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訴,69,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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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甲女(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楊景順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利用權勢猥褻及性交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就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即不得揭露,爰將原告之當事人以代號甲○表示,其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誼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昇公司)之董事長,伊為該公司員工並擔任董事長助理。

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以渡假須有助理陪同為由,命伊一同前往澳門,嗣於同年月5 日被告、伊及另一助理即訴外人黃冠今前往澳門,同住於瑞吉金沙城中心酒店(下稱瑞吉酒店)之總統套房,雖各自住不同房間,惟被告於同年月10日晚間竟要求伊一同接受飯店提供之按摩服務,及須與被告共同使用同一間按摩房間,伊礙於受僱於被告受有權勢壓迫,配合進入按摩房間,並使用簾子以避免遭被告看見更衣過程,詎被告見狀即對伊大發雷霆及以言語辱罵伊。

被告復於同年月12日凌晨4 時許在上開總統套房內,因心情不佳而對伊辱罵約2 小時,並要求伊為其作頭皮保養,及將房間所有燈、房門關上,伊因不敢違抗而順從,待被告之頭皮保養完畢後,被告除親吻伊,舔及撫摸伊之胸部外,更將手指伸入伊生殖器內進出,伊遭被告利用權勢猥褻及性交後,曾向該飯店之盧亮霖經理求助,被告得知後即限制伊之人身自由,伊遭軟禁於房間近2 個小時後,趁機脫逃前往機場搭機返台,並向警方報案,顯見伊之驚恐及無意願。

被告上開加害行為,致伊身心創傷及受有精神上痛苦,須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

又被告以手撫摸伊之胸部、親吻及舔伊胸部進行猥褻之行為,以及以手指進入伊生殖器之性交行為,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47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9號以被告上開犯行係發生在澳門地區,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利用權勢性交、利用權勢猥褻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輕本刑非3 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我國刑法處罰之對象,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偵查結果已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伊確有猥褻、性交行為,伊既為受被告業務上監督之人,被告基於利用權勢而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在民事上即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伊之身體權、貞操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應徵時即向伊表示其很會指壓、願意幫伊指壓等語,且原告於任職期間為伊進行指壓時,即無所顧忌直接跨坐於伊身上,神色自若,伊雖初感驚訝,然之後乃習以為常。

伊於107年1月5日徵得原告同意後,與另一助理黃冠今同赴澳門辦理公務兼旅遊,並入住瑞吉酒店,斯時伊住主臥室,原告住次臥室,另一房間則作為公共區域使用。

於107 年1 月12日事發前,原告每日主動至伊房間內為伊指壓,於公開場合擁抱伊,且原告明知伊於房內,於沐浴時仍未關掩浴室門與伊聊天,伊並提供出差津貼供原告花用,雙方互動甚為親密,並一同挑選價值約18萬元之禮物贈送原告之母、繼父及胞妹,兩造互有情愫及曖昧之情不言可喻。

伊於107 年1 月12日凌晨事發前,雖因原告工作上疏失斥責原告,然伊於該日凌晨一如往常接受原告指壓,且極為自然地撫摸、親吻原告胸部,伊並無將手指伸入原告下體處。

詎原告突於107 年1 月12日上午不告而別,將伊贈與之禮物、誼昇公司配給之名牌公事包、手機及港幣數千元帶走,並自行搭機自行返台,嗣後除寄還上開公事包、手機外,其餘禮物及公費(港幣約數千元)迄今仍未歸還。

伊未曾以雇主地位壓迫原告或辱罵原告,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伊共同使用瑞吉酒店提供之按摩房間,並發揮其語文長才,協助伊與以英語為主之按摩服務人員溝通,一起接受按摩服務,伊於107 年1 月12日對原告之親密舉動係兩情相悅,並無違背原告之自由意志,更無軟禁原告、限制其人身自由之舉措,斯時原告就被告撫摸、親吻原告胸部之行為,亦未加以抗拒或表示反對,對於伊詢問原告有無不適之處,原告亦稱「沒有」等語。

橋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除原告之片面指述外,僅有採用語意不明之「line訊息截圖」、未曾勘驗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及原告臨訟始申請而無從直接證明要件事實之「高醫受理被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物證,上開證據均未經嚴格證明,無法以此推論伊有對原告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存在,遑論伊在該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未曾看過錄音譯文,實無從進行答辯。

又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伊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仍應由民事庭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審判,原告自應就其所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154至156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大學畢業。

被告係誼昇公司之董事長,誼昇公司之辦公室設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8 樓之1 之住家內,原告自106 年12月25日開始於誼昇公司任職,擔任董事長助理,負責董事長交辦之業務,原告之薪資議定為試用期內每月4 萬元,試用期滿後每月45,000元。

