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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徐慧芬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具狀提出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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