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醫字第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興中
林興民
林珆卉
上 一 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郭風裕
徐麗玲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8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新台幣(下同)2,673,225元、2,663,225元、2,663,225元,共7,999,6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
上訴人林珆卉前於109年6月30日陳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民事救助,請容許時日等語。
茲因仍未見覆,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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