⒉原告開始任職誼昇公司時,誼昇公司共有黃冠今、陳妍蓁及原告等員工3 人,其後陳妍蓁於107 年1 月4 日離職。

⒊被告、原告及黃冠今於107 年1 月5 日出發前往澳門洽公及旅遊,預計同年月18日返台。

⒋被告、原告及黃冠今入住澳門地區瑞吉酒店之總統套房,該套房之格局包括主臥室、次臥室及休息室,被告及黃冠今住主臥室(被告睡床,黃冠今睡沙發),原告住次臥室。

⒌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上午6 時許於上開總統套房之次臥室內與被告間進行如本院108 年7 月12日勘驗筆錄所示之對話,其間被告有撫摸、親吻原告胸部之行為。

⒍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上午6 時41分許將上開勘驗筆錄之錄音檔案以Instagram 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妍蓁(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

原告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以WeChat通訊軟體向金沙酒店之盧亮霖經理發送訊息,訊息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至19頁。

⒎原告於107年1月12日下午搭機返台。

⒏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匯款112,500 元至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被告所涉利用權勢猥褻、性交犯行,經橋頭地檢署認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上午6 時許在金沙酒店總統套房內撫摸、親吻原告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原告之下體,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

然因被告之行為地在澳門地區,且該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輕本刑非3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非我國刑法所處罰之對象。

是以,被告所為犯行實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其行為不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作成107 年度偵字第447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刑案)。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是否有利用權勢猥褻及性侵原告之侵權行為?⒉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利用權勢猥褻及性侵原告之侵權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任職誼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凌晨4 時許在澳門地區瑞吉酒店之總統套房內,因心情不佳而辱罵原告,並利用僱主權勢,要求原告為其做頭皮保養及將房間內之燈及房門關上,原告因不敢違抗而順從,做完頭皮保養後,被告對原告為親吻原告、舔及撫摸原告胸部,並以手指侵入原告生殖器等猥褻及性交行為等語,被告自承其有親吻及撫摸原告之胸部,惟否認其以手指侵入原告之生殖器,並否認其係對原告利用僱主權勢而親吻及撫摸原告之胸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就原告指稱被告對其有前揭不法行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民事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判斷係獨立於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至為灼然,難容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理由之說明認定被告有罪,即謂可拘束民事判決,剝奪民事庭法官獨立判斷之空間。

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偵字第44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9號處分書於理由中所為之事實認定,亦未如刑事判決經嚴格證明程序,自不得比附援引。

⒊查陳妍蓁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原告在107 年1 月11日17時左右,從澳門打電話跟她說,被告都會在半夜進原告的房間對原告毛手毛腳,原告不知道怎麼辦,也不知道怎麼拒絕,她就叫原告趕快回來臺灣,原告原本要忍耐幾天,後來在1 月12日早上6 點多原告傳訊息跟她求救,說老闆要強暴她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50頁),惟陳妍蓁前開證詞非出於自己親身見聞,乃轉述原告陳詞而來,係屬傳聞證據,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

⒋就原告指稱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凌晨利用僱主權勢對原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兩造於該日凌晨對話之錄音內容,兩造間進行對話之時間長達40多分鐘,其間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也不知道怎麼說,我只是希望你趕快好好對我,可以嗎?……你答應我,那我們交換條件,你不要難過……」等語(本院卷㈠第118 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互動親密,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言語內容已超越一般僱主與受僱人間關係;

之後原告更與被告聊起被告過去與姊姊(即黃冠今)磨合之過程,被告並向原告述說其早年到大陸曾遭逮捕、以及辛苦創業等經歷,原告於兩人對話過程中亦對被告所說之話予以回應及提出其他問題,例如詢問有關被告與其他女子間生小孩的規劃,其後被告就原告在賭場賭博時不順利之事,表示捨不得原告缺席,如果不讓原告跟,就不是一個團隊等語,原告則表示其係因為擔心自己的原因會影響到被告,並稱自己很認真地在練習等語,細繹兩造對話時,被告之語氣平和,並無原告所稱對原告大發雷霆及以言語辱罵原告之情事,且原告說話之語氣自然正常,且偶而發生笑聲(本院卷㈠第126 、127 頁),難認原告有其所稱因被告對其利用僱主權勢,致其不敢反抗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原告利用僱主權勢之行為。

⒌又在該次對話錄音中,被告開始對原告為親密行為時,其間被告不時詢問原告是否感覺舒服,當被告表示原告很緊繃時,原告則發出笑聲,回答是因為被告壓到她的肩膀等語(本院卷㈠第129 頁)。

之後被告主動詢問原告是否害怕?並表示其不希望原告害怕等語,原告雖表示害怕,但在被告表示:「不怕不怕,好不好?」時,原告則答以:「你可以,就是慢慢來,就是」等語,被告覆以:「教我教我」時,原告則稱:「嗯。」

