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鍾玉枝部分:
- (二)被告陳慧玉部分:
- (三)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
- 二、被告鍾玉枝則以:
- (一)A借款部分,雙方口頭約定利率為月息2%、預扣利息3個
- (二)B借款部分,雙方亦口頭約定月息2%,並預扣利息3個月
- 三、被告陳慧玉則以: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簽立借貸契約書向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鍾玉枝部分:
- (二)被告陳慧玉部分:
- 五、爭點:
- (一)被告鍾玉枝部分:
- (二)被告陳慧玉部分:原告附加上開同時履行條件請求被告陳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鍾玉枝部分:
- (二)被告陳慧玉部分: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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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鍾玉枝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婉瑜律師
蔡詠晴律師
複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陳慧玉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顏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鍾玉枝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零柒拾壹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玉枝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玉枝部分:1.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至10月間因資金需求,口頭向被告鍾玉枝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下稱A 借款),雙方未約定清償期或利息,原告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於104 年10月1 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予被告鍾玉枝,約存續期間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29日止,以擔保A 借款之清償。
被告鍾玉枝於預扣服務費即佣金、代書費計90,000元後,於104 年10月1 日分別匯款910,000 元、500,000 元,共計1,410,000 元予原告交付借款。
原告自104 年12月30日起至107 年12月5 日,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993,000 元匯款予被告鍾玉枝以清償A 借款,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A 借款之利息,經抵充後A 借款尚餘本金541,785 元,又甲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爰請求確認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於超過541,785 元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鍾玉枝應於原告給付541,785 元及算至107 年9 月29日甲抵押權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同時,將原告所有甲抵押權予以塗銷。
2.原告另於105 年6 月間向被告鍾玉枝借款500,000 元(下稱B 借款),兩造約定應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原告並提供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於105 年6 月4 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額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105 年6 月4 日起至107 年9 月29日止,以擔保B 借款之清償。
惟被告鍾玉枝事後反悔並未實際交付B 借款予原告,B 借款債權即不存在,且乙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乙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鍾玉枝將乙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慧玉部分: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06 年10月27日至被告陳慧玉所經營之全聯汽車貸款公司借款500,000 元(下稱C 借款),約定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並由被告陳慧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0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0,000 元,存續期間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116 年10月27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丙抵押權),原告另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500,0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陳慧玉,以擔保C 借款之清償。
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陳慧玉竟以預扣佣金、利息、代書費及介紹費等名目,僅交付320,000 元予原告,且原告已陸續清償被告陳慧玉150,000元,C 借款本金餘額應為238,928 元,又原告前就系爭本票對被告陳慧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 年度屏簡字第207 號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判決),丙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尚未屆滿,然被告陳慧玉既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裁定准許在案,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原告間往來交易之意思表示,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流動性隨之喪失,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轉變為特定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慧玉塗銷丙抵押權。
(三)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鍾玉枝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設定之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部分於超過541,785 元部分不存在。
2.被告鍾玉枝應於原告給付541,785 元,及算至107 年9 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將甲抵押權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鍾玉枝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設定之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4.被告鍾玉枝應將乙抵押權予以塗銷。
5.被告陳慧玉應於原告給付238,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將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鍾玉枝則以:
(一)A 借款部分,雙方口頭約定利率為月息2%、預扣利息3 個月即90,000元,伊實際交付原告借款1,410,000 元,並設定甲抵押權。
原告另於104 年9 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500,000 元之本票1 張,及票面金額為30,000元之本票33張(利息票)予伊收執,利息票於原告每月繳足利息30,000元時作廢,原告所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僅有清償利息,尚未清償本金,是原告主張其已就A 借款清償之本金餘額有誤,伊對原告仍有1,500,000 元之A 借款債權存在,甲抵押權亦仍存在。
(二)B 借款部分,雙方亦口頭約定月息2%,並預扣利息3 個月即30,000元,伊實際以現金交付470,000 元予原告,並設定乙抵押權。
原告另於105 年5 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0,000 元之本票1 張、票面金額為10,000元之本票24張(利息票)予伊收執,利息票於原告每月繳足利息10,000元時作廢。
自105 年9 月30日起,原告即從固定每月匯款30,000元轉為固定每月匯款40,000元予伊,即就B 借款給付105 年10月1 日起應給付之利息10,000元,而伊現執有之利息票付款日期,亦洽與原告尚未給付利息之月份一致,倘伊未交付B 借款本金予原告,原告豈會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107 年12月底,每月以固定頻率繳交B 借款之利息10,000元,而原告對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僅清償B 借款之利息,並未清償本金,是乙抵押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慧玉則以:原告於106 年10月27日簽立借貸契約書向伊為C 借款,並設定丙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借款金額亦經原告本人點收現金無訛,另依原告書立之借貸聲明書,兩造約定C 借款以月息3 % 即每月15,000元計算利息),借款時因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年底較忙,乃主動預繳3個月利息,自3 個月後即107 年1 月29日起方開始繳付利息。
嗣原告於107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雙方於107 年5月10日在本院進行調解後,合意調降利息改為月息2.5%,原告方於協商後,分別於107 年7 月9 日匯款6,500 元、7 月30日匯款6,000 元,另於107 年8 月2 日、8 月31日、10月24日、11月15日、12月5 日各匯款12,500元,且依原告所有燕巢區農會帳號6190680-02136200號帳戶明細表之備註,亦載明原告匯款金額係指「利息」。
至原告所指述伊以其他名目剋扣費用等語,原告所提收費證明之簽收人訴外人吳文斌非伊員工,該費用亦非伊所收取。
詎原告於108 年3 月6 日為逃避欠款不接電話,伊乃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7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兩造間丙抵押權所擔保之C 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伊拒絕塗銷丙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鍾玉枝部分:1.104 年9 月至10月間,原告曾向被告鐘玉枝為A 借款,並設定甲抵押權。
2.105 年6 月間,原告曾向被告鐘玉枝為B 借款,並設定乙抵押權。
3.被告鐘玉枝曾收受附表二所示原告還款金額共993,000 元。
4.A 借款部分,被告鐘玉枝交付原告借款時,有預扣90,000元,A 借款本金應以被告鐘玉枝實際交付原告1,410,000元計算。
5.甲、乙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為107 年9 月29日,並已於該日確定。
(二)被告陳慧玉部分:1.106 年10月27日原告曾向被告陳慧玉借款,並設定丙抵押權。
2.被告陳慧玉曾收受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12次還款金額共150,000 元。
五、爭點:
(一)被告鍾玉枝部分:1.A 借款之利息利率為何?是否有預扣利息以外之其他費用?2.被告鍾玉枝是否有交付原告B 借款?如有,B 借款之利息利率為何?3.A 、B 借款之還款應如何抵充?抵充後本金餘額為多少?4.原告附加上開同時履行條件請求被告鍾玉枝塗銷甲抵押權,及請求被告鍾玉枝塗銷乙抵押權,有無理由?
