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醫,8,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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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陳國友
A01(民國97年生)

A02(民國106年生)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陳函琳
王証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傅宏鈞
蔡景洲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因懷孕間歇性腹痛持續兩天,前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早期子宮收縮,於當日入院安胎,106年1月18日採剖腹產方式生產,產後發生出血症狀。

被告丁○○醫師未能檢查是否胎盤殘留子宮內並為即時處置,具有不作為之過失。

㈡原告乙○○於106年1月23日出院後,仍持續感到腹部收縮疼痛,於同年2月4日急診,經被告丁○○照腹部超音波懷疑有留置胎盤或血塊,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子宮腔擴大且有積液、周圍呈現不規則狀,可能有血塊留置或子宮內膜炎,於106年2月6日接受子宮搔刮手術。

依106年2月7日抽血檢查報告結果顯示原告乙○○之β-HCG指數過高,可能有胎盤殘留子宮,及從106年2月8日術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結果可見存留在子宮內之組織為血塊及胎盤組織,有感染影響產婦性命之危險。

然被告丁○○違反醫療常規,過失未將殘留胎盤清除乾淨,亦未進一步安排檢查或將檢查結果告知,即讓原告乙○○誤以為係子宮肌瘤引起腹痛反應,於106年2月10日出院,延誤治療黃金時機,導致原告乙○○日後因滯留胎盤、植入性胎盤而必須切除子宮保命,且因併發嚴重感染致原告乙○○嚴重失能(下稱系爭結果),其醫療處置具有過失,及違反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第5條之告知義務。

㈢原告乙○○於106年2月10日出院後因腹部收縮疼痛感並未減緩且伴隨發燒,於同年月13日前往被告戊○○醫師門診,告知上開病史,請其調閱106年2月8日術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結果,且表示現仍持續腹痛。

被告戊○○雖有調取病理組織檢查結果,且告知檢查結果係血塊及胎盤組織殘留,卻僅施以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亦僅記載子宮腫瘤,並開立普拿疼、抗生素及荷爾蒙調節劑後,即令其返家。

被告戊○○明知產後23天之原告乙○○子宮殘留血塊及胎盤組織並導致腹痛、發燒,卻未進一步將其子宮內殘留胎盤清除,導致系爭結果,具有過失。

㈣原告乙○○於106年2月17日、同年月21日均再因腹部收縮疼痛感難耐且伴隨發燒而前往被告丁○○門診,被告丁○○為原告乙○○之主治醫師,對其病史知之甚詳,且既有告知術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結果,而抽血檢查結果白血球數量破萬,被告丁○○可知原告乙○○腹痛、發燒等發炎現象係因為產後27日仍殘留在原告乙○○子宮內之胎盤組織所導致,然被告丁○○未進一步將其子宮內殘留胎盤清除,僅消極給予抗生素、消炎止痛藥即令返家,導致系爭結果,具有過失。

㈤原告乙○○於106年2月23日晚間,因噁心、寒冷、腹痛、間歇性之高燒及意識不清,再度前往急診,次日收住院觀察治療,於106年2月25日轉往加護病房,於106年2月26日進行子宮切除手術。

依術後病理組織報告顯示,原告乙○○發燒、腹痛均係子宮慢性發炎、子宮內膜有沾附壞死組織之殘存胎盤、植入性胎盤達侵子宮肌層之程度所導致。

倘被告傅宏均、戊○○即時將原告乙○○子宮內殘留之胎盤取出,原告乙○○不會因子宮慢性發炎、子宮內膜有沾附壞死組織之殘存胎盤、植入性胎盤達侵子宮肌層之程度而須切除子宮,甚至併發嚴重感染傷及腦部導致原告乙○○現有構音障礙、行動障礙等生自理能力減弱之情形,其巴氏量表測試分數僅有50分,屬於巴氏量表分級中「嚴重依賴」等級。

㈥被告戊○○、被告丁○○均為被告醫院之受僱人,為原告乙○○施以檢查及手術之行為屬執行職務,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乙○○受有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358,538元(計算至107年5月業已支出358,538元,然因相關收據過於瑣碎且部分亦申請商業保險理賠,故原告乙○○將再向醫院申請相關收據後再行陳報)、看護費用512,095元(自106年2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共23月,以每月22,265元計算,總計512,095元)、勞動能力減損644,000元(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乙○○月薪資為28,000元,原告乙○○因本件事故致終身無工作能力,爰請求自106年2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共23月,以每月28,000元計算,總計644,000元),又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切除子宮,現有構音障礙、行動障礙等生自理能力減弱之情,後半餘生均需專人照護,顯見原告乙○○所受之傷勢鉅大,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當不言可喻,其情節自屬重大,得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總計3,014,633元,另關於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日後仍會持續發生,爰請求自108年1月26日起至原告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50,265元(計算式:22,265元+28,000元=50,265元)。

