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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素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彭宥慈
陳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8 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均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於110 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答詢表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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