(二)被告陳慧玉部分:原告附加上開同時履行條件請求被告陳慧玉塗銷丙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鍾玉枝部分:1.A 借款之利息利率兩造約定為月息2%,且原告不能證明有預扣利息以外之其他費用:⑴原告雖主張甲抵押權設定時並未登記約定利息,是應以年息5%計算A 借款利息,且被告鍾玉枝交付A 借款時預扣之90,000元名目包含利息及手續費等語,惟被告鍾玉枝之夫即證人楊添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為代書,與原告父親是伊舊客戶,原告向伊借款,伊沒有辦法借,就拜託被告鍾玉枝借款給原告,原告也有配合去設定甲抵押權,原告說每月用租金先還利息,若土地賣掉再全部還,A 借款原告口頭講利息是月息2 分,借1,500,000 元預扣三個月利息就是90,000元,實際從105 年1 月開始收利息,原告有承諾負擔手續費即設定抵押權的地政規費,金額忘記了,104 年9 月30日設定完甲抵押權,原告有開立一張面額1,500,000 元的本票,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107 年9 月29日止按月開立好幾張面額30,000元的利息票,原告取走前三張預扣的利息票,之後有還款的利息票原告也拿走,伊剩下還沒有兌現的利息票,約定每月1 號還利息,但實際以原告收租金方便為準,有時候是30日有時候是1日,原告說土地要賣給認識的,如果在抵押權設定契約中載明利息,之後賣了麻煩,所以沒有登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6 頁),審諸兩造不爭執本件A 借款之本金為1,410,000 元,金額不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又無特殊情誼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不可能全無利息之約定,且證人楊添恩證稱兩造約定之A 借款總金額1,500,000 元,以月息2 分計算每月利息為30,000元一情,符合與一般民間借款計算模式,亦核與被告鍾玉枝提出原告不爭執為其所簽發之A 借款相關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付款日期相符(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3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3-357 頁),是應認被告鍾玉枝主張兩造約定A 借款利息為月息2 % 一情為真實(僅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無請求權,詳如後述),原告主張之利息利率則非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鍾玉枝所預扣之利息90,000元,除包含利息外亦包含金額不明之手續費等語,惟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原告還款明細,原告於105 年1 月間起均按月清償被告鍾玉枝固定金額即30,000元,與證人楊添恩證稱原告表示先還利息,預扣3 個月利息共90,000元等語相符,又證人楊添恩雖證稱原告表示願意負擔手續費即設定甲抵押權之地政規費,然並無證據證明該手續費係由被告鍾玉枝交付原告之A 借款金額中扣除,抑或由原告另行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被告鍾玉枝有交付原告B 借款470,000 元,且B 借款之利息兩造約定為月息2%:⑴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
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鍾玉枝主張其實際交付原告B 借款470,000 元,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鍾玉枝應就其有交付470,000 元借款予原告一節,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楊添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B 借款是105 年5 月30日設定乙抵押權,原告說匯款麻煩要用現金,被告鍾玉枝現金給伊,伊在伊的事務所親自轉交470,000 元給原告,原告同意月息2 分,一樣預扣前3 個月利息共30,000元,105 年9 月開始收利息,原告也有開立一張面額500,000 元的本票,和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107 年9 月19日止按月開立數張面額10,000元的利息票給伊,後來支付完的利息票原告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4 頁),此情核與被告鍾玉枝提出原告不爭執為其所簽發之B 借款相關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付款日期相符(見審訴卷第365-367頁),且依附表二所示之還款紀錄,顯示原告於105 年9月30日起由按月固定還款30,000元,增加為固定還款40,000元,亦與證人楊添恩所證稱之B 借款時間、利息金額相符,堪認被告鍾玉枝已就其主張交付原告B 借款本金470,000 元,及B 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2%(僅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無請求權,詳如後述)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鍾玉枝設定乙抵押權後反悔未交付B 借款,伊從105 年9 月30起向其他親友借款,始每月清償被告鍾玉枝較多款項,若有兩筆借款原告應會每月分兩次匯款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燕巢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顯示原告每次匯款予被告鍾玉枝還款時尚需負擔手續費30元(見審訴卷第23-39 頁),則原告為節省匯款手續費,將A 、B 借款合併為一筆按月匯款清償之可能性高,且倘被告鍾玉枝設定乙抵押權後確實反悔未交付原告B 借款,原告豈能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7 年6 月6 日止就乙抵押權之存在未予爭執,且甘願按月清償被告鍾玉枝更多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證人楊添恩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招牌以「各大銀行之低優惠貸款」作為廣告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第22條之1規定,應以比照各大銀行優惠貸款作為A 、B 借款約定利息之利率等語,惟查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僅為私人間借貸,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自無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A 、B 借款經原告還款抵充後,剩餘之本金金額如附表二所示:⑴按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規定,遂謂債權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⑵被告鍾玉枝雖主張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係為任意給付,故應先抵充兩造約定之月息2 分利息,再充本金等語。
