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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黃貴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卓綋洋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4、被告應有部分5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給付被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補償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有之另筆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後,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65,100元,該筆土地與系爭土地臨路相對,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顯然不低於此,故其不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補償,應以本件估價師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所示之單價補償,方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所明定,然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者,應就該物具有共有權,且有2人以上共有之情形,始得訴請裁判分割。
經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共有人固為兩造,惟原告欲撤回本件起訴,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後,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已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柯秀華,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柯秀華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原告對此亦坦承為真,是兩造均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亦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僅有柯秀華1人,已無共有關係存在,此情形與民法第823條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立法目的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無據,已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訴訟費用(新台幣)
裁判費13,969元
初勘費用14,500元
鑑定費用120,000元
以上共計148,4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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