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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賈華凱
賈華慶
賈華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被 告 興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甲
被 告 曾令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賈華凱、賈華慶、賈華泰各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賈華凱、賈華慶、賈華泰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賈華凱、賈華慶、賈華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令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10時5 分許,駕駛被告興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翠華路與翠峰路交岔路口時,左轉沿翠峰路內側快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因當時下雨極易造成行車視線不良,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曾令海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訴外人即原告賈華凱、賈華慶、賈華泰(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之母賈孫綿自翠峰路北側10號前由東北向西南步行穿越道路,曾令海駕車靠近賈孫綿時因而閃煞不及,系爭小客車車頭撞及賈孫綿(下稱系爭車禍),賈孫綿因此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左側顱內出血(下稱系爭傷害),送醫緊急開顱手術,術後為植物人狀態,呈現重度昏迷、臥床,使用氣切管接氧氣及鼻胃管灌食,需24時專人照護,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其後,賈孫綿於106 年4 月11日因敗血症至急診入院治療,同年5 月1 日21時49分不治死亡。
原告共同代墊賈孫綿之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65,154元(包括特殊材料費3,506 元、醫療費用4,653 元及醫療照護用品費用56,995元,見附民卷第9 頁醫療費用相關費用明細欄之記載),僱請看護支出77,600元,另支出賈孫綿住於博永護理之家、永健護理之家之費用各為41,472元、25,984元,且原告輪流於105 年12月5 日至105 年12月27日間之半日(加計105 年12月15日因看護人員休息,故該日全日由原告中之一人看護)、106 年1 月17日至106 年3 月23日全日看護賈孫綿,看護費用半日以1,200 元計算,由原告看護之費用合計163,200 元,上開各項費用金額總計373,410 元,原告3 人平均分攤124,470 元(按:原告雖重新計算此項請求金額為每人各124,470 元,惟未一併變更或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仍維持原來之請求金額124,870 元),上開費用本應由曾令海負擔,實際上卻由原告負擔,曾令海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曾令海返還。
另原告均為賈孫綿之子,賈孫綿因系爭車禍成為植物人,家人間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生活扶持及孝親之情,原告因母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致精神及心理遭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曾令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
又系爭小客車為興林公司所有,興林公司係曾令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興林公司應與曾令海就原告所受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於賈孫綿死亡前、後雖已先後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93,490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然系爭保險金係支付賈孫綿之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原告本件請求者乃原告之固有權利,非賈孫綿之權利,不得以系爭保險金扣減之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曾令海應給付原告各124,87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曾令海、興林公司(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或公司名稱)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賈孫綿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曾令海為肇事次因,被告所負賠償責任,應按賈孫綿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保險給付填補之對象不限於被害人,包括因該損害而有請求權之人,原告本件所為請求係基於賈孫綿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系爭保險金已填補上開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並未限制被保險人即被告受何請求人之賠償請求時,方得扣除保險給付,故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應扣除以賈孫綿名義領取之系爭保險金。
且若依原告之主張不得扣除系爭保險金,賈孫綿所受領之系爭保險金有構成不當得利之嫌。
曾令海因系爭車禍已恐懼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曾令海中年失業,尚有妻子臥病需照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9 年5 月21日、同年7 月2 日及同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7 至211 頁、第243 頁、第303 頁):㈠不爭執事項:⒈曾令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9 月14日10時5 分許,駕駛興林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翠華路與翠峰路交岔路口時,左轉沿翠峰路內側快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因當時下雨極易造成行車視線不良,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駛至翠峰路10號前處,適訴外人即行人賈孫綿(穿戴黃色輕便雨衣)未遵守行人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規定,復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自翠峰路北側10號前由東北向西南步行穿越道路,詎曾令海於距賈孫綿仍有20公尺以上距離時,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駛至靠近賈孫綿時因而閃煞不及,系爭小客車車頭撞及賈孫綿,賈孫綿因而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左側顱內出血,送醫緊急開顱手術,術後為植物人狀態,呈現重度昏迷、臥床,使用氣切管接氧氣及鼻胃管灌食,需24時專人照護,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其後賈孫綿於106 年4 月11日因敗血症至急診入院治療,同年5 月1 日21時49分不治死亡。
⒉曾令海上開對賈孫綿所為加害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諭知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開刑事判決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⒊曾令海受雇於興林公司,擔任駕駛工作,平日須駕駛系爭小客車載客。
曾令海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
⒋曾令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行為,曾令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賈孫綿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曾令海就系爭車禍對賈孫綿及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興林公司就其受僱人曾令海執行職務致生系爭車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曾令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賈孫綿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過失行為。