惟原告否認其所為清償有就超過年息20%部分利息為任意給付,被告鍾玉枝就原告歷次還款時係任意給付達月息2 分利率金額利息之事實,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已難採信,而揆諸前揭說明,所謂依民法第323條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而不包含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被告鍾玉枝既不能證明原告有任意給付之意思,則其主張得抵充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並非有據,則原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清償金額,應先抵充未超過年息20%之利息,後充原本,即本件仍應以年息20% 計算原告歷次還款抵充A、B 借款所生之利息金額,被告鍾玉枝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
⑶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 年台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8至編號31所示之還款,兩造不爭執僅抵充A 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327 頁),惟原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27所示之還款,係按月清償被告鍾玉枝40,000元,兩造就抵充之方式有爭執,被告鍾玉枝雖以證人楊添恩之證述及上開利息票票載金額,主張原告已有指定該部分還款以其中30,000元抵充A 借款債務,其中10,000元抵充B 借款債務之意思,惟證人楊添恩之證述僅為其主觀認知,利息票亦均係在借款之初即一次開立,並不能證明被告鍾玉枝有逐筆就原告各次還款確認原告欲抵充之債務為何,本件又無證據證明原告各該還款時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自仍應按上開民法規定之法定抵充方式決定抵充之順序。
查A 、B 借款均尚未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而A 借款之本金較高,原告因清償A 借款而獲益最多,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27所示之還款,應全部抵充A 借款債務,應屬可採。
⑷綜上,A 借款部分,以實際交付借款金額1,410,000 元計算本金、年息20%計算還款抵充之利息,B 借款部分,以實際交付借款金額470,000 元計算本金、年息20% 計算還款抵充之利息,及以前揭方式分別抵充A 、B 借款債務後,算至107 年12月止,A 借款尚餘本金1,036,071 元,B借款尚餘本金470,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於超過1,036,071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附加同時履行條件請求被告鍾玉枝塗銷甲、乙抵押權為無理由:⑴按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擔保債權消滅,始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問題。
債務人既尚未清償債務,其塗銷請求權自尚未發生。
原判決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前所受領價金之義務,與上訴人所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基於同一失效之契約而生,互有對價關係云云,於法亦有未合(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甲、乙抵押權雖均已確定,惟原告尚未就A 、B 借款確定前之本息,及確定後發生之利息債務清償完畢,A 、B 借款債權仍尚未消滅,原告之塗銷請求權即未發生,原告雖於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陳稱願意給付被告鍾玉枝金錢作為請求塗銷甲、乙抵押權之對待給付條件,請求為對待給付判決等語,惟依上開說明,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陳慧玉部分: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時,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特定,甚或尚未發生,可說是抵押權從屬性之例外,且所謂最高限額與實際債權額並不一致,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擔保債權隨時得增加或減少;
已發生之債權,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將來成立之債權而存在,須決算期屆至或以其他方法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始可特定。
此種擔保債權具有相當獨立性及不特定性,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法律上獨具之特性,亦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相異之處。
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
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足見即使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借款債權,於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發生確定事由。
