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訴,843,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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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羅陳蘭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吳佳怡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中山路交叉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在進入中山路口前,本須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路,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適伊於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中山路,遭系爭小客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及特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47,196元、就醫車資24,515元。

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需專人照護3 個月,伊由家人看護,比照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08,000 元。

又伊於車禍發生前從事家庭理髮,每月收入20,000元,因系爭車禍受傷以致左側髖關節置換為人工關節,無法久站久坐,自車禍發生翌日即106 年12月14日起至108 年12月13日止2 年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480,000 元。

伊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伊所受損害總計1,659,711 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9,458 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290,253 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可能因車輛A柱擋住視線,故未發現原告,待左轉駛上斑馬線後,才發現原告自車輛左方走來,惟原告行進時並未直視前方,而係左顧,伊當時恐原告未發現系爭小客車,已先停止未再前進,要讓原告繞行小客車通過,系爭車禍或因原告看到小客車已停在眼前,因此受驚嚇,而向後跌坐在地,致受系爭傷害,伊自警詢及偵查以來始終為上開陳述。

又系爭小客車為左轉車,若有撞擊原告之事實,則原告受撞擊之部位應係其身體右側,然原告急診就醫時係左大腿疼痛,其他部位並無傷痕,且原告於發生車禍時已65歲,其所受傷害係髖關節骨折,乃老年人跌倒時最常見之骨折類型,且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已在斑馬線之外,若原告確遭系爭小客車撞擊,何以仍會坐倒在斑馬線上,足資證明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小客車是停止狀態,並無撞到原告。

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特殊材料費47,196元部分,伊對其中433,386 元不爭執,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僅106 年12月26日榮總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有必要,其餘乃重複申請,並無必要,另原告於進安中醫診所、聖明診所及阿蓮區衛生所就醫,與系爭傷害之醫療行為無關(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之否准意見如本院卷㈡第227 頁所示)。

原告請求之車資費用所據之車資證明均為其子羅勝杞所出具,有未按實際路程計價之情形,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審查之車資金額為準,又該等車資中屬前述非因醫療行為所支出者,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伊同意原告請求之車資為20,100元(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車資之否准意見如本院卷㈡第229 頁所示)。

伊認原告僅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原告申請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約10餘張,榮總醫院初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原告需照護1 個月,之後才改為3 個月,參酌榮總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回診時,已能以助行器站立且行走順利,原告之子當時要求醫師出具原告需專人照護3 個月,經醫師向其表明不適合此種註明等語,其原告之子又於同年2 月6 日提出相同要求,醫師再次解釋無專人看護之需求等語,足認榮總醫院在108 年9 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改為記載原告需看護3 個月,係應病患之要求,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再依伊於108 年7 月16日、同年8 月29日錄影拍攝原告已能自行走到菜市場,行動自如,顯見原告於就診時向醫師表示其骨痛,無法行走,需助行器輔助一節,非屬事實。

原告起訴之初自陳其為家庭主婦,若如其所述每日家庭理髮約有5 、6 名客人,每月收入20,000元,原告自無可能自述其為家庭主婦,且依原告所述其一年收入240,000 元,理應有繳稅之事實,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

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35 至239 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7 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中山路交叉口處欲左轉進入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在進入中山路口前,本須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路,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適有原告於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中山路,原告斯時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前方旁倒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按:被告爭執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並未撞擊原告)。

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因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1.吳佳怡: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

2.羅陳蘭:無肇事因素。

」(本院卷第95至96頁)。

⒋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3,386元、車資20,100元(支出日期及金額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頁被告提出之附表一及二所載)及其必要性不爭執。

⒌如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必要,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全日1,200 元,每月以36,000元計算。

⒍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69,458 元,並同意自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穿越中山路時,遭沿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碰撞倒地,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系爭刑案警卷第3 至9 頁、第21至32頁)。

被告固否認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有碰撞原告之事實,惟系爭車禍發生於106 年12月13日,被告於同年月19日製作談話紀錄時自承:「……當我駕駛這一部自小客車左轉彎要進入中山路時,才發現有一位行人要通過中山路(該行人是西向東行走),雙方至肇事地點,本車子的左前側車身與行人的身體互相擦撞致肇事」、「(問: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⒈不知道⒉1.5 公尺」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27、28頁),與原告於107 年7 月21日警詢時陳稱其行走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之系爭小客車撞上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8 頁),互核相符。