,之後兩造接續有如下之對話「被告:慢慢來,怎麼教…」、「原告:就是讓我,嗯,吸收,這樣。」

、「被告:就是啊,我們不要太快。」

、「原告:嗯。」

、「被告:然後慢慢自然再說。」

、「原告:嗯。」

、「被告:啊在不緊張害怕情況之下。」

、「原告:對。」

、「被告:順其自然的發生,不發生也沒關係。」

、「原告:對。」

、「被告:對不對?」、「原告:對。」

、「被告:對不對?」、「原告:嗯。」

、「被告:對不起,我不知道。」

、「原告甲○:嗯。」

(本院卷㈠第130 至132 頁),依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可知,原告有可能係因與被告間第一次發生親密行為而身體緊繃,故在被告詢問其是否害怕時,原告回答其害怕,然而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而係向被告表示被告可以慢慢來,讓其吸收等語,是原告雖於對話中稱自己害怕,亦難逕認其所稱之「害怕」之意,係因被告利用僱主權勢而使其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被告。

⒍另查,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45分與陳妍蓁於Instagram 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為:「他晚上我睡著進(註:誤寫為近)來抱我」、「還摸我胸部」、「靠背」、「講那麼多冠冕堂皇的藉口」、「對啊」、「還說我奶頭怎樣怎樣」,「我嚇死了」、「媽的我要忍到回台灣a 」、「好在我跟他講的70%都是騙的」、「哈哈哈」、「我們家還沒有悲慘到那種地步」、「但是我發現他一直拿家人逼我,還動歪(註:誤寫為「洞外」)腦筋到我妹身上」、「說什麼之後讓我妹來」、「等四年後我要走」、「超惡心」、「就是上次我們去按摩,然後他說要跟我一間我在換衣服的時候用衣服蓋著,他就不爽了,姊姊有試著要幫我」、「我感覺她要保護我,他還推她」、「我嚇死了」、「整晚不敢睡覺」、「太卑鄙了!」、「想辦法回去再說」、「我會怕」、「裝死」、「繼續演戲」等語(本院卷㈠第72至73頁),原告雖稱其嚇死了,但其並未具體表示被告當時對其有何以僱主權勢施以壓迫之行為,故至多僅得認定原告係因被告對其為上開不當之肢體接觸行為而受到驚嚇。

再由兩造間於107 年1 月12日錄音對話全文內容可見,被告對於原告產生熾熱情愫,追求原告,是被告因追求原告所為親暱之身體接觸行為,雖與原告主觀上意願或許未必相符,然原告客觀上未拒絕,甚且原告對被告表示:「我也不知道怎麼說,我只是希望你趕快好好對我,可以嗎?……你答應我,那我們交換條件,你不要難過……」,且在被告對其為親暱之身體接觸行為時,答稱:「你可以,就是慢慢來,就是」等語,致被告誤認原告同意其追求,則被告之行為難認係屬對原告利用權勢之行為。

⒎再者,被告雖為原告所任職誼昇公司之董事長,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未曾指明被告對原告係以何種具體行為內容,而以其僱主之權勢壓力迫使原告隱忍屈從。

又稽諸上開對話錄音全部內容,被告始終未曾以上屬關係相脅,或表示將利用職務而在工作上對原告為不友善或不利益之舉,自難認被告有何利用權勢使原告隱忍屈從之客觀行為。

⒏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及系爭刑案偵查中主張其甫上班即遭被告要求一同到國外出差,獨自一人在國外遭受被告猥褻,恐懼無援,且其曾向飯店人員求助,被告得知後將其軟禁在房間內2 個小時,並叫黃冠今看著原告,之後黃冠今引開被告,原告得以趁機離開等語,惟查被告並無何禁止原告使用手機之行為,則被告若有軟禁原告之行為,原告非不能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向家人、陳妍蓁或當地警方求援,再參諸黃冠今於107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35分在LINE對話中向原告稱:M(即原告)你跑去哪了?大哥(即被告)叫我進來你房間,你東西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㈠第20頁),嗣於107 年2 月21日又稱:M,我是V,妳這陣子好嗎,我月初突然接到警察局的電話,在隱瞞大哥的情況下被警察叫過去做了筆錄,內心至今依然十分難過與震驚。

我不知道一起去澳門那幾天,究竟還發生了什麼事情?妳匆匆離開都不讓我知道等語(本院卷㈠第24頁),依此可知,黃冠今根本不知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離開飯店之原因,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軟禁時,係黃冠今協助其離開等語,實乏所據,是原告主張其曾遭被告軟禁在飯店房間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另原告雖稱其一人在澳門孤立無援,惟查原告自承其於106 年7 月至11月係在大陸地區任職於台商開設之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159 頁),且原告於107年1月12日事發後即訂購同日下午4時許之機票返回臺灣,足見原告曾有在臺灣境外之公司任職之經驗,且由其於當日得以自行返回臺灣之行為,足見依其能力足以獨立打點返回臺灣之事宜,當不至於僅因其身處澳門,即認其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