⒍原告均係賈孫綿之子女,其等因賈孫綿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術後成為植物人狀態,已致其等對賈孫綿基於母子之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
⒎被告就賈孫綿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9,622元、看護費用36,000元(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膳食費用34,200元(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15,120元、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3,960 元、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止11,340元、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3,780元之加總金額)之損害不爭執。
⒏被告對原告為賈孫綿墊付醫療用品費用合計65,154元,僱請看護支出77,600元,另支出賈孫綿住於博永護理之家、永健護理之家之費用各為41,472元、25,984元不爭執,被告就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亦不爭執。
⒐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三人輪流於105 年12月5 日至105 年12月27日間之半日(加計105 年12月15日因看護人員休息,故該日全日由原告中之一人看護)、106 年1 月17日至106 年3 月23日全日由原告看護不爭執。
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半日以1,200 元計算被告亦不爭執。
⒑賈孫綿於死亡前先後於105 年12月22日、106 年4 月13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120元、2,000,000 元,其於106 年5 月1 日死亡,華南產險公司於107 年3 月28日再撥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370元,由繼承人賈華慶提供其帳戶供華南產險公司撥款。
⒒賈孫綿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賈華凱、賈華慶、賈華泰、賈景蘭,因賈景蘭先於賈孫綿死亡,由賈景蘭之子女陳曉萱、陳德謙代位賈景蘭為繼承。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令海給付原告各124,870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對曾令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對興林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曾令海、賈孫綿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何?⒈查曾令海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翠華路與翠峰路交岔路口時,左轉沿翠峰路內側快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因當時下雨極易造成行車視線不良,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駛至翠峰路10號前處,適賈孫綿(穿戴黃色輕便雨衣)未遵守行人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規定,復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自翠峰路北側10號前由東北向西南步行穿越道路,詎曾令海於距賈孫綿仍有20公尺以上距離時,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駛至靠近賈孫綿時因而閃煞不及,系爭小客車車頭撞及賈孫綿,賈孫綿因而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左側顱內出血,送醫緊急開顱手術,術後為植物人狀態,呈現重度昏迷、臥床,使用氣切管接氧氣及鼻胃管灌食,需24時專人照護,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曾令海上開對賈孫綿所為加害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諭知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開刑事判決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⒉有關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賈孫綿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行人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規定,卻在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穿越道路,復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自翠峰路北側10號前由東北向西南步行穿越道路,曾令海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雨天,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擊穿越道路之賈孫綿之過失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參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亦認:「⒈賈孫綿: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⒉曾令海,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系爭刑案106 年度偵字第11283 號卷第20頁)。
據上足認,曾令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賈孫綿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曾令海就系爭車禍對賈孫綿及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另本院參酌前述賈孫綿、曾令海就系爭車禍造成之相關原因、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及過失程度,認曾令海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賈孫綿則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令海給付原告各124,870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等為賈孫綿墊付醫療用品費用合計65,154元(包括特殊材料費3,506 元、醫療費用4,653 元及醫療照護用品費用56,995元),僱請看護支出77,600元,另支出賈孫綿住於博永護理之家、永健護理之家之費用各為41,472元、25,984元,以及其等輪流於105 年12月5日至105 年12月27日間之半日(加計105 年12月15日因看護人員休息,故該日全日由原告中之一人看護)、106 年1 月17日至106 年3 月23日全日看護賈孫綿,看護費用半日以1,200 元計算,由原告看護之費用合計163,200 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上開醫療用品費用、聘僱專業看護之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之支出及必要性,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由親人看護之期間及計費方式,惟抗辯賈孫綿已請領之系爭保險金,應足以填補原告主張之損害,曾令海已盡賠償責任,不得再向曾令海求償等語。
⒉查賈孫綿個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送醫緊急開顱手術,術後為植物人狀態,呈現重度昏迷、臥床,已如前述。
除原告本件對曾令海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外,原告主張賈孫綿個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9, 622 元、看護費用36,000元、膳食費用34,200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380 萬元等語,被告就賈孫綿受有上開醫療費用29,622元、看護費用36,000元、膳食費用34,200元之損害不爭執,惟認精神慰撫金應以150 萬元為當等語。