且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有上揭過失行為,因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案(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20 9、270 頁),足認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碰撞原告,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況且,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製作上開談話紀錄時從未提及其左轉時,因發現原告要過馬路,被告就停車,因原告沒有專心過馬路,是原告自行撞到系爭小客車跌坐在地上,抑或原告受到驚嚇,向後跌坐在地,未碰撞系爭車輛等語,且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全部過程中未否認系爭小客車有碰撞到原告之事實,爾後被告歷經2 次在阿蓮區公所進行調解程序後,於107 年7月26日警詢開始改稱其於左轉彎時已停車,係原告未注意過馬路而自行撞上被告之系爭小客車,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進而在本件訴訟程序中翻異前詞,辯稱系爭小客車並未擦撞原告,係因原告看到系爭小客車已停到眼前,過於突然,因此受到驚嚇,身體向後跌坐斑馬線上,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本院卷㈠第74頁),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為減免民事責任而為之陳述,尚難採信。

從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既疏未遵守前開規定,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之王新,因而肇致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原告先行通過之行為,自為肇事原因,且其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自承其有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並未碰撞原告,因被告係左轉車,若有碰撞原告,原告遭撞擊之部位應為其身體之右側,且原告之身體左側既遭撞擊而發生骨折,其最靠近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身體豈能避免,救護車紀錄及原告急診入院病歷顯示原告除左大腿疼痛外,無其他傷痕,足見被告並未碰撞原告等語,觀諸系爭車禍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停止之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上,其汽車車頭及左側前輪已通過行人穿越道,且右側前輪及後輪分別壓在該行人穿越道之兩側(系爭刑案警卷第31、32頁照片編號1 至7 )。

又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談話紀錄中自承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碰撞原告之身體,原告身體撞到我的左前葉子板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27、28頁),並非系爭小客車之車頭撞擊原告,而系爭小客車駛入行人穿越道後,衡情當原告發覺系爭小客車而側身閃躲之際,自有可能因其左側身體迴轉向前,遭系爭小客車左前側車身撞擊原告身體之左側,況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股骨頸骨折,衡情應係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行進中之力道撞擊,因而造成此等嚴重之骨折傷勢,倘若系爭小客車已停止,係原告自己行走時撞上停止之小客車,抑或原告並未碰撞該車輛,而係原告自行跌倒,均殊難想像原告會受此程度之傷害,是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過馬路時沒有專心走路,注意左右來車等語,查系爭路口既設有行人穿越道,原告並係依綠燈號誌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系爭路口,有優先路權,姑不論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有無注意其右側有無來車,系爭路口既設有行車號誌及行人穿越道,故原告與其他行人在穿越系爭路口時,必信賴當時欲經過或左轉彎之車輛,將禮讓依綠燈號誌由西向東穿越中山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

是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之時,因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致原告突遭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碰撞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自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其自無肇事原因。

是系爭車禍應認係被告之前開過失所肇致,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均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因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定,因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⒉醫療費用及特殊材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及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特殊材料費用47,196元等語,被告表示就其中醫療費用、特殊材料費用及106 年12月26高雄榮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日230 元,共43,386元部分不爭執,惟爭執原告請領其他證明書之費用非屬必要,且原告於進安中醫診所、阿蓮區衛生所、盛明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與系爭傷害之醫療行為無關等語。

經查: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特殊材料費用及證明書費在43,386元之範圍內,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不爭執之相關費用支出日期及金額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自應准許。

⑵另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為實現債權僅需申請一份診斷證明書即足,經核原告已提出106 年12月26日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支出,至於原告另請求其後續申請榮總醫院、秀傳醫院、長庚醫院開立證明書之費用,非屬必要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⑶原告請求進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部分,觀諸進安中醫診所108 年10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股骨頭骨折之後遺症,非特定性的睡眠障礙」,可認原告係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及申請證明書以證明其損害,故原告請求108 年10月4 日及同年月29日在該診所支出之380 元,即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108 年8 月27日在進安中醫診所支出之1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依上開108 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 年8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應診,足證原告於108 年8 月27日有前往進安中醫診所就醫等語,經核原告提出之108 年8 月27日進安中醫診所單據上記載「診斷書1 張」、「總計:100 」等文字(本院卷㈡第181 頁),至多僅得認原告於108 年8 月27日前往該診所申請診斷書,並支出費用100 元,此100 元並非醫療費用,而本院已就原告所提出之108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准許原告所為該部分證明書費用之請求,參諸前開說明,診斷證明書並無重複提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108 年8 月27日之診斷書費用100 元即不應准許。

另原告請求在聖明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00 元及阿蓮區衛生所支出100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阿蓮區衛生所、盛明診所之就醫單據(本院卷㈡第189 、193 頁),無從認定原告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就醫,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⑷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特殊材料費用合計43,766元(計算式:43,386+380 =43,766),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車資部分: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及就醫車資24,515等語,被告表示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均係其子羅勝杞所開立,並未依實際路程開立收據,應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所核准之車資金額為據,另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僅單純前往榮總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並非就醫,且原告前往進安中醫診所就醫,與系爭傷害之醫療無關,故不同意原告所請求此部分之車資等語。