又原告係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於10 7年1月11日下午5時45分與陳妍蓁於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中所稱:「好在我跟他講的70%都是騙的」等語(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係原告欺騙被告其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卷㈡第8頁),參諸原告於107年1月11日於Instagram通訊軟體向陳妍蓁為對話時亦稱:「我們家還沒有悲慘到那種地步」等語,可知原告不可能因為需要誼昇公司給付之薪資就不辭職,而將自己繼續置於遭其所稱遭被告猥褻或性侵害之危險中,是原告既非不能另覓他職,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至於因此屈從於被告,自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因被告利用僱主權勢而屈從隱忍之客觀情事存在。

⒐原告雖於事發後向瑞吉酒店盧亮霖經理及陳妍蓁表示其遭被告強暴及求救等語,然上開指述內容仍屬原告之陳述,而盧亮霖及陳妍蓁均非在現場聽聞原告與被告相處過程之人,且人之負面情緒多端,關於特定事件發生之情緒反應時間亦非全然一致,是在被告與原告於107年1月12日凌晨相處過程中,被告於行為時積極詢問原告之意願,及原告於當時對被告為前述具體之回應之情形下,自難以原告事後出現之情緒反應,推論被告行為時有何利用權勢關係,令原告隱忍屈從之主觀認識。

⒑又陳妍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固陳稱:「(在你任職期間,被告是否對你有過性騷擾情形?)他會有意無意,說是要做頭皮保養,保養完就會叫我躺在旁邊,並且抱我,他說他有人群恐懼,所以做他助理不能讓他心裡排斥你,所以要抱著講一些心裡話」等語(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6頁反面),惟由陳妍蓁上開陳述僅能推知被告會要求員工為其做頭皮按摩,並以其恐懼人群為由進而對員工為擁抱之行為,但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對原告利用僱主權勢而對原告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

⒒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無惡意,也無其它意思,請海涵,也請平常心以對。

謝謝,不回。」

、「另外,能正面消化當然好,不能,也無妨。

我都可以,不必太在意。」

、「不必回。」

、「慎重跟您道歉,望您海涵!」等語(本院卷㈠第22頁),並請黃冠今於同日於LINE代為轉達之對話紀錄稱:「誤會已經造成,只要你能感到不害怕,大哥都樂意接受,如果你就此就不做了,大哥會把錢匯進你的帳戶,另外會多兩個月的薪水給你慢慢找工作,把心情調整好,也不要造成家裡的擔心。

另外大哥對於這一次的誤會,再次的對你表示慎重的道歉」等語(本院卷㈠第20頁),以及被告匯款112,500元予原告等事證,執此欲證明被告係因利用權勢而對原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事後對原告道歉之事實,被告則抗辯其係因與原告在工作上發生齟齬,因覺得對原告之斥責過苛,故向原告道歉,並請黃冠今挽留原告等語,則本院亦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逕自推論係屬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利用權勢猥褻或性交行為後,對原告為道歉。

⒓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凌晨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對其為性交行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於107年1 月20日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驗傷,該院於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之「陰部」項下記載:「處女膜3 、7 、9 點鐘方向有陳舊撕裂傷3mm 」等語,對於上開記載內容,高醫醫院以109 年1 月13日函函覆本院稱:「陳舊撕裂傷為已癒合之疤痕組織,產生時間從1 周前到多年前都有可能,因此無法證實為107 年1 月12日所受之傷害,亦無法推論判斷是否為手指侵入或以前之性經驗造成」等語(本院卷㈠第210 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先前曾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經驗等語(本院卷㈡第5 頁),是原告於107 年1 月20日在高醫醫院驗傷時所驗得之陳舊撕裂傷,其產生時間回溯1 周前至多年前均有可能,且無從判定是否係因手指侵入所造成,自無從依上開驗傷結果即認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原告所指之性交行為。

另原告又以被告在107 年1 月12日凌晨之對話錄音中曾要求原告將屁股翹起來、穿褲子等語,主張若被告未曾觸摸原告下體,何須要求原告將屁股翹起來,嗣後再要求原告穿褲子等語,然則單由上開被告所為之對話內容,實無從推認被告有以手指進入原告性器官之行為發生,且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12分許傳送與金沙飯店盧經理之對話內容亦稱:「他沒有成功 我說我要上廁所」等語(本院卷㈠第15頁),自難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以手指進入性器官之性交行為。

此部分除原告之單一指述外,參酌原告所舉其他補強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性交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承上所述,被告雖自承其有親吻及撫摸原告胸部之行為,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利用僱主權勢對其為之,亦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確有為性交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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