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訴,930,2020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30號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杜隆昌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被告杜隆昌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

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告杜隆昌之債權人,而杜隆昌與被告杜黃玉蓮等4 人共同繼承訴外人杜朝造所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然迄未辦理分割登記,因杜隆昌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杜隆昌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是兩造間本件訴訟之爭執,係基於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杜隆昌之債權人,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紛爭。

而參加人雖主張其亦為杜隆昌之債權人而主張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本院上開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聲請人,對聲請人僅有經濟上利益之利害關係,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