經查,羅勝杞為原告之子,擔任計程車司機,有刑案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

經核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單全數係由羅勝杞所出具,原告與羅勝杞間係母子關係,衡情子女接送父母就醫,通常不會向父母收取車資,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給付車資予羅勝杞之證明,而原告雖係由其子羅勝杞接送就醫,惟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與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看護者該期間具有持續性工作性質有別,除非被害人能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有支付就醫必要交通費用事證,否則即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實際支付車資予羅勝杞之證明,惟被告同意負擔車資20,100元(被告同意之車資發生日期及金額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是本院依被告之自認,認原告本件車資之請求於20,1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照護3 個月,係由家人看護,依照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每日以1,200 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108,000 元等語,並提出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43頁)。

查榮總醫院108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06 年12月23日離院,應休息需專人照護3 個月等語(本院卷㈠第43頁),惟觀諸榮總醫院先後於106 年12月26日、107年2 月6 日、同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6 月12日、108 年1 月8 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記載原告於106 年12月23日離院,應休息需專人照護1 個月等語(本院卷㈠第403 至410頁),該院係自108 年9 月24日以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始改為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3 個月等語(本院卷㈠第411 至414 頁),復參酌榮總醫院107 年1 月16日門診病歷紀錄記載:00000000 walk with walking aid smoothly ,can stand family ask for 專人看護3 個月,But not suitable for this kind certification ,explain but family ( son ) is aceptable ,suggest walking aid for 3 months(中譯: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可站立,家人建議專人看護3 個月,但不適合開具此證明,解釋後,家人接受,建議須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3個月)」,同年2 月6 日門診病歷紀錄記載;

「無專人看護需求,SON 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需專人看護,要求休養多久可以工作,說明每個人狀況不同需視後續狀況再評估」等語(本院卷㈠第390 至391 頁),準此,倘若原告在106 年12月13日車禍發生後之初期實際上確有專人看護3 個月之需要,榮總醫院絕無可能在106 年12月26日至108 年4 月30日長達1 年4 個月期間內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認為原告僅需專人看護1 個月,佐以原告之子在門診時一再要求醫師出具原告需休養3 個月之診斷證明書,足認榮總醫院自108 年9 月24日以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改為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3 個月,係應其之要求而出具,尚難憑此認定原告需專人看護3 個月。

另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之期間為多久一節,榮總醫院於106 年12月26日第一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明載原告於106 年12月13日因左側股骨頸骨折入院住院,於106 年12月23日離院,應休息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建議須輪椅及助行器輔助活動等語(本院卷㈠第403 頁第),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持續於榮總醫院就醫,該院對原告車禍發生時及出院後之身體狀況自當有所瞭解,且觀諸該日門診病歷紀錄(本院卷㈠第389 頁)並未記載原告或其家人對診斷證明書之開立內容有提出任何要求,是醫師於106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處置意見應屬可信,本院據此認原告需看護之期間係自106 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之住院期間,以及自出院後1 個月,合計1 個月又11日,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全日1,200 元,每月以36,000元計算,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49,200元【計算式:36,000×(1 +11/30 )=49,199.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從事家庭理髮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因系爭傷害不能久站久坐,且左側髖關節置換為人工關節,致其身體活動受限,因此受有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8 年12月13日止共2 年之工作損失48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係41年6 月15日出生,於106 年12月13日車禍發生時,年約65歲又6 個月,已達強制退休之年齡,又觀諸原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現顯示原告於該年度並無任何所得,且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原告於85年7 月6 日自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雖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之GOOGLE街景圖照片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在該處從事家庭理髮工作等語,經核上開街景圖係104 年1 月間拍攝(本院卷㈠第129 頁),距106 年12月13日車禍發生已相隔約3 年,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在106 年12月13日車禍發生前仍有繼續從事家庭理髮工作。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固定收入2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108 年12月13日止2 年之工作損失480,000 元,顯乏所據,而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且原告之左側髖關節置換為人工關節,術後需門診複查,練習走路,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又原告係國小肄業,為家庭主婦,曾經從事美髮工作,其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大學畢業,擔任廚房助理之工作,每月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審訴卷及本院卷㈠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總計516,876 元(計算式:43,766+20,100+49,200+400,000 =513,066 )。

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69,458 元,有國泰產險公司109 年2 月13日函可稽(本院卷㈠第147 至253 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金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43,608 元(計算式:513,066 -369,458 =143,608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11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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