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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秋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7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25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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