地彈庫管制、處理,是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雖未將該批暫存物移交,亦僅係行政疏失,不會發生爆材造成爆炸之事故,故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就系爭事故之肇生無預見可能性,其等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系爭軍品保管責任仍在空軍官校,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工作內容不包含清點、確認該批軍品之內容,其等亦無能力區辨是否暗藏爆裂物,對損害結果無防止能力,不應負過失之責,且其等於提領時並不在場,當日廠商提領範疇僅限廢鐵類,就被告認知,至多可能有未經分類之之無危險性廢品遭廠商誤領,足認於一般情形下,應不至於造成廠商傷害結果,被告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經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足認被告並無過失之責。

縱認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而不得逕向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怠於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時,亦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負擔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有高達5,900 元之證明書費,難認係因系爭傷害造成之必要支出。

醫療用品之單據加總金額應為7,358 元,且其中有756 元(如波蘿麵包、椰子水、衛生紙2 串)並非系爭損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的支出,應予扣除,另有一張發票影本不清,無法以QR code 掃描(105 年12月13日於7-11成大店消費,金額為361 元,發票號碼為LL-31019141 之發票),無法得知消費明細,是否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請原告舉證之。

交通費部分未有收據,尚難證明其確有交通費之支出,且該支出係原告家人所支付,並非原告所支付,非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看護費部分,單據總金額僅25,900元,且實務上聘請專業看護費用已包含看護往返之交通費用,不另收費,故親屬之交通費請求無據且重複請求。

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聖輝則以:黃聖輝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醫藥費用部分,加總自付額、代收費用、健保給付,其數額為46,041元,實付部分僅8,971 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60,357元不符,原告依法可請求應限於實付之8,971 元。

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多為日常生活用品,未說明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

交通費部分,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入燒傷加護病房,106 年1 月3 日入普通病房,106 年2 月16日出院,惟原告請求105 年12月14日、105 年12月17日、105 年12月18日、105 年12月25日之交通費,上揭時間原告均住院應無須支付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經計算僅25,90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且家人看護之費用應由專人看護之半數,另原告未提出每月薪資40,000元之證明,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標準。

精神慰撫金部分,黃聖輝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並不豐厚,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情形,請求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則以:⒈被告林佳瑩、羅正誼、蘇若婷係於105 年12月5 日起,分別擔任岡山專業庫庫長、副庫長、組長,負責廢品管理業務,空軍官校於104 年7 月15日先後將該批軍品(發動機11具及廢料7 箱)送交岡山專業庫存放時,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均尚未到職,存放時之承辦人即邵子洋、黃聖輝、吳麗香、陳錦南、均稱不知上揭廢料軍品含有系爭爆裂物,於調職交接時,亦未曾告知庫存廢料中有空軍官校所存放之上揭廢料軍品,對上揭物品亦未製作移交清冊列管,林佳瑩、羅正誼、蘇若婷自無以知悉上揭廢料軍品含有系爭爆裂物,自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侵權責任。

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490 、12491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另岡山專業庫儲存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有其一套縝密之作業規則及權責分工,況依規定岡山庫儲放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等,均屬不具危險性及爆裂性之物資,清點管理權責仍屬空軍官校,而參加人提領廢品前及提領時,均曾派員確認應提領範圍,未依系爭合約予以分類、澈底破壞及讓軍品外流等行為,參加人又轉包予曹全成,曹全成再雇用毫無經驗之原告,參加人應負本件主要過失責任。

⒉被告就醫療費用60,357元部分不爭執;

醫療用品7,372 元部分,所提單據未檢附相關醫療用品之明細;

交通費用2,800元部分,同一距離收費標準卻不一;

看護費用,請求金額與檢附單據不符;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檢附具體確切證據;