暫不論就賈孫綿所受系爭傷害支出各項費用者為賈孫綿或原告,茲就因賈孫綿所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⑴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賈孫綿因系爭傷害而增加支出之此項費用包括原告主張賈孫綿個人所受損害之醫療費用29,622元,以及原告墊付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65,154元(包括特殊材料費3,506 元、醫療費用4,653 元及醫療照護用品費用56,995元),惟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特殊材料費3,506元、醫療費用4,653 元乃係賈孫綿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之一部分,已內含於上開賈孫綿個人所受損害29,622元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該院109 年9 月14日函所檢附就診費用明細表可稽(附民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287 至289 頁),上開2 筆金額自不得重複計列。
從而,此部分醫療及醫療用品費扣除上開2 筆金額後合計為86,617元(計算式:56,995+29,622=86,617元)。
⑵膳食費用34,2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⑶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原告主張賈孫綿個人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另主張其等僱請看護支出77,600元,並支出賈孫綿住於博永護理之家、永健護理之家之費用各為41,472元、25,984元,以及原告輪流於105 年12月5 日至105年12月27日間之半日(加計105 年12月15日因看護人員休息,故該日全日由原告中之一人看護)、106 年1 月17日至106 年3 月23日全日由原告看護,上開由原告看護部分之費用以半日1,200 元計算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上開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之費用總計344,256 元。
⑷精神慰撫金: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賈孫綿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送醫緊急開顱手術,術後為植物人狀態,呈現重度昏迷、臥床,使用氣切管接氧氣及鼻胃管灌食,需24時專人照護,可徵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賈孫綿於車禍發生時為73餘歲,從事家管(見系爭刑案106 年度他字第345號卷第1 頁);
曾令海自陳係國中畢業,曾擔任廚師約25年,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計程車司機近10年,事發後未再繼續駕駛計程車為業,目前無工作及收入等語(審訴卷第99頁),於107 年有租賃及營利所得合計21,7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兼考量賈孫綿、曾令海之身分、社會地位、曾令海所為侵害行為及賈孫綿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賈孫綿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00 萬元。
⑸依上說明,上開各項費用如均認屬賈孫綿個人所支出,則其所受損害金額總計2,465,073 元(計算式:86,617 +34,200+344,256 +2,000,000 =2,465,073 )。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賈孫綿應負80%之過失責任,曾令海應負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曾令海所應賠償之損害金額自應予酌減至20%,始為公允。
準此,若認上開2,465,073 元均屬賈孫綿所受損害金額,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適用後,曾令海對賈孫綿所受損害賠償責任應減輕為493,015 元(計算式:2,465,073 ×20%=493,01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賈孫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即系爭保險金是否應扣除?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性質上為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非為使被害人受有不當得利。
且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後死亡,其受領之保險金亦係由繼承人繼承之,故為免被害人或繼承人受有不當得利及僅因被害人生前領取或死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有不同處理等顯失公平之情,應認被保險人所負賠償責任若已為保險金額所填補之部分,不得由繼承人對被保險人再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⑵經查,被害人賈孫綿於車禍發生後、死亡前及死亡後,業已領取系爭保險金合計2,093,490 元,為兩造所不爭。
又賈孫綿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成為植物人狀態,故其各項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支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申領,實際上均係由其子即原告為之,而觀諸賈孫綿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之第一筆保險金中之「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2 萬元」(本院卷第165 頁),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中之特殊材料費差額3,506 元(附民卷第9 頁),均源自同一筆在榮總醫院支出之特殊材料費23,506元(附民卷第11頁),然原告卻將上開特殊材料費拆分成二筆金額,以其中2 萬元作為賈孫綿個人所受損害向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就其餘3,506 元,則主張係原告對於曾令海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
另原告就看護費用之主張亦有類此情形,原告主張36,000元之看護費用係賈孫綿個人所受損害,而對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就其他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合計308,256 元部分則主張係原告對曾令海固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惟不論原告就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究係主張屬於賈孫綿個人之損害或係原告得對曾令海請求之不當得利,實際上原告為該等費用之支付時絕無可能區分為賈孫綿個人所支出或原告所墊付。
又賈孫綿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護理之家之費用及原告對賈孫綿所為之親人看護均係本於賈孫綿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原因事實而增加之生活上費用,復參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就上開費用之請求依據,原係主張原告因賈孫綿之死亡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等語(附民卷第6 頁),自足認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或對賈孫綿為親人看護時,係基於為賈孫綿之利益而為之,並非為曾令海填補對賈孫綿之損害賠償責任。
更何況,原告嗣以賈孫綿之名義申請系爭保險金並受領,則曾令海對賈孫綿所負之賠償責任,自應扣除賈孫綿所受領之系爭保險金,查賈孫綿總計受領系爭保險金2,093,490 元,其所受損害若以上開493,015 元計算,賈孫綿已受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即曾令海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抵後,賈孫綿所受領之保險金給付,已逾其得對曾令海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曾令海對賈孫綿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完全填補,曾令海自無因原告所稱因原告墊付醫療用品費用、聘僱看護之費用、護理之家之費用及原告對賈孫綿為親人看護而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曾令海給付其等各124,870 元,自屬無據。
