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訴,699,2020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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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盛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叁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左營區區興隆段78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應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面積合計約245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依上說明,僅就土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須計算地上物之價額,是按系爭土地於起訴當年度即民國108 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5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5,757,50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3,500元×土地面積245 平方公尺=5,757,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036元。

至原審判決主文第2 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準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7,03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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