又原告依勞基法領取之相關補償金額,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薛日商則以:原告前對薛日商提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橋頭地檢署偵查終結,認薛日商不知有空軍官校之系爭爆裂物暫存岡山專業庫,且已跟岡山專業庫帳上廢品混在一起,薛日商於參加人提領時,不能注意到存放廢品區域內有非屬岡山專業庫帳上廢品存在,而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薛日商並無過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薛日商並無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應無需負擔賠償責任。

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60,357元、增加生活上所需已支出醫療用品7,372 元、已支出交通費用2,800 元、已支出看護費98,600元並無爭執,惟被告無須負賠償之責。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未提出每月薪資40,000元之證據,就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空軍一指部則以:⒈陳展機拆除後尚未報廢之零件,於103 年9 月30日專案人力解編後,該批拆零物料,則由管理單位即空軍官校負軍品料帳、保管、處理責任,空軍一指部及史習晟並無管理權責,不具有責任原因之歸責性,原告應就空軍一指部及史習晟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空軍一指部不負侵權行為、國家賠償責任。

又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即應知悉一指部與史習晟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8 年11月7 日追加空軍一指部及史習晟,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

而成徠公司未盡系爭合約清點、破壞及防止軍品外流等義務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且將非鐵類廢品私自運出廢料庫,致系爭爆裂物外流傷及原告,又未將空軍官校借放之廢料品完成分類及破壞,即交由下游廠商處理,未要求下游廠商評估風險,採機械等防護下破壞,致原告未於任何防護下徒手鋸標示爆材之系爭爆裂物而受傷,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⒉空軍一指部係行政協助空軍官校執行任務,全案屬空軍官校權限範圍,系爭事故肇生單位為空軍校,原告不應向空軍一指部求償。

縱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訴合法,原告已向各機關主張權利,不得逕向邵子洋等9 人請求賠償,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各司令部權責,應以空軍司令部請求賠償,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不得依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史習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及陳述則以:⒈史習晟依「航空教育展示館陳展機移運懸吊作業綱要計畫」主要負責執行大型飛機機翼拆裝、飛機移運懸吊及懸吊飛機NDI 檢查作業,依執行計畫,所拆零之廢品分類儲存、造冊列管及帳務處理應屬料配件總庫之職責,非史習晟之任務職掌,史習晟並無管理權責。

又全案執行計畫期程為103 年2月10日至12月30日,惟專案小組人力於103 年9 月30日即歸薦,陳展機拆除後尚未報廢之零件,後續即由保管單位空軍官校辦理造冊、除帳及報廢事宜,史習晟亦無管理權責,被空軍一指部對拆除後零件不負保管責任。

史習晟為公務員,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規定,對史習晟請求賠償,應由法院逕以判決駁回。

⒉空軍一指部係行政協助空軍官校執行任務,全案屬空軍官校權限範圍,系爭事故肇生單位為空軍校,原告不應向空軍一指部求償。

又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各司令部權責,原告追加空軍一指部為被告並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且不得依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係於108 年11月7 日具狀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為請求依據,自105 年12月12日事故發生起算,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空軍司令部則以: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空軍司令部於106 年8 月3 日曾邀集參加人及原告召開研討會向原告說明相關法律疑義,且經原告於106 年間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於106 年間即知悉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不以108 年3 月12日閱覽刑事案件卷證為準,原告於109年4 月10日始具狀遞由空軍一指部向空軍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原告一造,則陳述以:參加人確實完成破壞後始提領,符合系爭合約之規定。

又參加人係購買廢鐵,並非分類廢鐵,不負分類之責,分類之責在於岡山專業庫,參加人提領廢品,係經岡山專業庫篩選後畫出應載運之範圍,指示參加人載運,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7項約定,參加人並無篩選權限,亦非私自提領,縱系爭爆裂物非廢鐵,參加人之提領亦無違失。

