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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許鄭淺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許瑞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
被 告 許瑞益
許若淳
許宏森
許貞瑩
王許有理
林許鴻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丙○○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丙○○係由訴訟代理人劉思龍律師及張雨萱律師受任而提起本件訴訟,雖據原告提出108 年7 月2 日蓋有丙○○用印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惟經被告乙○○否認原告丙○○委任之效力,辯稱:原告丙○○自民國104 年開始就有異常行為,104 年及107 年陸續有住院,且經診斷有譫妄事實,可看出丙○○過往病史,足以推斷丙○○委任訴訟代理人時無意思能力等語,經查:㈠根據丙○○家屬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病歷,丙○○自104 年開始陸續出現失眠、拒食、晝夜週期混亂、喊叫、躁動、不安全感、害怕及不尋常的言語和行為,分別在104 年4 月25日、107 年6 月20日及107 年7 月1 日在家屬陪同下至高雄長庚神經內科住院,出院診斷是譫妄及疑似失智等節,有高雄長庚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監宣字第539 號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3 至414 頁),可見丙○○於104 年及107 年間即有多次住院且有譫妄及疑似失智之情節,其精神狀態確有不穩定之情形。
㈡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思龍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就丙○○委任時之狀況雖陳稱:本件一開始來談案子的時候是甲○○及丁○○,當時考慮丙○○是雙方當事人母親,若將母親列為被告,可能老人家不能接受,故請他們去詢問丙○○是否有意願當原告,他們給我的回覆是有。
後來在處理委任過程中,有帶丙○○來,有當面詢問是否願當原告,若不願當原告可能改列為被告,基本上當時丙○○到的時候同意甲○○、丁○○的說法,所以一起做委任的動作,當時她只是年紀大而已,並沒有意識上的問題。
當天我有向丙○○告以委任及列為原告等意旨,她的眼神及表示意見都沒有明顯表示不悅或不同意或反對的意見,當時她有暈車症狀,都沒有講話,向她說明委任意旨時,都是透過甲○○或丁○○轉述一遍給她聽,她可能需要親人轉述她的反應才會比較明確。
在問她可否時她有類似點頭、眼神有同意的意思,與眼神呆滯或不認可的反應不同,也跟長庚醫院鑑定當下對於醫師詢問無法即時反應的狀況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由上開委任過程可知,原告丙○○於委任當時,尚須由他人轉述才會有明確反應,考量其先前即有之前述譫妄及疑似失智之病史,丙○○於當下是否確知委任及提起訴訟之意旨,本非無疑。
且對於是否同意委任及提起訴訟之詢問,均無積極之反應,而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類似點頭」、「眼神有同意的意思」等代理人主觀判斷之反應,尚難認其確實知悉委任及提起訴訟之意旨,更遑論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有提出前述委任狀表明丙○○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仍無從認定丙○○確有委任劉思龍律師及張雨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
況其當時縱有為委任之意思表示,依其先前之病況及當時之反應,該意思表示是否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更非無疑,亦難認其委任之意思表示為有效。
二、從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起訴時之代理權自有欠缺。且原告丙○○於高雄長庚在進行前述鑑定當時,已有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亦有前述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依其目前之行為能力,亦已無從再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丙○○訴訟代理人起訴之代理權,亦已無從補正,即無再命補正之必要。
綜上,原告丙○○起訴之代理權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即難認其起訴為合法,依前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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