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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5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桂蘭
送達代收人 劉庭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2,060元,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命補費裁定於109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109年3月26日民事查詢簡答表1份可考,故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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