系爭爆裂物自軍中流出,被告皆稱不具備辨識爆裂物之能力,參加人亦無辨識爆裂物之能力,無從判斷所清運之廢鐵有爆炸可能,參加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無庸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參加人係依系爭合約承買鐵類廢品,並出售予訴外人黃金方,黃金方再將鐵類廢品出售曹全成,參加人並非原告雇主,參加人既無法預見有提領到彈射筒之風險,自無須告知下游廠商另行風險評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史習晟以外之被告):㈠被告空軍官校為辦理航空教育展示館陳展機懸吊作業,為減輕陳展機荷重而拆除部分零件,將與機體無關附件全數拆除,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3 年4 月24日國空後品字第1030002640號令發「航空教育展示館陳展機檢整移運懸吊作業執行計畫」,並成立專案小組,該專案小組全案規劃期程為103 年2 月10日至103 年12月30日,空軍司令部於103 年8 月20日以國軍後品字第1030005370號令示編組人員於103 年9月30日歸建,經空軍一指部於103 年9 月26日發函各通知各單位調用支援人員於10月1 日歸建。

空軍官校為陳展機拆除尚未報廢零件之保管單位,於專案人員解編後,應由空軍官校辦理分類造冊、除帳及報廢事宜。

㈡空軍官校因航教館陳展機懸吊減重作業,執行機體檢整騰餘發動機11具及廢料7 箱,於104 年7 月8 日函請空軍料配件總庫同意暫借存放於岡山專業庫廢料場。

空軍官校於104 年7 月15日先後將該批軍品(發動機11具及廢料7 箱) 送交岡山專業庫存放。

空軍料配件總庫於104 年8 月3 日函覆同意,惟請空軍官校於暫存期間配合執行定期清點,儘速依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辦理報廢程序。

總庫並於104 年8 月2 日通知岡山專業庫辦理借存事宜,空軍官校寄放該批軍品後,未曾派人至岡山專業庫巡查及清點。

㈢參加人成徠公司與被告陸軍四支部於105 年4 月14日簽訂105-106 年度「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一年期開放式標售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買賣標的為廢鐵類物資。

105 年9 月6日被告陸軍四支部與成徠公司召開105-3 期提貨協調會,將被告岡山專業庫之廢鐵項共27.8公噸排入提領期程。

嗣成徠公司於105 年12月5 、6 日至岡山專業庫提領廢鐵時,一併提領空軍官校暫存之廢品,並運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處理廠(即系爭處理場),進行分類處理工作。

原告於105 年12月12日在系爭處理廠工作,分類上揭廢品時,因上揭廢品含有彈射座椅火箭(M 型)之爆裂物(即系爭爆裂物),突然發生爆炸,致原告受有爆炸傷併全身25% 體表面積、臉部、前胸、雙側上肢、左膝二度至三度灼傷,左手爆炸性受傷、拇指及食指截肢、掌側及背側皮膚缺損、左前臂橈骨骨折等傷害。

㈣被告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黃聖輝於104 年7 月15日空軍官校將該批廢品送交岡山專業庫存放時,在岡山專業庫分別擔任庫長、組長、補給士、副庫長。

其4 人於任職岡山專業庫時,負責軍中廢品管理業務,具公務員身分。

㈤被告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薛日商於105 年12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岡山專業庫分別擔任庫長、副庫長、組長、補給兵。

其4 人任職岡山專業庫時,負責軍中廢品管理業務,具公務員身分。

㈥被告史習晟經空軍一指部指派擔任「航空教育展示館陳展機移運懸吊作業綱要計畫」專案執行組組長,具公務員身分。

被告空軍一指部105 年12月22日函文檢附檢討報告,該報告內建議被告史習晟予以言詞申誡乙次,嗣空軍一指部據空軍司令部於106 年9 月25日文令辦理停止懲罰程序。

㈦原告前對被告邵子洋、黃聖輝、吳麗香、陳錦南、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薛日商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薛日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490 號、第12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邵子洋、黃聖輝、吳麗香、陳錦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無罪,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4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㈧原告曾委由參加人成徠公司於106 年3 月3 日發函予被告陸軍四支部,告知原告黃清水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負賠償之責,並副知岡山專業庫。