又原告丙○○為原告乙○○之父親,原告A01、A02為原告乙○○之子女,原告甲○○為原告乙○○之配偶,其等因原告乙○○受有前開傷害,而均無法與原告乙○○彼此享有天倫之樂或夫妻之實,自屬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丙○○、A01、A02、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0萬、5萬、5萬、20萬元。

㈦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14,633元、原告丙○○100,000元、原告A01、A02各50,000元、原告甲○○2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8年1月26日起至原告乙○○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50,265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原告乙○○於105年12月6日因間歇性腹痛至被告醫院急診,診斷為早期子宮收縮,當日由被告丁○○收治住院安胎,於106年1月18日經剖腹產娩出一女嬰,體重3,820公克,胎盤重780公克,於106年1月23日出院。

一般產後一至二週內會有惡露自陰道排出,乃產後之正常現象,被告丁○○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乙○○出院後未再因出血症狀就診,產後出血與胎盤殘留無關。

被告丁○○原安排原告乙○○生產出院後於106年2月3日回門診追蹤,惟原告乙○○未依約回診。

原告乙○○於106年2月4日至被告醫院急診,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子宮頂有腫塊,疑為滯留胎盤或血塊,隔日再經腹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雙側腎臟結石及疑子宮內膜炎,由被告丁○○收治住院,於106年2月6日施行子宮刮搔術,術中被告丁○○有為原告乙○○清除子宮內血塊及引流膿瘍,並使用胎盤鉗移除殘留子宮頂之胎盤。

被告丁○○於子宮刮搔術中已發現殘餘胎盤且不易剝離,乃使用胎盤鉗小心翼翼將肉眼可見之胎盤組織移除乾淨,未清除乾淨之胎盤組織實為侵入子宮肌肉層之植入性胎盤,倘強行將崁入肌肉層之胎盤剝離,極可能造成子宮破裂及大失血休克而危及生命。

手術結束後亦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子宮內膜炎,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乙○○經治療後感染症狀改善,故於106年2月10日出院,預約106年2月17日回診追蹤。

㈡原告乙○○於106年2月13日至被告蔡景州門診就診,主訴下腹痛及陰道分泌物增加,被告蔡景州內診發現黏液樣分泌物及子宮頸觸痛,超音波檢查發現有腫塊,懷疑為子宮肌瘤,但無法排除血塊或胎盤殘留,故開立預防性抗生素等藥物治療,並採集陰道分泌物進行細菌培養。

因被告丁○○原已預約原告乙○○於106年2月17日回診,故被告蔡景州提醒原告乙○○務必依約到診,臨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㈢原告乙○○於106年2月17日至被告丁○○門診就診,主訴發燒、發冷及白帶,被告丁○○內診發現子宮頸有觸痛,且陰道有白色分泌物,懷疑子宮內膜炎尚未痊癒,建議住院接受抗生素注射治療。

惟原告乙○○當時表示須照顧小孩而無法住院,被告丁○○只好處方口服抗生素治療,並安排抽血檢驗(包括感染指數,及人類絨毛膜激素,又稱懷孕指數),同時預約4日後即106年2月21日門診,囑咐原告乙○○回診追蹤。

嗣因原告乙○○抽血檢驗報告顯示白血球及發炎指數過高,且人類絨毛膜激素尚未恢復正常,因此被告丁○○於106年2月21日再次建議住院治療。

原告乙○○雖然同意住院,仍掛慮家中幼兒,被告丁○○與原告乙○○溝通後,除增加口服抗生素控制感染外,並配合原告乙○○時間安排106年2月25日住院。

被告丁○○於原告乙○○106年2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二次門診確有注意原告乙○○臨床感染症狀及胎盤殘留病史,除給予抗生素治療外,並安排檢查、密集回診與住院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㈣臨床上植入性胎盤如果未合併大出血而有生命危險時,通常可暫時留置胎盤於子宮內觀察追蹤,或輔以保守治療如抗生素等藥物使用,待其自然萎縮脫落或自行吸收,如藥物治療無效,再考慮切除子宮。

