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訴,87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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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陳信佑
張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李彥弘
郭晉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晉維應給付原告陳信佑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晉維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晉維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陳信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陳信佑所有房屋牆壁毀損部分及1樓門口地板污損部分修繕以回復原狀,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具狀變更前開請求為被告安應連帶賠償上開毀損部分之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2,125元,核屬訴之變更,惟其變更前後之社會事實均屬同一,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可於變更之訴予以援用,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請求所據之單據,亦早經原告提出在案,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陳信佑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則為被告李彥弘所有,被告李彥弘並於107 年8 月間將16號房屋發包由被告郭晉維承攬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惟被告李彥弘、郭晉維於修建過程中本應注意、顧慮可能損及鄰近建物,而採取嚴密之保護措施,避免因開鑿、打樁等施工行為產生劇烈震動造成鄰近建物龜裂受損,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防範,貿然施工,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牆壁裂縫等之損害。

又被告李彥弘、郭晉維於工程施工期間應設置相關環境保護措施,依據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辦理工程各項環境保護工作,並應隨時注意所有載運開挖渣料或施工粒料於施工過程中防止其溢散、掉落地面,如發現有散落之遺留物,則須隨時加以清除,以維護環境清潔。

另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防護網等安全措施,然被告於施工時所設置之防護網卻多有漏洞未為修復,造成塵土飛揚,且施工時所遺留之水泥、土石、雜物亦未清理,造成環境汙染及阻塞,甚至系爭房屋1 樓門口地板汙損有石塊與防水漆,被告李彥弘、郭晉維自應負擔回復原狀及清除之責任。

原告陳信佑多次要求被告2 人清除、催告被告2 人回復原狀,被告2 人均置之不理,原告陳信佑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82,125元。

㈡又原告張靜芬為原告陳信佑之配偶,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然替被告李彥弘、郭晉維進行系爭工程之人曾於半夜12時至1 時間大聲播放音樂方式製造噪音,且系爭工程除於平日進行施工外,於週日下午1-2 時間亦再為施工,工程車進出所造成之噪音及空氣之汙染亦致原告難以忍受。

是以,被告2 人於假日施工,對於原告2 人所需之居家休息、睡眠及居住環境,實屬重大干擾,使原告2 人之精神產生痛苦及壓力,對原告2 人之生活作息、睡眠品質、精神健康所造成之影響,自足堪認被告2 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應得請求被告2 人不得在系爭房屋製造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並得請求連帶賠償原告陳信佑、張靜芬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95條第1項、第774條、第767條、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李彥弘不得在系爭房屋製造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㈡被告郭晉維不得在系爭房屋製造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㈢被告李彥弘、郭晉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信佑582,125 元,及其中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2,125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彥弘、郭晉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靜芬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彥弘於107 年7 月左右,係因其所有16號房屋已有20年屋齡,牆壁龜裂滲水嚴重,導致屋內壁癌叢生,經委請被告郭晉維查看後,建議整修外牆進行修繕工程以杜絕滲水問題,被告李彥弘乃於107 年8 月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郭晉維承攬,並於同年9 月向原告夫妻說明即將進行系爭工程,惟當時遭到原告拒絕,原告亦因被告李彥弘仍決定進行系爭工程,而於施工期間行為多次檢舉及舉報。

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開鑿、打樁等施工行為產生劇烈震動造成原告系爭房屋牆壁裂縫等損害,及主張被告違反相關環保法規云云,被告對此均予以否認。

另原告所提小石塊照片係在被告土地範圍,並非原告所有土地上,且其數量亦極少,足以證明被告已善盡施工範圍之維護,另有一小塊水泥漆掉落的地點係在社區共用的通道,應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該地號土地為社區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原告陳信佑單獨所有,故原告陳信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費用,均無理由。

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人員於半夜12時到1 時大聲播放音樂製造噪音,且於週日下午1-2 時亦再為施工云云,被告均予以否認。