陸軍陸軍四支部於106 年3 月9 日函送上開函文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 年3 月10日發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請其依人員疏責及賠償等事項妥處承商請求。

空軍官校於106 年4 月25日函請成徠公司提供原告聯繫方式,成徠公司於106 年5 月17日發函通知空軍官校,原告授權吳裕民處理一切相關事務,綜合醫療支出及刑事、民事賠償,願以5,000,000 元和解。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6 年8 月3 日召開「岡山地區廢品意外第4 次研討會」,成徠公司吳裕民及原告到場,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空軍官校、空軍料配件總庫亦派員出席,該次協調並無結果,空軍官校於106 年8 月10日函送審查意見表予成徠公司。

㈨原告另於109 年4 月10日寄發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被告空軍空軍一指部,空軍一指部於109 年4 月13日收受。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9 年6 月20日作成109 年賠議字第4 號決議書,駁回原告之賠償請求。

㈩原告自106 年1 月3 日至106 年2 月15日有全日看護必要。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對被告邵子洋、黃聖輝、吳麗香、陳錦南、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薛日商、史習晟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陸軍四支部、岡山專業庫、空軍官校、空軍一指部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責任?又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主張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對被告邵子洋、黃聖輝、吳麗香、陳錦南、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薛日商、史習晟提起本件訴訟?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是被害人怠於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時,自不得請求有過失之公務員賠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

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邵子洋等9 人均為公務員,兩造並無爭執,原告主張其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裁判意旨,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邵子洋等9 人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賠償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既以民法第186條規定為據,於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機關賠償,縱使邵子洋等9 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執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至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惟民法第185條部分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賠償範圍之規定,均非被害人得據為原始請求權基礎之規定,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對邵子洋等9 人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被告陸軍四支部、岡山專業庫、空軍官校、空軍一指部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責任?又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陸軍四支部、岡山專業庫、空軍官校、空軍一指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上開被告為公務員之所屬機關,自屬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

被告岡山專業庫、空軍官校、空軍一指部雖抗辯: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各司令部權責,應以空軍司令部請求賠償,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然前揭注意事項為國防部自行頒定之內部規則,不能排除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逕向其所屬機關求償之權利,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對造起訴,並無不合,且依其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⒉原告主張民法侵權行為部分: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

且公務員係其任用機關依法任用,所執行之職務,乃為公法上之行為,與其任用機關間,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13 號、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邵子洋等9 人及空軍官校、陸軍四支部之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有過失,而對陸軍四支部、岡山專業庫、空軍官校、空軍一指部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執此等規定主張上開機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國家賠償部分: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⑵陸軍四支部部分:原告主張:陸軍四支部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約定,應指示參加人提領之品項及範圍,陸軍四支部之承辦人員未予詳察,將該批具有危險性之廢品交予參加人提領肇致系爭事故等語。

陸軍四支部則辯稱其僅係蒐整各合約單位預劃納入期程辦理提領總噸數,無權審核空軍單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等語。

經查,依「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第31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經鑑定標售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鑑定,由各司令部督導原申請處理之處理執行單位,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一)公告底價函件投標。

(二)由陸軍司令部依本規定及政府採購法洽商簽訂國軍廢品開放式標售合約,由各單位據以執行廢品標售作業,後續由陸軍司令部依合約效期持續檢討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陸軍四支部因而辦理105 年廢品公開招標,與參加人簽立本件廢品開放標售合約,嗣於105 年9 月8 日召開提貨協調會,排定提領廢品期程,有系爭合約、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9、89至95頁),依此可知,提領廢品實際仍由各物資單位庫儲管理並處理執行分類、提領等作業程序,且空軍官校係將系爭爆裂物暨所屬拆零物件借存於岡山專業庫,並非系爭合約提領範圍,陸軍四支部既僅係依「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洽商簽訂國軍廢品開放式標售合約,後續應由各物資單位據以執行提領作業,自難認陸軍四支部承辦人員就系爭事故發生有何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要件不符,陸軍四支部並無國家賠償責任。

