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右膝關節退化炎,於民國105年5月間前往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5月10日接受被告系爭手術後,曾於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前曾向本院提出106年度自字第1號業
- (二)原告曾於105年5月10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被告所施行
- (三)原告接受被告醫師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原告主訴患處有
- (四)原告之後曾於105年10月21日另至義大醫院由該院醫師杜
- 四、兩造爭點:
-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 (二)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醫療過失?
-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五、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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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黃貴娣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被 告 盧逸超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右膝關節退化炎,於民國105年5月間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由擔任骨科主治醫師之被告診療後,於105年5月10日住院由原告進行右側人工膝關節全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之後於105年5月18日出院。
原告術後患處即有劇烈疼痛、惡化情形,然被告於巡房時,僅就原告狀況進行觀察、開立解熱鎮痛藥予原告,及要求原告繼續休養,並未作任何積極之醫療處置。
原告於105年5月18日出院後,因右膝患處仍紅腫未消,疼痛不已,旋於同年月20日再度至高雄榮總急診,惟被告仍認此屬術後正常現象,僅向原告表示沒有什麼問題,症狀半年後就會痊癒云云,並開立止痛藥予原告服用,原告嗣後再回診時,被告醫師亦未詳加診察,僅指示原告要持續換領新藥,並無其他進一步治療。
原告持續服藥近半年後,於105年10月間,因仍持續出現疼痛紅腫抽筋症狀,病情並未好轉,反而疼痛加劇,起身及行走均有困難,因原告需仰賴吃止痛藥、解熱鎮痛藥,顯非正常現象,原告乃轉往義大醫院就診,於105年10月21日經該院院長兼骨科醫師杜元坤診察結果,告知原告謂:「伊很少看到人工膝關節才剛裝5個月就歪七扭八的,當初高雄榮總給妳裝的太離譜,人工膝關節置換術沒有開好,因人工膝關節鬆脫,軸心偏移,才造成妳現在的疼痛。」
等語,並建議原告接受第二次手術,足見被告對原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失敗,並衍生原告術後出現疼痛紅腫抽筋等併發症,及需進行第二次手術,被告之上開醫療行為涉有醫療疏失,不當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造成原告無法入睡,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言語可形容,自應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05年10月29日另至義大醫院住院及接受第二次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而支出之手術費新臺幣(下同)51,000元、病房費20,000元、後續復健回診醫療費用9,000元,及原告因友人推薦與女兒搭乘高鐵至擅長治療關節退化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名冠診所就診10次之醫療費用50,000元、來回交通費30,000元(計算式:750元×2×10×2人),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合計共3,16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5月10日接受被告系爭手術後,曾於105年9月30日、10月21日另至義大醫院就診,而於105年10月21日經該院院長兼骨科醫師杜元坤告知上開言語,足見原告最遲於105年10月21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係遲至108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
又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系爭手術於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自訴案件,經承審法官將全部病歷及卷證,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療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後之鑑定結果,已明確認定被告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被告亦不成立侵權行為。
再者,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均是原告因自身疾病至其他醫療院所之醫療行為與被告無涉,且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且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前曾向本院提出106年度自字第1號業務過失傷害自訴,並於107年5月8日提起107年度附民字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嗣原告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已逾告訴期間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並同時判決駁回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不服,雖均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8月20日,分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決及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曾於105年5月10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於同年月18日出院。
(三)原告接受被告醫師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原告主訴患處有出現紅腫、疼痛情況。
(四)原告之後曾於105年10月21日另至義大醫院由該院醫師杜元坤進行第二次手術。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二)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醫療過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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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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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31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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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轉往義大醫院就診後,曾於105年1 0月21日經該院院長兼骨科醫師杜元坤告知:「伊很少看到人工膝關節才剛裝5個月就歪七扭八的,當初高雄榮總給妳裝的太離譜,人工膝關節置換術沒有開好,因人工膝關節鬆脫,軸心偏移,才造成妳現在的疼痛。」
等語,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顯係於105年10月21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所主張之被告醫療過失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又原告雖曾於向本院提出之106年度自字第1號業務過失傷害自訴案件進行中,於107年5月8日提起107年度附民字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而一度曾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惟因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因上開刑事自訴案件已逾告訴期間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自訴不受理,並同時判決駁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雖不服,均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8月20日,分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決及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應視為不中斷,而不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而仍應自105年10月21日開始計算時效進行之期間。
則依105年10月21日,計算至原告以108年5月20日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而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收狀擊屬本院之日止(見原告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已2年7個月,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
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其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並經被告提出,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既因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應予以駁回,兩造之其他爭點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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