系爭工程工地確曾於108 年3 月20日清晨1 時許發生收音機發出聲響事件,惟當時並無被告施工人員在場,警員及原告2 人亦未發現有被告施工人員。

因工地於修繕進行中窗戶均已拆卸且門亦未上鎖,應係有閒雜人等趁深夜進入工地不小心開啟收音機,隨即離開,並非被告施工人員所引起。

至於108 年3 月31日週日當天,被告施工人員係於下午2 時以後才進行施工,並非在2 時以前,並未違反相關規定,且被告於假日施工亦僅有此次。

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證明其精神上有受到何損害、其損害程度為何,其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房屋內製造噪音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況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法有明文為限,原告之主張亦無法律上依據。

另根據原告張靜芬所提出之文鳳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張靜芬早於100 年7 月25日即因失眠合併焦慮、憂鬱症狀前去該診所就診,足以證明並非原告施工造成其精神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原告陳信佑所有,原告張靜芬為原告陳信佑之配偶,與原告陳信佑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與系爭房屋相鄰之16號房屋則為被告李彥弘所有,被告李彥弘並於107 年8月間將16號房屋發包由被告郭晉維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8 年1 月間實際進場施作。

㈡系爭工程現場,於108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許發生曾發生收音機發出聲響事件。

另系爭工程有造成系爭房屋前地板污損情形(確切位置是否位於原告產權範圍,兩造有爭執)。

㈢依高雄市政府制定之噪音管制規定,系爭工程於星期一至星期六之0 時至8 時、12時至13時30分、18時至24時,及星期日與國定假日之0 時至10時、12時至14時、18時至24時不得施作。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1 樓至5 樓牆壁油漆龜裂是否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修繕有無理由?㈡系爭房屋前地板污損是否位於原告產權範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修繕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不得在系爭房屋製造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有無於不得施作之時段施作情形?⒉系爭工程有無因管理不善致於凌晨發生噪音干擾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㈣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⒈爭爭工程有無灰塵石塊掉落影響原告居住環境之情形?其情節可請求之慰撫金為何?⒉系爭工程如有爭執事項㈢之情形,其情節可請求之慰撫金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1 樓至5 樓牆壁油漆龜裂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修繕費用並無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 樓至5 樓牆壁油漆龜裂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造成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之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前未進行鄰屋現況調查,無法認定與系爭工程施工無關,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並引述另案判決理由為證,然查,原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自應由原告就損害發生之原因舉證證明,並無由被告舉證之理,且原告所提另案之判決,已分別涉及牆面及樓板損壞,或多處龜裂、滲水、粉刷層剝落、牆白華、磁磚破損等較嚴重之損壞,與本件情形亦有不同,自難加以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仍應由原告就損害發生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房屋1 樓至5 樓牆壁油漆龜裂之照片為證(見審訴卷一第25至347 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屋1 樓至5 樓確有發生牆壁油漆龜裂之情形,仍無法證明造成該等龜裂之原因。

原告雖另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牆壁油漆龜裂之原因,惟經該會鑑定結果,認油漆面裂現象在一般建築房屋均常存在(可能多年未有油漆粉刷),本鑑定案大於0.5mm 寬裂縫亦可能地震時產生,系爭房屋之裂縫原因是否由被告裝修房屋,因本鑑定案未有施工前現況鑑定,鑑定技師無法比對其產生之原因等語,有該會109 年6月30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26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 頁),足徵系爭房屋1 樓至5 樓牆壁油漆龜裂之原因甚多,自難僅以有油漆龜裂之情形,即推論係因系爭工程所致。