原告乙○○於106年2月23日因噁心、寒冷、腹痛、間歇性高燒及意識不清至被告醫院急診,次日收住院治療,106年2月25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6年2月26日進行子宮切除術,係因子宮感染病症經保守治療無效後之必要手段及結果。

僅不幸於術後仍因敗血症併發腦病變,而於106年4月11日自被告醫院出院時尚有構音及行動等障礙,此係疾病發展之結果,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

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未能證明與被告過失之因果關係、有請看護之必要、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故亦無理由,且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戊○○醫師為被告醫院之醫師。

㈡原告乙○○於105 年12月6 日因間歇性腹痛已持續兩天而前往被告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早期子宮收縮,於當日入院安胎,嗣於106年1月18日採剖腹產方式生產,於106年1月23日出院。

㈢原告乙○○於106年2月4日至被告醫院急診,被告丁○○於106年2月6日為原告乙○○施行子宮刮搔術,原告乙○○於106年2月10日出院。

㈣原告乙○○於106年2月13日前往被告戊○○之門診,經被告戊○○開立預防性抗生素等藥物治療。

㈤原告乙○○於106年2月23日至被告醫院急診,於106年2月26日進行子宮切除術,術後因敗血症併發腦病變,於106年4月11日自被告醫院出院時尚有構音及行動等障礙。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丁○○、戊○○醫師對原告乙○○進行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㈡如有,與原告乙○○所受系爭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106年1月18日剖腹產後至同年月23日出院期間:⒈查被告丁○○執行剖腹產手術係在子宮下段以橫向切開之方式,由於下段橫式切口與子宮頂部距離較遠,無法以肉眼自切口處直接觀察胎盤位置,且於一般情況,如產婦在住院期間未出現異常陰道出血或相關症狀,則無須常規檢查子宮,故本不易發現未完全清除胎盤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7年10月12日、108年1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6776、1081673050號函附之編號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是難認被告丁○○有何不作為之過失。

⒉按產婦於術中及術後1天之總失血量可能超過2500ML,屬產後異常出血,又產後失血1000ML以上屬異常出血,除手術失血外,產後子宮最上部偏高且惡露量較多,最常見之原因為子宮收縮不良,如發現產婦產後嚴重貧血,除輸血治療外,尚進一步檢視傷口、宮底高度、子宮收縮情況、惡露量等,以判別貧血原因與臨床表現及初步診斷是否一致。

原告乙○○於106年1月18日剖腹產手術中失血量含羊水共計1,300ML,術前已破水,故失血量相較羊水部分為多,且胎兒疑似巨嬰,子宮相對較大,導致術中及術後子宮收縮不良,增加出血及惡露量,術後因惡露偏多,經秤重為280、420公克,經醫師按摩子宮予內診,將血塊180公克清出,又當日下午,因宮底位在肚臍上方3指處,顯示可能有子宮收縮不良或有血塊、胎盤滯留之情形,其排出之惡露量為430、130公克,致血紅素自10.3g/dL降至6.2g/dL,乃屬合理,又因貧血接受輸血治療外,並持續接受促進子宮收縮之藥物治療,其宮底高度、惡露量均獲得改善,於產後次日至106年1月23日出院期間無異常出血之情形,且宮底高度在臍下一指,可見產後出血係子宮收縮不良,亦為產後出血最常見之原因所致等情,有手術紀錄單、護理紀錄、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尚難以上情即推認係胎盤滯留,是此段期間難認被告丁○○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原告提出自行錄音與被告戊○○醫師對話,指稱超音波測得子宮內異物之大小如係胎盤則太大云云(見醫卷第194頁),委無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論據。

㈡106年2月4日急診、同年月6日子宮刮搔術、同年月10日出院期間:⒈查原告乙○○於106年2月4日急診,超音波檢查其子宮頂部異質腫塊,記載「heterogeneous mass over fundus,r/oretained placenta,r/o blood clots」,表示疑似胎盤滯留或血塊,原告乙○○乃於同年月5日住院接受靜脈抗生素治療,被告丁○○於同年6日為原告乙○○施行子宮刮搔術,術後症狀改善,並開立口服抗生素治療之事實,有病歷可考,堪信為真。

