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訴,917,2020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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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程玉鳳
被 告 程思恩即葛君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四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前夫即訴外人聶岳強於民國90年間因每月需繳納之房屋貸款過高,其等約定互易各自名下之不動產,即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27建號建物出售予聶岳強,聶岳強則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

復因若以原告女兒即被告為名義人可取得較低貸款利率,原告、聶岳強及被告方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於民國90年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系爭房地迄今皆由原告居住,被告僅過年短暫借宿幾晚。

且原告自90年起即保管被告帳戶,每月先以轉帳或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將當月應繳納之貸款存入被告帳戶,復由被告帳戶出款予銀行,即系爭房地之貸款自90年起皆係由原告繳納。

另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亦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皆由原告保有等情,顯見雙方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者,縱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而係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過程、資金支出、使用情形等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亦屬適法。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水電費繳款憑證正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憑證正本、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存摺正本為憑(見訴卷第22頁),復有證人聶岳強證稱:系爭房地原登記伊名下,後改登記被告名下,還是由伊繳納貸款,伊退休後無力繳納,原告有工作收入可繳納,故願意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訴卷第23至24頁),相符無訛,而被告經通知,未具狀或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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