⑶空軍一指部部分:原告主張:史習晟經空軍一指部命其擔任航教館陳展機移運懸吊作業綱要計畫執行組組長,本應將減重拆零後之廢品,依計畫律定職責分類儲存、造冊列管及填製播運單,以管制該批廢品,史習晟對其職務有所懈怠,在未分類儲存,造冊列管及填製播運單之情況下,逕自將含有系爭爆裂物之廢品移交空軍官校等語。

被告空軍一指部及史習晟則辯稱:執行計畫期程為103 年2 月10日至12月30日,計畫未結束前,專案小組人力即於103 年9 月30日歸薦,陳展機拆除後尚未報廢之零件,後續由保管單位空軍官校辦理造冊、除帳及報廢事宜,史習晟並無管理權責,空軍一指部對拆除後零件不負保管責任等語。

經查,卷附「航空教育展示館陳展機移運懸吊作業物料及廢品管理實施計畫」第肆點第(二)項廢品處理方式固記載:「嗣陳展機檢整作業結束後,針對各類別報廢品項,依規定清點、造冊,由第一指部專案小組彙製撥運單轉交料配件總庫岡山專業庫。」

等內容(見本院審訴卷一第331 頁),然該陳展機檢整作業並未按期程結束作業,空軍司令部即於103 年8 月20日以國軍後品字第1030005370號令示編組人員於103 年9 月30日歸建,經空軍一指部於103年9 月26日發函各通知各單位調用支援人員於10月1 日歸建,有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91 頁),且空軍官校為陳展機拆除尚未報廢零件之保管單位,於專案人員解編後,應由空軍官校辦理分類造冊、除帳及報廢事宜,原告及空軍官校就此亦無爭執,故該陳展機檢整作業既未按期程結束,專案人員解編後,亦無從按原實施計畫辦理,且後續係由空軍官校辦理分類造冊、除帳及報廢事宜,自難再以原實施計畫內容認定史習晟有分類儲存、造冊列管及填製播運單之義務,原告執此主張史習晟職務有所懈怠未為此等行為而有過失,自屬無據,依此即不得主張史習晟所屬之空軍一指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⑷岡山專業庫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邵子洋、黃聖輝、吳麗香、陳錦南於該批廢品存放時負責岡山專業庫廢品管理業務,明知該批廢品為空軍官校暫儲,非岡山專業庫帳上應報廢之廢品,並與岡山專業庫之報廢品分開存放,未盡妥善管制、保存及清點該批廢品之責,容任該批廢品與岡山專業庫其他廢品混儲,且調職時交接未告知後續接手之人有系爭廢品、未製作移交清冊列管,被告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薛日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岡山專業庫,未確認軍方交付參加人之物品內容,未盡清點督導之責,將不屬於岡山專業庫之該批含系爭爆裂物之廢品交由參加人提領,上開8 人就系爭事故顯有過失,岡山專業庫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②經查,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黃聖輝於空軍官校104 年7 月15日將該批廢品送交岡山專業庫存放時,固分別擔任岡山專業庫之庫長、組長、補給士、副庫長,然岡山專業庫僅係提供廢料場暫借空軍官校存放發動機11具及廢料7 箱,空軍官校應於暫存期間配合執行定期清點,儘速依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辦理報廢程序,有空軍官校104 年7 月8 日空官校務字第1040004520號函、空軍料配件總庫104 年8 月3 日空料總庫字第1040001545號函、104 年8 月2日空料總庫庫表第1040000378號通報、岡山專業庫便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可知岡山專業庫僅提供廢料場暫供放置,其所屬人員並無為空軍官校管理、清點該批軍品之權責,本應由空軍官校定期清點、紀錄,且系爭軍品亦未完成報廢程序,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黃聖輝並無分類、清點造冊或列入移交清冊之義務,難認其等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況系爭軍品本非岡山專業庫執掌之廢品管理範疇,亦非標售提領之廢品,邵子洋、吳麗香、陳錦南、黃聖輝顯無從預見內含系爭爆裂物或遭標售提領之可能,尚難以系爭爆裂物於一年後經提領發生系爭事故,推認其等有不作為之疏失。

