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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月李甚、月正南、月翌淨、月停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6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未為任何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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