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訴,85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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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蔡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被 告 陳計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69,000 元,又於109 年4月13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69,650 元,末於109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54,650元,並將利息之起算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減縮為自109 年4 月1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5 月29日1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口由北往南直行,已左轉至大順一路路口,適時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內快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超速行駛至大順一路與富民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經T 字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遂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除致系爭機車毀損外,原告亦受有左側連枷胸併肺挫傷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手肘骨折、第3 、4 節脊椎橫突骨折、創傷導致無意識情況小於1 小時、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此需專人照護40日,且現需24小時由專人看護,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而受有當時市價之損害15,000元、後續支出醫藥雜費20,090元、入住護理之家費用31,910元、40日居家看護費用48,000元、入住仁愛之家之費用139,650 元,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9,650 元及自109 年4 月1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29日1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大順一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而與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交叉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連枷胸併肺挫傷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手肘骨折、第3 、4 節脊椎橫突骨折、創傷致無意識情況小於1 小時、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1 至199 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且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然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不僅疏未遵守其行向閃光黃燈之警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甚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其前方由富民路駛入該路口之原告機車,致2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090元之情,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該等費用既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入住護理之家費用、看護費用及入住仁愛之家費用部分: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由專人照護2 個月之需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6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堪信屬實,而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因原告恢復情形不佳,故醫師建議由專人照護,亦可見原告自因本件事故於106 年5 月29日入院後,至106 年6 月23日當日就診前之病況,應亦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自應認原告自106 年5 月29日至同年8 月23日間,均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

⑵惟原告自106 年6 月13日至同年7 月12日間,即已入住護祐護理之家,並因而支出相關費用共31,910元(計算式:2,910 +29000 =31,910),有原告提出之該護理之家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該期間既已由護理之家照護原告,且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金額,尚且低於每日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之金額,應認該護理之家費用即可包含該期間看護之費用,原告請求該期間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應屬合理。

至其餘期間共54日(即106 年5 月29日至106年6 月12日共14日,及106 年7 月13日至106 年8 月23日間共42日,合計為54日),應得請求看護費用,是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 元,共40日之看護費用(計算式:1,200 ×40=48,000),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8,000元及入住護理之家費用31,910元,均有理由。

⑶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輪椅使用,行動不便,2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原告確有由專人照顧之情形。

而原告亦確實因而自107 年7 月16日入住仁愛之家由專人照顧,並因而支出自上開日期至109 年2 月間之費用(其中10 7及108 年間為每月7,250 元,109 年後為8,200 元)合計139,650 元(計算式:7,250 ×17+8,200 ×2 =139,650 ),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自費家民安養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上開安養費用與前述看護費用相較,亦屬較為低廉,更堪認應屬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增加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㈣系爭機車市價損失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依該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需報廢等情,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屬實。

是系爭機車之價值既因報廢而已由當時之市價減損至零,被告自應賠償系爭機車當時之市價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機車之市價,經該會認依系爭機車之年份當時之市場行情約為15,000元,有該會109 年4 月17日高市商旺字第0109000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應認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價額即為該數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數額,即屬有據。

㈤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查本件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本院卷第201 頁),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有理由。

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即為454,650 元(計算式:20,090+48,000+31,910+139,650 +15,000+200,000 =454,650 )。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分別明定。

是本件原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順一路時,其行向之號誌應為閃光紅燈,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203 頁),原告自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位在幹道且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駛入交叉路口,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且考量被告車輛既為直行車,且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則為轉彎車,且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路權應歸屬於被告,故本件原告及被告就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八比二。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分別為90,930元(計算式:454,650 ×2/10=90,930)。

㈦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自承其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理賠42,967元(見附民卷第9 頁),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47,963元(計算式:90,930-42,967=47,963)。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9 年4 月1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以過失比例減輕,並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金額後為47,963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47,963元及自109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1,500,000 元,依法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屬多餘,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市價損失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之範圍,該部分與原告於本院始追加請求仁愛之家入住費用部分,應另予徵收裁判費2,100 元,爰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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