㈢原告雖要求被告提出施工方式,並另請求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是否會導致損害,僅係無法認定損害範圍等節,及函請建築師公會能否鑑定系爭房屋油漆龜裂之原因,然經本院再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說明,如被告配合提供施作項目、方式,得否判斷系爭房屋裂縫是否由被告造成等節,經該公會函覆稱:本鑑定標的物建築物屋齡已20年,期間經歷大自然暴風雨及地震力的影響,均可能造成房屋之裂縫,被告施工時採用敲打工具之振動力量是否造成目前原告房屋的裂縫,是否由前述之振動原因影響原告目前房屋的裂縫實難分辨並作判斷,無施工前現況鑑定,鑑定技師實在無法判斷原告房屋之裂縫是否由被告施工造成等語,有該公會109 年9 月7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34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9 頁),顯見鑑定人已明確表示縱被告提出施工方式仍無法判斷造成系爭房屋龜裂之原因,應無再予命被告提出施工方法及傳訊鑑定人說明之必要;

再者,土木技師公會就建築結構相關鑑定實有相當之專業能力,依其專業智識均無從判別系爭房屋油漆龜裂之原因,應亦無再另行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必要,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

㈣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牆壁油漆龜裂,確係因系爭工程導致,揆諸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系爭房屋1 樓至5 樓牆面油漆龜裂之情形非因系爭工程所致,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該部分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二、系爭房屋前地板污損確係位於原告產權範圍,原告請求被告2人修繕為有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地板於系爭工程施作時遭污損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此業已提出系爭房屋前地板污損照片為證(見審訴卷一第99至103 頁),且經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前任主任委員方照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提出之照片的白色地磚,應該是每人家門前的磁磚,我家前面也是這個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該地磚應屬系爭房屋產權範圍,而非該社區之公共區域,被告辯稱該污損位在公共區域,應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且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與施作系爭工程之16號房屋緊鄰,如有油漆污損屋前地磚之情形,亦應僅影響系爭房屋屋前,而較無影響同社區其他住戶屋前地磚之可能,堪認原告提出之污損照片,應確係系爭房屋屋前地磚遭污損之照片,該部分地磚既屬於系爭房屋產權範圍,自應屬原告因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

而系爭工程為被告李彥弘發包由被告郭晉維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際負責施作之人自為被告郭晉維及其指派之人,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害,自應由被告郭晉維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被告李彥弘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李彥弘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彥弘自無庸就系爭工程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李彥弘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上開地板污損部分,業已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惟被告雖稱願意修復,惟又稱修復後可能與其他部分產生色差,原告仍不會滿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頁),則顯見由被告回復原狀應仍難以符合原告意願,揆諸上開說明,應許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㈢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原告提出之建勛工程行估價單(見審訴卷一第393 頁),可知修復該等污損所需費用中,除磁磚費用2,500 元外,水泥沙漿應屬施作之耗材費用,毋庸折舊,其餘均屬工資費用,自僅有磁磚費用部分需予折舊計算。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88年8 月完成興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審訴卷一第23頁),系爭房屋屋前之磁磚,衡情應為同時所興建,至本件發生之108 年間,使用應已達20年,該地磚應屬房屋之其他設備,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至多亦僅有15年之耐用年數,顯見該地磚應已逾耐用年數,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依上開規定,上開磁磚費用應以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250 元(計算式:2,500 ×1/10=250 ),再加計其餘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0,000元(計算式:3,000 +1,500 +4,500 +1,000=10,000)後,應為10,250元(計算式:10,000+250 =10,250),另加計營業稅後應為10,763元(計算式:10,250×1.05=10,7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至被告雖辯稱該費用為將整片地磚刨除重新施作之費用,已逾回復原狀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業已提出建勛工程行估價說明,其中已提及因黏著漆無法用刮刀完全清除乾淨,建議直接打除重新鋪設,較符合經濟效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09 頁),堪信該部分污損難以清除之方式回復原狀,被告未對原告上開舉證提出反證,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得以清除方式回復原狀,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2 人不得系爭房屋製造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為無理由: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考)。

是以,製造噪音構成侵權行為者,當以客觀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且其情節重大為要件,而非以個案當事人主觀喜好或感受為認定標準。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製造噪音及污染居住環境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於不得施作之時段施作情形,並提出錄影光碟及聲請調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為證,然查: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調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16號房屋違法施工及噪音之陳情案,經該局以108 年12月6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44769800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然檢視該局多次依原告之陳情到場處理之紀錄,均未有查獲於不得施工時段施作之情形,自難遽以認定系爭工程確有於不得施作之時段施作情形。

