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原為黃○○及黃○○○所有,形式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房地原為黃○○所有,於106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
- (二)原告於106年6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聯邦銀行貸
- (三)黃○○於106年8月28日死亡。
- (四)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人為原告之母黃○○○、原告二哥
- (五)原告曾於106年9月11日向聯邦銀行清償60萬元、於106
-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 (二)經查,證人黃德謙雖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黃○○重病住院
- (三)次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生病住院需
-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收入,並未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而係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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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黃德鵬
被 告 黃尹亭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原告父親訴外人黃○○所有,黃○○晚年住院需要一筆龐大醫療費,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以支付黃○○醫療費用、扶養費、喪葬費等,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原告哥哥訴外人黃德謙及原告母親訴外人黃○○○居住使用。
民國106 年間,因黃○○○欲向原告索討150 萬元,與原告爭吵不休,原告提議可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黃德謙,但因黃德謙當時有車禍業務過失案件審理中而有疑慮,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106 年9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讓母親安心,欲待黃德謙之案件終結後再移轉登記予黃德謙,然原告仍是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能夠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之人都是經原告同意,且由原告名義向聯邦銀行繳納貸款。
惟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後,未曾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原告感到非常錯愕,嗣於108 年3 月、4 月間多次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皆遭被告拒絕,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原為黃○○及黃○○○所有,形式上登記名義人為黃○○。
原告利用黃○○罹患重病在醫院之際,於106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該移轉登記之事實並未得黃○○及黃○○○同意,涉嫌偽造文書,已存在不法原因,即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前提不存在。
又原告向聯邦銀行貸款150 萬元金額已逾黃○○醫療費用所需,原告甚至用於不明用途,黃○○○得知後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自知理虧,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事後原告僅繳納聯邦銀行貸款122 萬元,剩餘25萬元之貸款債務仍被告負責繳納,且原告曾表示希望變更貸款名義人,足見其無意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黃○○所有,於106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再於106 年9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聯邦銀行貸款150 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
(三)黃○○於106年8月28日死亡。
(四)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人為原告之母黃○○○、原告二哥黃德謙、被告。
(五)原告曾於106 年9 月11日向聯邦銀行清償60萬元、於106年12月8 日向聯邦銀行清償62萬元之貸款。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7 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57、13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黃德謙雖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黃○○重病住院不省人事,黃○○清醒時有跟我說,若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我是否會不高興,我回答不會,因為黃○○生病需要錢,為了借錢就先登記至原告名下以辦理貸款,因為我有業務過失案件不能貸款,故須由原告處理貸款,原告牽著黃○○的手蓋指印申請印鑑證明,並由我與兩造、黃羅貴英在黃○○的房間行李箱內找到所有權狀;
後來因黃羅貴英與原告因貸款利息每月9 千元,及黃○○○向原告索討150 萬元之事發生爭執,尋找其他人要借名登記,其他人都不要,後來才登記給被告,並不是真的要把房子給被告,過戶後是我拿錢給黃○○○,讓被告去繳現在每月降為2 千元的貸款利息,系爭房地是我、黃○○○、被告三人在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 頁),惟證人黃德謙亦自陳:本件其實是我想向被告把系爭房地要回來,不是原告想把系爭房地要回來,因為系爭房地是我要繼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證人黃德謙既已表明其主導本件訴訟之立場,其證詞即難免流於主觀,失之偏頗,要難僅憑其證詞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次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生病住院需要錢,我說把房子拿去借錢,我年紀大了,被告還在讀書,均無法貸款,後來用原告名義向銀行借錢,我發現利息每月9 千元很驚人,與原告發生衝突,三年不曾見面,因為系爭房地是我與黃○○一起賺來的,我的房子過戶給原告我很難過不敢說,原告有把貸款付醫療費,但沒有把貸款的錢交給我,我贊成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 頁),與被告陳稱:黃○○○知道貸款支付爺爺醫藥費用剩的錢沒有用在她身上很不開心,我小學三年級跟爺爺奶奶同住至今,黃○○○希望房子留在我這,我負責照顧她日後生活等語情節相符,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原告是經不起黃○○○碎碎念,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 頁),足見原告係因其與證人黃○○○因系爭房地貸款之事發生衝突,始應黃○○○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黃羅貴英年事已高,其與原告既係因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錢因素而發生嚴重親子衝突,黃○○○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應係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以永久杜絕原告利用系爭房地再為借款之可能性,較為合理,倘黃○○○係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日後被告尚可能須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無法達到原告於審理中主張移轉登記係為了「讓母親安心」之目的,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伊,而非借名登記等情,即非無稽。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收入,並未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而係由黃德謙繳納等語,證人黃德謙亦其以前開證述,附和其詞,惟證人黃德謙基於主導本件訴訟之立場鮮明,其證詞難以遽信,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提出原告交付之手寫應注意事項紙條,可見原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密碼給被告,並叮嚀被告務必自107 年1 月起於每月4 日前匯款繳納貸款本息,以免造成原告信用瑕疵,最好可以向聯邦銀行辦理借款人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原告自陳其居住於臺中,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觀被告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內涵重在不動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出名人僅出借名義,至不動產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等,則概由借名人擁有,由上開事證已難認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後,仍有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之意思,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並非借名登記關係,而應係贈與關係,始會約定改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又依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聯邦銀行存摺影本,顯示106 年12月8 日原告向聯邦銀行清償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之62萬元貸款後,自107 年1 月間起均有自該帳戶按月繳納1 千7 百元至2 千元不等之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見本院卷第157-165 頁),被告並於審理中陳稱:系爭房地過戶至我名下後,每一期貸款都是我繳的,當時我在讀書收入不高,有數期是由黃德謙給我2 千元,但有時拖延很久,現在我有工作,所以沒有再跟黃德謙拿錢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足見原告目前雖仍為系爭房地貸款名義人,惟其自107 年1 月起未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而係委託被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並保管存摺,證人黃德謙亦證稱:被告現在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見被告非毫無資力繳納貸款,況除證人黃德謙之片面陳述外,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於107 年1 月以後之貸款均係由證人黃德謙繳納,自難僅憑證人黃德謙曾負擔數期貸款之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兩造間既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亦無該契約終止與否之問題,且被告受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利益,係基於兩造間有效之贈與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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