③至被告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薛日商於105 年12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在岡山專業庫分別擔任庫長、副庫長、組長、補給兵,然空軍官校寄放之系爭軍品並非岡山專業庫管理之廢品,況空軍官校自寄放系爭軍品後,未曾派人至岡山專業庫巡查及清點,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接任時經移交且知悉有系爭軍品存在,且本件提領作業時間距空軍官校借放時間已逾1 年,時間非短,尚難期待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薛日商知悉系爭軍品存在或另為清點造冊而避免混儲,且依卷附照片觀之,提領廢鐵數量甚多(見本院卷三第217 頁),岡山專業庫儲放之廢品本不含爆炸性之彈藥,岡山專業庫執掌之廢品本有清點造冊,難以期待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薛日商於不知悉系爭軍品存在之情形下逐一就各零件清點或為分類,原告主張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薛日商有前開過失,尚難逕為憑採。

又岡山專業庫儲放之廢品本不含爆炸性之彈藥等危險物品,縱他機關暫存軍品遭承商提領,於一般通常情形下,亦非當然發生爆炸事故,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岡山專業庫應就上開8 人之過失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④至岡山專業庫另聲請調查參加人之提領廢鐵人員,以確認系爭爆炸物遭提領及處理過程,證明原告受傷非岡山專業庫管理不善所致,及傳喚原告確認系爭爆裂物爆炸原因,惟是否調查提領廢鐵人員就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影響,且原告為當事人,僅於本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調查,本院認尚無調查上開事項必要。

⑸空軍官校部分:①原告主張:空軍官校應有清點管理、分類、料帳、保管及處理該批廢棄物等義務,卻逕行發函岡山專業庫要求暫儲該批廢品,暫存後軍官校所屬軍史館承辦人員未盡巡查清點義務,容任該批廢品與岡山專業庫之其他廢品混儲,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等語,空軍官校則以:空軍官校僅為航教館之使用管理單位,編制內人員無辨別逃生爆材等爆裂物之專業人員,不應以空軍官校為陳展機管理單位即苛以有辨別逃生爆材之注意義務,且依「航空教育展示館陳展機檢整移運懸吊作業執行計畫」第4 點第2項規定,逃生爆材之辨別非空軍官校之任務職掌,空軍官校所屬人員並無預見本件損害發生之可能性,欠缺侵權行為主觀上故意及過失之要件等語置辯。

經查,依國防部針對系爭刑案澄復說明記載:該陳展機汰除已逾30年,當時空軍修護手冊及空軍彈藥手冊均已廢止並銷毀,無法確認停放前、移交時已進行爆材拆除作業事宜及無相關成效可稽。

又因年因代久遠無法考究機敏爆材當時拆卸及處理等情況。

該批拆零軍品,尚未完成報廢作業,空軍官校負有軍品料帳、保管、處理責任,故應由空軍官校造冊、除帳並彙製撥運單繳送岡山專業庫辦理報廢處理(回收或銷毀)等內容(見系爭刑案易字卷二第88至90頁),且空軍官校就航教館陳展機減重拆卸零件,負責陳展機整備後所於廢品清整、分類及帳務處理,其於該批軍品暫存期間應定期清點,惟自借存該批軍品後,未曾派人至岡山專業庫巡查及清點,亦據空軍官校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4 頁),足認雖已因年代久遠無從考究陳展機移交空軍官校前之拆卸情形,然陳展機移交空軍官校減重拆零後,系爭軍品之管理單位為空軍官校,並有清整、分類及帳務處理義務。