而按超音波僅為影像檢查工具,無法僅憑超音波確認胎盤滯留,超音波發現子宮腔異常影像時,須經由子宮搔刮手術取得該組織,臨床醫師雖得以肉眼自組織外觀區辨血塊、胎盤或肌瘤,然仍應以病理報告確認係胎盤組織,方得診斷為胎盤滯留,如經診斷為植入性胎盤且已侵入子宮肌肉層者,為免子宮破裂之風險,不宜完全刮除嵌入子宮肌肉層之胎盤,而其處置方式包括保守治療,如注射抗生素及化療藥物(methotrexate)、子宮栓塞手術,待胎盤自然壞死及脫落,另有外科手術切除子宮,是否有立即進行子宮切除之必要,要依當時臨床情況及醫師判斷而決定,子宮切除並非唯一選擇,係藥物治療無效時之選擇,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見醫卷第30頁),是被告丁○○發現有植入性胎盤之情形,而無法完全清除胎盤滯留,及當時認為尚無立即切除子宮之必要,其醫療處置選擇均難謂有何過失。

⒉次查,原告乙○○子宮內之殘餘胎盤亦非後續敗血症之原因。

蓋子宮內膜炎、腹膜炎、泌尿道感染之常見菌種包含大腸桿菌(E. coli)、克雷伯氏肺炎菌(Klebsiellapneumonia)、腸球菌(Enterococci)、鏈球菌(Streptococci)、類桿菌(E coli)等,其中以大腸桿菌最為常見,然無胎盤殘留之產後子宮,亦可能遭細菌感染造成子宮內膜炎,而胎盤於正常懷孕過程係屬無菌狀態,如因胎盤植入致產後胎盤無法完全脫落形成殘留胎盤,則因胎盤富含血液及營養素,易成為外來細菌感染之好發位置,殘留胎盤若遭細菌感染產生膿瘍,因抗生素不易完全清除膿瘍,故殘留胎盤會增加子宮內膜炎、骨盆腹膜炎之風險及藥物治療之困難,亦有增加併發敗血症之可能性,惟須胎盤先培養出細菌,且全身出現症狀,並在血液細菌培養出相同細菌,始得認定係經由殘留胎盤感染致骨盆腹膜炎引發敗血症,若尿液細菌培養結果為陽性,表示產婦感染部位為泌尿道,若陰道分泌物膿液細菌培養結果為陽性,則表示感染部位為子宮,原告乙○○於106年1月20日因泌尿道感染而接受治療,復於106年2月4日急診時,經檢查白血球(WBC)15.7k/μL及發炎指數(CRP)46.6mg/L均有上升情形,疑為子宮內膜炎,子宮頸分泌物培養結果為mixed flora常在菌落、尿液及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鏈球菌(Strepto.bovis),復於106年2月6日接受無菌操作下之子宮刮搔手術,發現有血塊堵塞,予以清除後,復將膿液引流而出,顯見於進行子宮刮搔手術前,子宮已遭細菌感染,而膿液經細菌培養,於同年月10日送驗結果為大腸桿菌(E.coli)及鏈球菌(Strepto.bovis),陰道分泌物膿液中之鏈球菌可能經由泌尿道而來,而子宮內膜炎通常經由陰道向上感染所致,故其子宮內膜炎可能與陰道炎或泌尿道感染有關,有醫審會鑑定書之意見可考,自難認被告丁○○當時實施子宮搔刮術之醫療處置,與未立即將子宮切除之決定,與後續敗血症感染有何因果關係。

⒊又按嚴重骨盆感染接受適當治療72小時後,須對臨床症狀再做評估是否有效,並在2至4周後,進一步評估口服藥物效果,而原告乙○○於2月6日經投以抗生素(ceftriaxone)後,其體溫於2月7日至2月10日出院,期間並無發燒現象,且其腹痛緩和、陰道分泌物少量,白血球及發炎指數雖未完全下降至正常範圍,然已明顯下降之事實,有護理紀錄可考,足認當時無緊急切除子宮之迫切及絕對必要性,故被告丁○○於106年2月10日開立相同類型之強效口服抗生素為治療方式,並預約同年月17日回診,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10日當時白血球及發炎指數未完全下降、病情未好轉,被告丁○○錯誤用藥云云(見醫卷第51頁),委無可採。

⒋按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醫療過失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雖未告知106年2月8日病理報告確認係胎盤組織及植入深度、大小,亦未告知抗生素用藥效果、甚至可採積極治療以外科手術切除子宮,尚難認與原告乙○○後續結果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丁○○違反告知義務云云(見醫卷第48頁),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106年2月13日被告戊○○醫師門診部分:原告乙○○於106年2月13日因陰道分泌物增加至被告戊○○門診就診,超音波檢查報告子宮腔腫塊9.56x8.22公分之事實,固有超音波檢查報告1紙可考(見橋司醫調卷83頁),堪信為真。