況且,原告將其為賈孫綿墊付之金額區分為賈孫綿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原告個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兩種不同之請求權,並主張曾令海不得以系爭保險金扣抵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上開作法,將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性質上為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之目的不達,且造成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反受有不當得利之虞,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而無足採。
㈢原告對曾令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對興林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係指被害人因事故所受之損害造成被害人與前開有身分關係之人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之重大質量變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賈孫綿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送醫緊急開顱手術,術後為植物人狀態,呈現重度昏迷、臥床,使用氣切管接氧氣及鼻胃管灌食,需24時專人照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均為賈孫綿之子女,與賈孫綿關係親密,因母親賈孫綿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成為植物人狀態,其等與賈孫綿間母子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發生疏離而受到剝奪,而受到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曾令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賈華凱為碩士,無工作收入,107 年度有利息所得261,64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
賈華慶為五專畢業,無工作收入,107 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20,39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份;
賈華泰為高職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2 、3 萬元,107 年度有股利及獎金等所得18,909元,名下有股份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審重訴卷證物存置袋),而曾令海之學經歷、工作、所得及財產狀況則如前述,兼衡原告、曾令海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曾令海之加害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具體情形及親子感情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各請求曾令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應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
此本條所由設也」。
又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車禍之發生,賈孫綿與有過失,既如前述,則依前述公平原則,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本件依上揭規定減輕曾令海之賠償責任後,依照賈孫綿就系爭車禍應負80%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曾令海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均為14萬元(計算式:700,000 ×20%=140,000 )。
至於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主張其等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請求,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審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載明其認定非財產上損害時,已將雙方過失情形納入審酌,故不應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以免重複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上開判決於審酌慰撫金時既已納入直接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考量,應認已適用過失相抵原則,非如原告所述未予適用;
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33 號判決係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單純因加害人之行為所致,被害人之行為並非造成其自身傷害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卷第233頁),而本件賈孫綿之過失行為乃造成系爭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與上開另案判決之案情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⒋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曾令海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致賈孫綿受重傷,術後成為植物人狀態,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
又曾令海受雇於興林公司,擔任駕駛工作,平日須駕駛系爭小客車載客。
曾令海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興林公司就曾令海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⒌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即為受害人本人。
查曾令海駕駛系爭小客車碰撞賈孫綿,致其受重傷,並非致其死亡,已如前述,故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主體為受傷害之受害人即賈孫綿,並非原告。
又華南產險公司於賈孫綿死亡前,已先後於105 年12月22日、106 年4 月13日給付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120元、2,000,000 元,嗣賈孫綿於106 年5 月1 日死亡,華南產險公司則於107 年3月28日再撥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370元,由繼承人賈華慶提供其帳戶供華南產險公司撥款,上開保險金為對賈孫綿給付之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並非死亡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9年4 月22日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1 頁至179 頁)。
至於原告主張其等與賈孫綿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曾令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行使自己之請求權,而非行使繼受自賈孫綿之權利,自不應視為加害人即曾令海已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不應以華南產險公司所撥付之系爭保險金加以扣除,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扣減系爭保險金等語,洵無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興林公司與其受僱人曾令海連帶給付原告各14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9日起(按:上開準備㈢狀繕本係由原告自行送達,原告未向本院陳明送達日期及提出送達證明,故以原告於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訴之聲明時視為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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