2.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為B借款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慧玉於108 年3 月7 日以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獲准,有本院調取之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在卷可參,衡情被告陳慧玉聲請本票裁定時,已無以丙抵押權之擔保再予原告增加貸款之意願,原告亦於本件訴訟請求決算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堪認當事人主觀上丙抵押權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實屬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之情形,則丙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再發生,是丙抵押權應已於108 年3 月7 日確定,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准許原告請求決算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3.又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前對被告陳慧玉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屏東地院於系爭訴訟中,綜合證人馬健偉、邵力陽、李玉枝之證詞,及兩造所提交付借款時之現場照片、借據、收費證明等證據,以系爭判決認定被告陳慧玉已交付455,000 元之C 借款本金予原告,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3%、每月利息15,000元、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月息2.5%、每月利息12,500元,惟因被告陳慧玉對於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應以年息20% 計算利息,並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抵充後,算至107 年12月,C 借款之本金餘額為388,888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系爭判決核閱無訛。
是兩造間就C 借款之本金、利息金額若干,及還款抵充後之本金餘額若干等爭執事實,業經系爭訴訟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雙方並就該爭點為舉證及進行攻防,系爭判決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所為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應受法院上開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猶於本件訴訟主張C 借款之本金金額為332,000元,利息為年息5%,還款抵充後本金餘額為238,928 元等語,洵非有據。
4.從而,倘算至丙抵押權確定日即108 年3 月7 日止,原告尚積欠本金388,888 元,及108 年1 月至108 年3 月之利息19,444元(計算式:388,888 ×20%÷12 x 3=19,444),合計408,332 元(計算式:388,888+19,444=408,332 ) ,是丙抵押權縱已確定,因原告尚未清償上開確定前之本息,及確定後發生之利息,C 借款債權仍尚未消滅,原告之塗銷請求權即未發生,原告於訴之聲明第5項陳稱願意給付被告陳慧玉金錢作為請求塗銷丙抵押權之對待給付條件,請求為對待給付判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金額於超過1,036,071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
┌──┬──┬────────────┬───────┐
│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
├──┼──┼────────────┼───────┤
│ 1 │土地│高雄市燕巢區北角宿段721 │5/72 │
│ │ │地號 │ │
├──┼──┼────────────┼───────┤
│ 2 │土地│高雄市燕巢區北角宿段722 │5/72 │
│ │ │地號 │ │
├──┼──┼────────────┼───────┤
│ 3 │土地│高雄市燕巢區代天府段45地│5/18 │
│ │ │號 │ │
├──┼──┼────────────┼───────┤
│ 4 │土地│高雄市燕巢區安招段812 地│5/18 │
│ │ │號 │ │
├──┼──┼────────────┼───────┤
│ 5 │土地│高雄市燕巢區安招段813 地│5/18 │
│ │ │號 │ │
├──┼──┼────────────┼───────┤
│ 6 │建物│高雄市燕巢區安招段156 建│5/18 │
│ │ │號 │ │
├──┼──┼────────────┼───────┤
│ 7 │建物│高雄市燕巢區安招段157 建│5/18 │
│ │ │號 │ │
└──┴──┴────────────┴───────┘
附表二
┌──┬──┬───┬────┬────────┬────┬───┬────┬─────┐
│編號│還款│還款金│還款金額│還款抵充利息之計│抵充利息│抵充本│利息餘額│本金餘額 │
│ │日期│額(新│抵充A 、│息期間、本期新增│金額 │金金額│ │ │
│ │(民│臺幣)│B 借款情│利息金額 │ │ │ │ │
│ │國)│ │形 │ │ │ │ │ │
├──┼──┼───┼────┼────────┼────┼───┼────┼─────┤
│1 │104 │30,000│僅A 借款│105 年1 月 │23,500 │6,500 │0 │1,403,500 │
│ │年12│ │ │23,500元 │ │ │ │ │
│ │月30│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410,000×20%×│ │ │ │ │
│ │ │ │ │1/12=23,500】 │ │ │ │ │
├──┼──┼───┼────┼────────┼────┼───┼────┼─────┤
│2 │105 │30,000│僅A 借款│105 年2 月 │23,392 │6,608 │0 │1,396,892 │
│ │年2 │ │ │23,392元 │ │ │ │ │
│ │月1 │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403,500×20%×│ │ │ │ │
│ │ │ │ │1/12=23,392】 │ │ │ │ │
├──┼──┼───┼────┼────────┼────┼───┼────┼─────┤
│3 │105 │30,000│僅A 借款│105 年3 月 │23,282 │6,718 │0 │1,390,174 │
│ │年3 │ │ │23,282元 │ │ │ │ │
│ │月1 │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396,892×20%×│ │ │ │ │
│ │ │ │ │1/12=23,282】 │ │ │ │ │
├──┼──┼───┼────┼────────┼────┼───┼────┼─────┤
│4 │105 │30,000│僅A 借款│105 年4 月 │23,170 │6,830 │0 │1,383,344 │
│ │年3 │ │ │23,170元 │ │ │ │ │
│ │月31│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390,174×20%×│ │ │ │ │
│ │ │ │ │1/12=23,170】 │ │ │ │ │