然另一醫師被告丁○○前甫於同年6日為原告乙○○施行子宮刮搔術,已如前述,且如植入性胎盤已侵入子宮肌肉層者,為免子宮破裂之風險,不宜完全刮除嵌入子宮肌肉層之胎盤,其處置方式包括注射抗生素等,亦如前述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示,自難認被告戊○○開立止痛藥、抗生素,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況依106年2月26日子宮切除病理報告,未清除完畢之胎盤大小為5.5x 4.5公分,無從作為不利於評價被告戊○○醫療處置判斷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戊○○檢查結果僅記載子宮腫瘤、未施以適當治療,延誤治療黃金時機,具有過失云云(見橋司醫調卷第13頁),委無可採。

㈣106年2月17日、同年月21日回診被告丁○○醫師門診時:⒈原告乙○○於106年2月6日接受子宮刮搔手術,所引流出之膿液經細菌培養,於同年月10日送驗結果為大腸桿菌及鏈球菌,經投以抗生素治療後,於同年月10日出院時,陰道分泌物少量,且白血球及發炎指數明顯下降之事實;

又原告乙○○之情形不宜完全刮除嵌入子宮肌肉層之胎盤,均如前述,則被告丁○○施以抽血檢查、給予抗生素治療,難認有何過失。

至於外科手術切除子宮需依當時臨床情況及醫師判斷而決定,並非唯一選擇,係藥物治療無效時之選擇,有前述醫審會鑑定意見可考,是不論被告丁○○有無告知有切除子宮之醫療處置可供選擇,仍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論據。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6年2月17日、同年月21日門診時,未將子宮內殘留胎盤清除,具有過失云云(見橋司醫調卷第13頁),難以憑採。

⒉被告丁○○於106年2月17日預約原告乙○○4日後於同年月21日回診追蹤,且經同年月17日抽血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及發炎指數過高,人類絨毛膜激素尚未恢復正常,被告丁○○乃於同年月21日開立廣效治療藥物、住院通知單、血液檢查單等,有當日病歷0紙可考(見審醫卷第97頁)。

被告丁○○遂開立強效口服抗生素(ceftibuten)、口服抗生素(Curam與metronidazole),加強嗜氧菌及厭氧菌之廣泛性治療,又經靜脈給予1劑flomoxef。

原告乙○○於同年月21日回診時,表示疼痛無法忍受,被告丁○○即開立住院通知單,預定同年月24日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乙情,此項醫療處置經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為難謂有違醫療常規(見醫卷第27、30頁),原告主張錯失治療時機、具有過失、當時並未表示需照顧幼兒無法住院云云(見橋司醫調卷第13頁、醫卷第52頁),均無可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㈤106年2月23日急診至同年月26日接受子宮切除術期間:⒈原告乙○○於106年2月23日因發燒、腹痛等症狀再次急診,被告丁○○安排住院,給予後線抗生素1至2天治療之事實,有當日急診病歷0份可考(見病歷卷一第481至490頁),與前述治療計畫相符,難認有何過失。

⒉原告乙○○於同年月25日清晨因疑似注射鴉片類止痛藥物後昏迷,經緊急腦部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等檢查,結果無異狀,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全子宮切除手術之事實,有病歷可考,且醫審會議認為尚難謂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見醫卷第31頁),自難認被告丁○○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

⒊按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苟醫療行為已符合當地之醫療行為中之規範所要求之注意義務,即可認定已盡法律上所要求之客觀注意義務,若仍發生不幸結果,因無客觀可預見,而不成立醫療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丁○○、蔡景州二人未及時將原告乙○○子宮內殘留胎盤取出,導致併發嚴重感染傷及腦部,造成系爭結果,使原告乙○○現遺有構音障礙、行動障礙等生自理能力減弱,巴氏量表測試分數僅50分,屬嚴重依賴等級云云。

然被告丁○○、蔡景州之醫療處置經鑑定結果,均無違反醫療常規,鑑定意見並認為胎盤並非細菌感染來源,產生腦部病變、語言及行動障礙之形成原因可能為敗血症引發之腦部併發症所致(見醫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丁○○、蔡景州二人未及時處理胎盤留滯之原因云云,委無可採。

㈥從而,本件難認被告醫院所屬醫師被告丁○○、蔡景州2人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亦難認與原告乙○○之系爭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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