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蘇清伶、蘇佳慧、蘇佳亭、蘇佳儀、癸○○、庚○○○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蘇春連、壬○○、癸○○、庚○○○、辛○○、戊○
- (二)被告乙○○以:我再跟原告確認等語。
- (三)被告蘇清伶、蘇佳慧、蘇佳亭、蘇佳儀、丙○○未於言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 (四)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為高雄市○○區○○巷0000巷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李仲恆
訴訟代理人 鄭宗在
被 告 蘇春連即蘇存禮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福
蘇清伶即蘇存禮之繼承人
蘇佳慧即蘇存禮之繼承人
蘇佳亭即蘇存禮之繼承人
蘇佳儀即蘇存禮之繼承人
蘇清寶
劉李梅香
訴訟代理人 劉永興
被 告 蘇榮富
蘇清煌
張懷樹
李慶雲
張王回
訴訟代理人 張文家
被 告 李嘉翎
訴訟代理人 李武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春連、被告蘇清伶、被告蘇佳慧、被告蘇佳亭、被告蘇佳儀應就被繼承人蘇存禮所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一七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一「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蘇清伶、蘇佳慧、蘇佳亭、蘇佳儀、癸○○、庚○○○、辛○○、戊○○、丙○○、丁○○、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丑○○、己○○為被告,惟丑○○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87 ),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子○○,而己○○於108 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0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及被告壬○○、癸○○、辛○○、戊○○與被告丙○○、丁○○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交換為原因互為移轉登記,業據原告具狀撤回就被告丑○○、己○○部分之訴,並追加庚○○○為被告,及經壬○○、癸○○、辛○○、戊○○聲明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共有人訴外人蘇存禮已於98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春連、蘇清伶、蘇佳慧、蘇佳亭、蘇佳儀(下合稱蘇春連等5 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蘇春連等5 人應就蘇存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74)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法令上並未限制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春連、壬○○、癸○○、庚○○○、辛○○、戊○○、子○○、丁○○以: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乙○○以:我再跟原告確認等語。
(三)被告蘇清伶、蘇佳慧、蘇佳亭、蘇佳儀、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44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蘇存禮於98年1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蘇春連等5 人並未就其等繼承蘇存禮之遺產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卷第29- 47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蘇清連等5 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四)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為高雄市○○區○○巷0000巷道路、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弄道路,如附圖甲部分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如附圖乙部分為被告蘇春連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與被告丙○○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丙○○表示願意提供予被告蘇春連繼續居住,如附圖丙、丁部分為被告蘇春連使用之無門牌房屋及鐵皮棚子,如附圖戊2、戊1部分分別為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及該屋庭院,如附圖己部分為被告庚○○○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如附圖庚部分為被告丁○○所有之無門牌房屋,如附圖辛部分為被告辛○○所有之車棚及碎石地,其餘如附圖B至B5部分為空地等情,業具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329頁、第155-159頁),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符合系爭土地上各該建物之使用現況,有利於保存上開建物,並顧及各共有人利益、相鄰土地之利用及部分共有人間欲維持共有關係之主觀意願,斟酌系爭土地地形、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位置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間需求,應屬公平適當,堪認可採。
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到庭之被告蘇春連、壬○○、癸○○、庚○○○、辛○○、戊○○、子○○、丁○○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被告乙○○到庭表示其再與原告確認後,亦未再到庭表示反對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原告分割方案既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明顯之不利,爰採取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符,並無發生面積增減,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
┌─────┬─────────────┬──────┐
│暫編地號 │受分配人 │分配情形 │
├─────┼─────────────┼──────┤
│345 │兩造即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
│ │ │比例維持共有│
├─────┼─────────────┼──────┤
│345( 1) │被告蘇春連、被告蘇清伶、被│公同共有 │
│ │告蘇佳慧、被告蘇佳亭、被告│ │
│ │蘇佳儀等5人 │ │
├─────┼─────────────┼──────┤
│345( 2) │被告子○○ │單獨所有 │
├─────┼─────────────┼──────┤
│345( 3) │被告壬○○、被告癸○○ │按原應有部分│
│ │ │比例維持共有│
├─────┼─────────────┼──────┤
│345( 4) │被告辛○○ │單獨所有 │
│ │ │ │
├─────┼─────────────┼──────┤
│345( 5) │原告甲○○ │單獨所有 │
├─────┼─────────────┼──────┤
│345( 6) │被告戊○○ │單獨所有 │
├─────┼─────────────┼──────┤
│345( 7) 、│被告丁○○ │單獨所有 │
│345( 10) │ │ │
├─────┼─────────────┼──────┤
│345( 8) 、│被告庚○○○ │單獨所有 │
│345( 12) │ │ │
├─────┼─────────────┼──────┤
│345( 9) │被告丙○○ │單獨所有 │
├─────┼─────────────┼──────┤
│345( 11) │被告乙○○ │單獨所有 │
└─────┴─────────────┴──────┘
附表二
┌─┬──────┬────────────┬────┐
│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號│ │ │ │
├─┼──────┼────────────┼────┤
│1 │被告蘇春連、│1174/10000 │公同共有│
│ │被告蘇清伶、│ │ │
│ │被告蘇佳慧、│ │ │
│ │被告蘇佳亭、│ │ │
│ │被告蘇佳儀 │ │ │
├─┼──────┼────────────┼────┤
│2 │庚○○○ │501/10000 │ │
├─┼──────┼────────────┼────┤
│3 │子○○ │1174/10000 │ │
├─┼──────┼────────────┼────┤
│4 │乙○○ │623/10000 │ │
├─┼──────┼────────────┼────┤
│5 │甲○○ │2348/10000 │ │
├─┼──────┼────────────┼────┤
│6 │壬○○ │656/10000 │ │
├─┼──────┼────────────┼────┤
│7 │癸○○ │656/10000 │ │
├─┼──────┼────────────┼────┤
│8 │辛○○ │458/10000 │ │
├─┼──────┼────────────┼────┤
│9 │戊○○ │1127/10000 │ │
├─┼──────┼────────────┼────┤
│10│丙○○ │794/10000 │ │
├─┼──────┼────────────┼────┤
│11│丁○○ │489/10000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