├──┼──┼───┼────┼────────┼────┼───┼────┼─────┤
│5 │105 │30,000│僅A 借款│105 年5 月 │23,056 │6,944 │0 │1,376,400 │
│ │年4 │ │ │23,056元 │ │ │ │ │
│ │月29│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383,344×20%×│ │ │ │ │
│ │ │ │ │1/12=23,056】 │ │ │ │ │
├──┼──┼───┼────┼────────┼────┼───┼────┼─────┤
│6 │105 │30,000│僅A 借款│105 年6 月 │22,940 │7,060 │0 │1,369,340 │
│ │年5 │ │ │22,940元 │ │ │ │ │
│ │月31│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376,400×20%×│ │ │ │ │
│ │ │ │ │1/12=22,940】 │ │ │ │ │
├──┼──┼───┼────┼────────┼────┼───┼────┼─────┤
│7 │105 │30,000│僅A 借款│105 年7 月 │22,822 │7,178 │0 │1,362,162 │
│ │年7 │ │ │22,822元 │ │ │ │ │
│ │月1 │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369,340×20%×│ │ │ │ │
│ │ │ │ │1/12=22,822】 │ │ │ │ │
├──┼──┼───┼────┼────────┼────┼───┼────┼─────┤
│8 │105 │30,000│僅A 借款│105 年8 月 │22,703 │7,297 │0 │1,354,865 │
│ │年8 │ │ │22,703元 │ │ │ │ │
│ │月1 │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362,162×20%×│ │ │ │ │
│ │ │ │ │1/12=22,703】 │ │ │ │ │
├──┼──┼───┼────┼────────┼────┼───┼────┼─────┤
│9 │105 │30,000│僅A 借款│105 年9 月 │22,581 │7,419 │0 │1,347,446 │
│ │年9 │ │ │22,581元 │ │ │ │ │
│ │月1 │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354,865×20%×│ │ │ │ │
│ │ │ │ │1/12=22,581】 │ │ │ │ │
├──┼──┼───┼────┼────────┼────┼───┼────┼─────┤
│10 │105 │40,000│A 借款 │105 年10月 │22,457 │17,543│0 │1,329,903 │
│ │年9 │ │40,000 │22,457元 │ │ │ │ │
│ │月30│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347,446×20%×│ │ │ │ │
│ │ │ │ │1/12=22,457】 │ │ │ │ │
│ │ │ ├────┼────────┼────┼───┼────┼─────┤
│ │ │ │B 借款 │105 年9 月 │0 │0 │7,833 │470,000 │
│ │ │ │0 │7,833元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 │ │470,000×20%× │ │ │ │ │
│ │ │ │ │1/12=7,833,元 │ │ │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11 │105 │40,000│A 借款 │105 年11月 │22,165 │17,835│0 │1,312,068 │
│ │年11│ │40,000 │22,165元 │ │ │ │ │
│ │月1 │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329,903×20%×│ │ │ │ │
│ │ │ │ │1/12=22,165】 │ │ │ │ │
│ │ │ ├────┼────────┼────┼───┼────┼─────┤
│ │ │ │B 借款 │105 年10月 │0 │0 │15,666 │470,000 │
│ │ │ │0 │7,833元 │ │ │(7,833 │ │
│ │ │ │ │ │ │ │+7,833 │ │
│ │ │ │ │ │ │ │=15,666│ │
│ │ │ │ │ │ │ │) │ │
├──┼──┼───┼────┼────────┼────┼───┼────┼─────┤
│12 │105 │40,000│A 借款 │105 年12月 │21,868 │18,132│0 │1,293,936 │
│ │年12│ │40,000 │21,868元 │ │ │ │ │
│ │月1 │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312,068×20%×│ │ │ │ │
│ │ │ │ │1/12=21,868】 │ │ │ │ │
│ │ │ ├────┼────────┼────┼───┼────┼─────┤
│ │ │ │B 借款 │105 年11月 │0 │0 │23,499 │470,000 │
│ │ │ │0 │7,833元 │ │ │(7,833 │ │
│ │ │ │ │ │ │ │+15,666│ │
│ │ │ │ │ │ │ │=23,499│ │
│ │ │ │ │ │ │ │) │ │
├──┼──┼───┼────┼────────┼────┼───┼────┼─────┤
│13 │106 │40,000│A 借款 │106 年1 月 │21,566 │18,434│0 │1,275,502 │
│ │年1 │ │40,000 │21,566元 │ │ │ │ │
│ │月3 │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293,936×20%×│ │ │ │ │
│ │ │ │ │1/12=21,566】 │ │ │ │ │
│ │ │ ├────┼────────┼────┼───┼────┼─────┤
│ │ │ │B 借款 │105 年12月 │0 │0 │31,332 │470,000 │
│ │ │ │0 │7,833元 │ │ │(7,833 │ │
│ │ │ │ │ │ │ │+23,499│ │
│ │ │ │ │ │ │ │=31,332│ │
│ │ │ │ │ │ │ │) │ │
├──┼──┼───┼────┼────────┼────┼───┼────┼─────┤
│14 │106 │40,000│A 借款 │106 年2月 │21,258 │18,742│0 │1,256,760 │
│ │年2 │ │40,000 │21,258元 │ │ │ │ │
│ │月3 │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275,502×20%×│ │ │ │ │
│ │ │ │ │1/12=21,258】 │ │ │ │ │
│ │ │ ├────┼────────┼────┼───┼────┼─────┤
│ │ │ │B 借款 │106 年1月 │0 │0 │39,165 │470,000 │