原告雖以其陳情時段係於不能施作時段所為,主張系爭工程確有於不能施作時段施作之情,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報案之時間,仍無從得知系爭工程於當時究竟有無實際施作,自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本院另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報案處理情形,經該局以108 年12月1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524900 號函覆並無受理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亦難以佐證系爭工程有無於不能施工時段施作之情事。

⒉原告就此雖另提出之錄影光碟為證,然至於原告提出所謂噪音光碟,僅有其中1 次有拍攝電話機上顯示之時間,其餘部分均乏確切之時間,自難認系爭工程是否經常於不能施工之時段施作,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曾有一次於不能施工時段施作之情事,且原告拍攝之電話機顯示之時間是否業經校正已有不明,縱該時間屬實,電話機顯示之時間亦已為7 時58分,與得施作之8 時甚為接近,亦難認有妨害居住安寧情節重大之情形。

況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現任主任委員屈乾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16號房屋有施工的聲音在我家是聽得到的,連工人嬉笑的聲音我都聽得到,我沒有在不得施工期間聽到仍有施工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亦難認系爭工程確有於不能施工之時段施作之情事。

⒊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工程確有經常於不能施工時段施作之情事,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系爭工程雖有因管理不善致於凌晨發生噪音干擾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但應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系爭工程現場於108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許發生曾發生收音機發出聲響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屈乾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3 月20日凌晨我聽到收音機聲音很大聲,我才從3 樓落地窗往外看,看到警察與原告2 人在16號房屋外交談,警察並有用手電筒照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堪信確有發生該情形。

上開事件無論係如被告所辯係因外人入侵系爭工程施作現場開啟收音機所致,或係施工工人未妥善關閉音響所致,均係因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不慎所致,被告就該次凌晨發生噪音干擾原告居住安寧乙事,自難辭其咎。

惟該次事件既屬偶發事件,亦無其他類似情節發生,雖對原告之居住安寧不無影響,然應仍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從而,原告已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有製造噪音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房屋製造噪音,已難認有據。

況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等情,除據被告提出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且據證人方照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6號房屋目前施工都已完成,也沒有工人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堪認系爭工程應已全部施作完畢,自難有因系爭工程再發生噪音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現仍有持續發生噪音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房屋製造噪音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灰塵、石塊掉落影響原告居住環境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審訴卷一第427 頁、審訴卷二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95 至204 頁),雖堪信屬實。

惟證人屈乾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6號房屋施工時會有石塊落下,也有石塊會掉到原告車道上,我親眼看到的有兩、三次,數量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證人方照雄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6號房屋施工時,因為原告是鄰居,一定會有造成髒亂,我看到有時會稍微髒一點,有時不會很髒亂,16號房屋有用施工的網子,但掉下來多少會有一點,完全沒有我不敢講,多少會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系爭工程施作時,雖確有掉落灰塵、石塊至系爭房屋前之情形,但其頻率不高,數量亦非甚多,情節應非甚鉅,亦無明顯造成原告生命、財產之危險,自難認已達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之程度。

而系爭工程施作時,縱有於不能施作之時段施作,或因管理不慎於凌晨發出收音機聲響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然其情節均非重大已如前述,是本件雖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情形,然其程度應未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自難謂已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有造成系爭房屋前方地磚污損之情形,實際負責承攬系爭工程之被告郭晉維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郭晉維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0,763元,應屬有據。

惟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被告李彥弘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自難請求被告李彥弘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1 樓至5 樓牆壁油漆龜裂係因系爭工程造成,且未能證明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油漆龜裂修復費用,亦不能請求被告2 人不得於系爭房屋製造噪音及賠償慰撫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不得製造噪音,於請求被告郭晉維賠償10,763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張晉維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張晉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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