②又依「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第6條規定:「凡具有爆炸性、毒性、燃燒性及其他危險性之各種彈藥、化學兵器、生物製劑及藥劑等,在所含危險性能未全部消失前,由各司令部另依有關作業規定督導主管技術勤務單位執行安全處理,不適用本作業規定。

但處理完畢成為廢品後,仍應納入廢品處理系統,依本作業之規定處理」。

系爭軍品既未經完成報廢作業,尚難以廢品繳送岡山專業庫處理,而空軍配料件總庫於104 年8 月3 日即函請空軍官校儘速完成報廢程序,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隔1 年4 月,空軍官校所屬人員均未前往岡山專業庫進行清整、分類及帳務處理,亦未定期清點,倘空軍官校所屬人員盡其職責依規定辦理清點、造冊、除帳等事宜,應能促使岡山專業庫人員知悉系爭軍品置放情形或為特別分類存放,而不致與其他廢品混儲而為承商一併提領肇致系爭事故,空軍官校所屬人員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且前開作業規定第6條規定目的亦在於避免爆炸等危險發生或危險性之軍品外流,維護相關人等生命、身體安全,空軍官校所屬人員未執行上開義務確實清點、分類進行報廢程序,未能發覺系爭爆裂物之存在,以除去系爭爆裂物之危險性或另為妥適處理,自有過失。

又衡情於系爭爆裂物未拆卸,又未清點分類且與其他廢品混儲,而遭廠商提領外流進行處理之情形下,確實可能造成爆炸事故致人受傷,原告主張空軍官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③至被告雖辯稱:有以紙張繕打「官校暫存器材」護貝標示,陳展機減重拆卸零件置於木箱內,足以區分岡山專業庫業管廢品等語,然吳麗香於偵查中陳稱:官校暫放兩個木箱上有貼A4紙張護貝標識,若下雨紙張會脫落,該處是露天的等語(見系爭刑案106 年他字第3100號卷第142 、217 至218 頁),陳錦南於偵查中陳稱:後面陳展機那邊都已經混在一塊了,官校都沒有派人來巡,我們忘記有那些東西,把後面的東西都往上疊等語(系爭刑案106 年他字第3100號卷第218至219 頁),足見系爭軍品置於木箱中露天放置,縱有標示亦可能因天候脫落,且已有與岡山專業庫廢品混儲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④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本院固認定空軍官校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按追加之訴本為獨立之訴訟,僅因訴訟經濟而於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情形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為審理。

至於追加訴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仍應以該追加訴訟提起之時,為認定之標準,不因准予追加而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至遲於106 年5月17日委由參加人通知空軍官校院以5,000,000 元和解,即已知悉賠償對象,縱以106 年8 月3 日研討會作為請求時點,亦因原告未於6 個月內提起訴訟致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係於107 年12月11日起訴),且原告起訴時僅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嗣於108 年11月7 日始提出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空軍官校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93 、197 頁),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 年時效,空軍官校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其自得拒絕給付,就爭點㈢原告可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即無再予論述必要。

⑹空軍司令部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乃國防部內部就因國家賠償事件劃分肇生機關及賠償機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公務員所屬機關即空軍一指部、岡山專業庫、空軍官校逕提起國賠訴訟並無不合,且空軍司令部與上開機關各自獨立,原告請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併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連帶依據,空軍一指部及岡山專業庫尚無須負國家賠償,且原告對空軍官校主張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 年時效,空軍官校自得拒絕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無從請求空軍一指部、岡山專業庫、空軍官校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空軍司令部與該等機關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5,956 元,及空軍司令部自追加起訴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空軍一指部及史習晟自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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