│ │ │ │0 │7,833元 │ │ │(7,833 │ │
│ │ │ │ │ │ │ │+31,332│ │
│ │ │ │ │ │ │ │=39,165│ │
│ │ │ │ │ │ │ │) │ │
├──┼──┼───┼────┼────────┼────┼───┼────┼─────┤
│15 │106 │40,000│A 借款 │106 年3 月 │20,946 │19,054│0 │1,237,706 │
│ │年3 │ │40,000 │20,946元 │ │ │ │ │
│ │月1 │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256,760×20%×│ │ │ │ │
│ │ │ │ │1/12=20,946】 │ │ │ │ │
│ │ │ ├────┼────────┼────┼───┼────┼─────┤
│ │ │ │B 借款 │106 年2 月 │0 │0 │46,998 │470,000 │
│ │ │ │0 │7,833元 │ │ │(7,833 │ │
│ │ │ │ │ │ │ │+39,165│ │
│ │ │ │ │ │ │ │=46,998│ │
│ │ │ │ │ │ │ │) │ │
├──┼──┼───┼────┼────────┼────┼───┼────┼─────┤
│16 │106 │40,000│A 借款 │106 年4 月 │20,628 │19,372│0 │1,218,334 │
│ │年4 │ │40,000 │20,628元 │ │ │ │ │
│ │月5 │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237,706×20%×│ │ │ │ │
│ │ │ │ │1/12=20,628】 │ │ │ │ │
│ │ │ ├────┼────────┼────┼───┼────┼─────┤
│ │ │ │B 借款 │106 年3 月 │0 │0 │54,831 │470,000 │
│ │ │ │0 │7,833元 │ │ │(7,833 │ │
│ │ │ │ │ │ │ │+46,998│ │
│ │ │ │ │ │ │ │=54,831│ │
│ │ │ │ │ │ │ │) │ │
├──┼──┼───┼────┼────────┼────┼───┼────┼─────┤
│17 │106 │40,000│A 借款 │106 年5 月 │20,306 │19,694│0 │1,198,640 │
│ │年5 │ │40,000 │20,306元 │ │ │ │ │
│ │月2 │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218,334×20%×│ │ │ │ │
│ │ │ │ │1/12=20,306】 │ │ │ │ │
│ │ │ ├────┼────────┼────┼───┼────┼─────┤
│ │ │ │B 借款 │106 年4 月 │0 │0 │62,664 │470,000 │
│ │ │ │0 │7,833元 │ │ │(7,833 │ │
│ │ │ │ │ │ │ │+54,831│ │
│ │ │ │ │ │ │ │=62,664│ │
│ │ │ │ │ │ │ │) │ │
├──┼──┼───┼────┼────────┼────┼───┼────┼─────┤
│18 │106 │40,000│A 借款 │106 年6 月 │19,977 │20,023│0 │1,178,617 │
│ │年6 │ │40,000 │19,977元 │ │ │ │ │
│ │月1 │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198,640×20%×│ │ │ │ │
│ │ │ │ │1/12=19,977】 │ │ │ │ │
│ │ │ ├────┼────────┼────┼───┼────┼─────┤
│ │ │ │B 借款 │106 年5 月 │0 │0 │70,497 │470,000 │
│ │ │ │0 │7,833元 │ │ │(7,833 │ │
│ │ │ │ │ │ │ │+62,664│ │
│ │ │ │ │ │ │ │=70,497│ │
│ │ │ │ │ │ │ │) │ │
├──┼──┼───┼────┼────────┼────┼───┼────┼─────┤
│19 │106 │40,000│A 借款 │106 年7 月 │19,644 │20,356│0 │1,158,261 │
│ │年7 │ │40,000 │19,644元 │ │ │ │ │
│ │月3 │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178,617×20%×│ │ │ │ │
│ │ │ │ │1/12=19,644】 │ │ │ │ │
│ │ │ ├────┼────────┼────┼───┼────┼─────┤
│ │ │ │B 借款 │106 年6 月 │0 │0 │78,330 │470,000 │
│ │ │ │0 │7,833元 │ │ │(7,833 │ │
│ │ │ │ │ │ │ │+70,497│ │
│ │ │ │ │ │ │ │=78,330│ │
│ │ │ │ │ │ │ │) │ │
├──┼──┼───┼────┼────────┼────┼───┼────┼─────┤
│20 │106 │40,000│A 借款 │106 年8 月 │19,304 │20,696│0 │1,137,565 │
│ │年8 │ │40,000 │19,304元 │ │ │ │ │
│ │月3 │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158,261×20%×│ │ │ │ │
│ │ │ │ │1/12=19,304】 │ │ │ │ │
│ │ │ ├────┼────────┼────┼───┼────┼─────┤
│ │ │ │B 借款 │106 年7 月 │0 │0 │86,163 │470,000 │
│ │ │ │0 │7,833元 │ │ │(7,833 │ │
│ │ │ │ │ │ │ │+78,330│ │
│ │ │ │ │ │ │ │=86,163│ │
│ │ │ │ │ │ │ │) │ │
├──┼──┼───┼────┼────────┼────┼───┼────┼─────┤
│21 │106 │40,000│A 借款 │106 年9 月 │18,959 │21,041│0 │1,116,524 │
│ │年9 │ │40,000 │18,959元 │ │ │ │ │
│ │月4 │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137,565×20%×│ │ │ │ │
│ │ │ │ │1/12=18,959】 │ │ │ │ │
│ │ │ ├────┼────────┼────┼───┼────┼─────┤
│ │ │ │B 借款 │106 年8 月 │0 │0 │93,996 │470,000 │
│ │ │ │0 │7,833元 │ │ │(7,833 │ │
│ │ │ │ │ │ │ │+86,163│ │
│ │ │ │ │ │ │ │=93,996│ │
│ │ │ │ │ │ │ │) │ │
├──┼──┼───┼────┼────────┼────┼───┼────┼─────┤
│22 │106 │40,000│A 借款 │106 年10月 │18,609 │21,391│0 │1,095,133 │
│ │年10│ │40,000 │18,609元 │ │ │ │ │
