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訴,977,2020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張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林伶霞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長子張瑞麟(下稱張瑞麟)於民國96年間,在澳洲攻讀碩士學位,被告常至原告住處探望原告,並表明其母希望被告與張瑞麟結婚後,於澳洲雪梨共同生活,被告欲至澳洲留學2 年,就學期間之相關生活費用及往返機票費應由張瑞麟負責等語。

被告嗣於96至9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4 次,其中3 次數額均為澳幣(下同)各2 萬元、另1 次為1 萬2,000 元,合計7 萬2,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

兩造為婆媳關係,故未簽立任何書面借據,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被告僅口頭承諾待學成返國後,以工作所得分次償還系爭款項。

被告取得文憑後,返台任職餐飲主管,與張瑞麟分居兩地多年致情感淡薄而離婚,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亦遭拒。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瑞麟於96年1 月21日結婚,並同赴澳洲生活雖為屬實,然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且已如數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就其於96年間與張瑞麟結婚,婚後同赴澳洲共同生活,後於103 年間離婚乙節,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附於審訴卷證物袋),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款項已如數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雖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度房屋稅繳款證明書、訴外人即原告公公張同禮於69年12月22日參加高雄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13、14屆理監事正副主任顧問等交接典禮攝影照片、原告臺灣銀行外匯活期帳戶往來明細表、臺銀人壽美金外幣保單各項數值兌換新台幣參考值通知函及玉山銀行外匯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見審訴卷第35至40頁、第45至49頁、第43頁、第51至73頁、第77頁、第79至87頁),藉以證明原告具有足夠資力,可貸與系爭款項予被告。

然衡諸上開證據,雖認原告具有借貸系爭款項之資力,惟有借款資力與實際貸與借款,誠屬二事,無從僅憑原告之資力狀況,遽認原告確已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

㈡復參之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9 月17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見審訴卷第111 頁),可認原告於該交易憑證所示日期,以「觀光支出」為由,向臺灣銀行買入澳幣現金2,000 元,然尚無從依該事實逕認原告已將所買入澳幣交予被告,且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為,故該證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09 通話明細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債權人原告、債務人郭春香)及高雄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49 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判決(當事人為原告、張郭春玉、郭春香)(見審訴卷第155 至162 頁)等證據,惟審諸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08 年8 月間通話紀錄、原告與第三人郭春香間存有遷讓房屋執行事件與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等情,與原告所稱貸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待證事實間,毫無相關性可言,原告執以為證,殊無足取。

㈣原告復提出被告之澳洲Commonwealth銀行存款確認書(、被告之雅思國際英語測驗系統(The International EnglishLanguage Testing System )測試報告成績單(下稱雅思成績單)(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中譯本見本院第139至171頁),用以證明被告於97年3月17日存入澳幣2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並於98年5月30日參加澳洲所舉辦雅思測驗,進乃主張被告於澳洲留學確有資金需求云云。

依上開證據所示,固認被告有前揭存款事實,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存入該筆款項,乃源自原告,且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給付。

縱被告參與澳洲所舉辦雅思測驗,可認被告欲於澳洲求學為實,惟仍難認被告因此有資金需求,進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是認原告此一舉證,亦非可採。

㈤再者,原告主張兩造存有系爭款項之借貸,且該情為證人即被告之父林義芳、兄林承霏、母李秀治所知悉,聲請該等證人到庭為證。

然經上開證人到庭具結後,或證稱不知被告與張瑞麟在澳洲生活費何來,但被告有工作等語(此為林義芳證言,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或陳證被告在澳洲有工作,被告婚後未曾告知經濟困難等語(為林承霏證言,見本院卷第75頁),或證述被告在澳洲有工作,不知生活費為何人所支付等語(為李秀治證言,見本院卷第103 頁)。

經核彼等上開證言,雖均稱不知被告與張瑞麟於澳洲共同生活期間,生活費用為何人所給付,然皆證稱被告於澳洲生活期間,確有工作等情,則被告是否有借貸之必要,非無疑義。

況以證人李秀治進陳證:我和被告、林承霏共同居住,關係親密,如果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一定會告訴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

據此,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堪認被告在澳洲生活期間,與原告間未有任何借貸情事。

㈥綜上,依原告提出相關舉證,僅可證明原告資力、原告曾於98年9 月17日以「觀光支出」為由,向臺灣銀行買入澳幣現金2,000 元,及被告於97年3 月17日存入澳幣2 萬元至澳洲Commonwealth銀行,並於98年5 月30日參加澳洲當地學校所舉辦雅思測驗,然逐一詳細審酌前揭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所主張確有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心證;

遑論原告另提出與本件無關之其他證據(即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09 通話明細報表、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及高雄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

從而,原告舉證顯有不足,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洵無可取。

㈦至於原告所稱依上開銀行存款確認書、雅思成績單,雖不完整,惟足以證明被告在澳洲留學有資金需求,且有澳幣2 萬元存款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可認為原告所借貸云云。

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本件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衡之原告所主張該款項性質為借款而非損害,顯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本無法援引該規定。

況依前論,本院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原告所為上揭舉證(包括調查證據之結果),經依自由心證判斷後,無法產生原告所稱兩造就系爭款項確存有借貸為真實,原告此一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