│ │月5 │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116,524×20%×│ │ │ │ │
│ │ │ │ │1/12=18,609】 │ │ │ │ │
│ │ │ ├────┼────────┼────┼───┼────┼─────┤
│ │ │ │B 借款 │106 年9 月 │0 │0 │101,829 │470,000 │
│ │ │ │0 │7,833元 │ │ │(7,833 │ │
│ │ │ │ │ │ │ │+93,996│ │
│ │ │ │ │ │ │ │=101,82│ │
│ │ │ │ │ │ │ │9) │ │
├──┼──┼───┼────┼────────┼────┼───┼────┼─────┤
│23 │106 │40,000│A 借款 │106 年11月 │18,252 │21,748│0 │1,073,385 │
│ │年11│ │40,000 │18,252元 │ │ │ │ │
│ │月1 │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095,133×20%×│ │ │ │ │
│ │ │ │ │1/12=18,252】 │ │ │ │ │
│ │ │ ├────┼────────┼────┼───┼────┼─────┤
│ │ │ │B 借款 │106 年10月 │0 │0 │109,662 │470,000 │
│ │ │ │0 │7,833元 │ │ │(7,833 │ │
│ │ │ │ │ │ │ │+101,82│ │
│ │ │ │ │ │ │ │9=109,6│ │
│ │ │ │ │ │ │ │62) │ │
├──┼──┼───┼────┼────────┼────┼───┼────┼─────┤
│24 │106 │40,000│A 借款 │106 年12月 │17,890 │22,110│0 │1,051,275 │
│ │年12│ │40,000 │17,890元 │ │ │ │ │
│ │月1 │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073,385×20%×│ │ │ │ │
│ │ │ │ │1/12=17,890】 │ │ │ │ │
│ │ │ ├────┼────────┼────┼───┼────┼─────┤
│ │ │ │B 借款 │106 年11月 │0 │0 │117,495 │470,000 │
│ │ │ │0 │7,833元 │ │ │(7,833 │ │
│ │ │ │ │ │ │ │+109,66│ │
│ │ │ │ │ │ │ │2=117,4│ │
│ │ │ │ │ │ │ │95) │ │
├──┼──┼───┼────┼────────┼────┼───┼────┼─────┤
│25 │107 │40,000│A 借款 │107 年1 月-3月 │40,000 │0 │12,563 │1,051,275 │
│ │年3 │ │40,000 │52,563元 │ │ │(52,563│ │
│ │月7 │ │ │【計算式: │ │ │-40,000│ │
│ │日 │ │ │1,051,275×20%×│ │ │=12,563│ │
│ │ │ │ │1/12=17,521】 │ │ │) │ │
│ │ │ ├────┼────────┼────┼───┼────┼─────┤
│ │ │ │B 借款 │106 年12月-107年│0 │0 │140,994 │470,000 │
│ │ │ │0 │2 月 │ │ │(23,499│ │
│ │ │ │ │23,499元 │ │ │+117,49│ │
│ │ │ │ │ │ │ │5=140,9│ │
│ │ │ │ │ │ │ │94) │ │
├──┼──┼───┼────┼────────┼────┼───┼────┼─────┤
│26 │107 │40,000│A 借款 │107 年4 月 │30,084 │9,916 │0 │1,041,359 │
│ │年4 │ │40,000 │17,521元 │(17,521│ │ │ │
│ │月10│ │ │【計算式: │+12,563│ │ │ │
│ │日 │ │ │1,051,275×20%×│=30,084│ │ │ │
│ │ │ │ │1/12=17,521】 │) │ │ │ │
│ │ │ ├────┼────────┼────┼───┼────┼─────┤
│ │ │ │B 借款 │107 年3 月 │0 │0 │148,827 │470,000 │
│ │ │ │0 │7,833元 │ │ │(7,833 │ │
│ │ │ │ │ │ │ │+140,99│ │
│ │ │ │ │ │ │ │4=148,8│ │
│ │ │ │ │ │ │ │27) │ │
├──┼──┼───┼────┼────────┼────┼───┼────┼─────┤
│27 │107 │40,000│A 借款 │107 年5 月-6月 │34,712 │5,288 │0 │1,036,071 │
│ │年6 │ │40,000 │34,712元 │ │ │ │ │
│ │月6 │ │ │【計算式: │ │ │ │ │
│ │日 │ │ │1,041,359×20%×│ │ │ │ │
│ │ │ │ │1/12=17,356】 │ │ │ │ │
│ │ │ ├────┼────────┼────┼───┼────┼─────┤
│ │ │ │B 借款 │107 年4月-5 月 │0 │0 │164,493 │470,000 │
│ │ │ │0 │15,666元 │ │ │(15,666│ │
│ │ │ │ │ │ │ │+148,82│ │
│ │ │ │ │ │ │ │7=164,4│ │
│ │ │ │ │ │ │ │93) │ │
├──┼──┼───┼────┼────────┼────┼───┼────┼─────┤
│28 │107 │11,000│僅A 借款│107 年7 月-8月 │11,000 │0 │23,536 │1,036,071 │
│ │年8 │ │ │34,536元 │ │ │(34,536│ │
│ │月2 │ │ │【計算式: │ │ │-11,000│ │
│ │日 │ │ │1,036,071×20%×│ │ │=23,536│ │
│ │ │ │ │1/12=17,268】 │ │ │) │ │
├──┼──┼───┼────┼────────┼────┼───┼────┼─────┤
│29 │107 │11,000│僅A 借款│107 年9 月 │11,000 │0 │29,804 │1,036,071 │
│ │年8 │ │ │17,268元 │ │ │(23,536│ │
│ │月31│ │ │【計算式: │ │ │+17,268│ │
│ │日 │ │ │1,036,071×20%×│ │ │-11,000│ │
│ │ │ │ │1/12=17,268】 │ │ │=29,804│ │
│ │ │ │ │ │ │ │) │ │
├──┴──┴───┴────┼────────┼────┼───┼────┼─────┤
│107 年9 月29日甲、乙抵押權確│A借款 │0 │0 │29,804 │1,036,071 │
│定 │107 年9 月 │ │ ├────┴─────┤
│ │0 元 │ │ │本利合計:1,065,875 │
│ ├────────┼────┼───┼────┬─────┤
│ │B借款 │0 │0 │195,825 │470,000 │
│ │107 年6 月-9 月 │ │ │(31,332│ │
│ │31,332元 │ │ │+164,49│ │
│ │ │ │ │3=195,8│ │
│ │ │ │ │25) │ │
│ │ │ │ ├────┴─────┤
│ │ │ │ │本利合計:665,825 │
├──┬──┬───┬────┼────────┼────┼───┼────┬─────┤
│30 │107 │5,000 │僅A 借款│107年10-11月 │5,000 │0 │59,340 │1,036,071 │
│ │年11│ │5,000 │34,536 │ │ │(29,804│ │
│ │月15│ │ │【計算式: │ │ │+34,536 │ │
│ │日 │ │ │1,036,071x20% │ │ │-5,000= │ │
│ │ │ │ │x1/12= 17,268】 │ │ │59,340)│ │
│ │ │ ├────┼────────┼────┼───┼────┼─────┤
│ │ │ │B 借款 │107年10-11月 │0 │0 │211,491 │470,000 │
│ │ │ │0 │15,666元 │ │ │(195,82│ │
│ │ │ │ │ │ │ │5+15,666│ │
│ │ │ │ │ │ │ │=211,491│ │
│ │ │ │ │ │ │ │) │ │
├──┼──┼───┼────┼────────┼────┼───┼────┼─────┤
│31 │107 │5,000 │僅A 借款│107年12月 │5,000 │0 │71,608 │1,036,071 │
│ │年12│ │5,000 │17,268元 │ │ │(59,340│ │
│ │月5 │ │ │ │ │ │+ 17,26 │ │
│ │日 │ │ │ │ │ │8 - 5,0│ │
│ │ │ │ │ │ │ │00=71,6│ │
│ │ │ │ │ │ │ │08) │ │
│ │ │ ├────┼────────┼────┼───┼────┼─────┤
│ │ │ │B 借款 │107年12月 │0 │0 │227,157 │470,000 │
│ │ │ │0 │15,666元 │ │ │(211,49│ │
│ │ │ │ │ │ │ │1+ 15,66│ │
│ │ │ │ │ │ │ │6= 227,1│ │
│ │ │ │ │ │ │ │57) │ │
├──┼──┼───┼────┼────────┼────┼───┼────┴─────┤
│ │ │ │ │ │ │ │算至107 年12月止本利│
│ │ │ │ │ │ │ │合計 │
│ │ │ │ │ │ │ │A 借款: │
│ │ │ │ │ │ │ │1,107,679元 │
│ │ │ │ │ │ │ │B 借款: │
│ │ │ │ │ │ │ │697,157元 │
└──┴──┴───┴────┴────────┴────┴───┴──────────┘
附表三
┌───────┬─────┬─────┬─────────┬─────┬─────────┐
│還款日期 │本金 │計息期間 │利息(新臺幣) │ 還款 │備註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
├───────┼─────┼─────┼─────────┼─────┼─────────┤
│107 年1 月29日│455,000元 │107年1月 │按週年利率20%計算│15,000元 │抵充利息後抵充本金│
│ │ │ │之利息: │ │455,000+7,583- │
│ │ │ │455,000×20%÷12 │ │15,000=447,583 │
│ │ │ │=7,583元。 │ │ │
├───────┼─────┼─────┼─────────┼─────┼─────────┤
│107年3月1日 │447,583元 │107年2月 │447,583×20%÷12 │15,000元 │447,583+7,460- │
│ │ │ │=7,460元 │ │15,000=440,043 │
├───────┼─────┼─────┼─────────┼─────┼─────────┤
│107 年3 月29日│440,043元 │107年3月 │440,043×20%÷12 │15,000元 │440,043+7,334- │
│ │ │ │=7,334元 │ │15,000=432,377 │
├───────┼─────┼─────┼─────────┼─────┼─────────┤
│107 年4 月30日│432,377元 │107年4月 │432,377×20%÷12 │15,000元 │432,377+7,206- │
│ │ │ │=7,206元 │ │15,000=424,583 │
├───────┼─────┼─────┼─────────┼─────┼─────────┤
│107 年5 月29日│424,583元 │107年5月 │424,583×20%÷12 │15,000元 │424,583+7,076- │
│ │ │ │=7,076元 │ │15,000=416,659 │
├───────┼─────┼─────┼─────────┼─────┼─────────┤
│107年7月9日 │416,659元 │107年6月 │416,659×20%÷12 │6,500元 │抵充利息 │
│ │ │ │=6,944元 │ │6,944-6,500=444 │
├───────┼─────┼─────┼─────────┼─────┼─────────┤
│107 年7 月30日│416,659元 │107年7月 │416,659×20%÷12 │6,500元 │6,944+444 - │
│ │ │ │=6,944元 │ │6,500=888 │
├───────┼─────┼─────┼─────────┼─────┼─────────┤
│107年8月2日 │416,659元 │107年8月 │416,659×20%÷12 │12,500元 │抵充利息後抵充本金│
│ │ │ │=6,944元 │ │12,500-6,944-888│
│ │ │ │ │ │=4,668;416,659-│
│ │ │ │ │ │4,668=411,991 │
├───────┼─────┼─────┼─────────┼─────┼─────────┤
│107 年8 月31日│411,991元 │107年9月 │411,991×20%÷12 │12,500元 │411,991+6,867- │
│ │ │ │=6,867元 │ │12,500=406,358 │
├───────┼─────┼─────┼─────────┼─────┼─────────┤
│107 年10月24日│406,358元 │107年10月 │406,358×20%÷12 │12,500元 │406,358+6,773- │
│ │ │ │=6,773元 │ │12,500=400,631 │
├───────┼─────┼─────┼─────────┼─────┼─────────┤
│107 年11月15日│400,631元 │107年11月 │400,631×20%÷12 │12,500元 │400,631+6,677- │
│ │ │ │=6,677元 │ │12,500=394,808 │
├───────┼─────┼─────┼─────────┼─────┼─────────┤
│107 年12月5 日│394,808元 │107年12月 │394,808×20%÷12 │12,500元 │394,808+6,580- │
│ │ │ │=6,580元 │ │12,500=388,888 │
├───────┴─────┴─────┴─────────┴─────┴─────────┤
│尚餘本金388,8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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