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重訴,154,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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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李國居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卓清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當事人間傷害案件(107年度易字第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附表編號第三項之訴部分及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於本院民國一0九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及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準備書狀追加附表編號第三項之請求部分,應於七日內補繳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

理 由

壹、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附表編號第3項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以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刑事訴訟程序者為限,如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檢察官係為不起訴處分者,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8號起訴書,檢察官係只有就被告附表編號1公然侮辱、2胸部挫傷、3之①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3部分之行為起訴,並未就3之②「脊椎創傷併神經傷害(導致雙下肢無力)」及「左側腓神經壓迫」部分偵查起訴,有起訴書(卷一第19頁)在卷可稽。

另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係只有就附表編號1公然侮辱、2胸部挫傷等2部分,認定構成犯罪,而宣告被告有罪;

至於3之①右手第一掌骨骨折、3之②「脊椎創傷併神經傷害(導致雙下肢無力)」及「左側腓神經壓迫」等部分,係認被告並未構成犯罪,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之理由及證據,而並未宣告被告有罪,有刑事判決(卷二第15頁)及本院調取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原告自不得就附表編號1、2以外之非檢察官起訴及非刑事判決宣告有罪範圍外之附表編號3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就原應以判決駁之附表編號第3項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未以判決駁回而誤予移送本院,然因其移送為不合法,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仍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貳、原告補繳追加請求附表編號第3項之裁判費部分:

一、原告於本院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及109年1月15日準備書狀追加附表編號第3項之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80,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911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原告請求賠償項目、明細、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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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損害項目          │金    額              │合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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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然侮辱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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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胸部挫傷          │醫藥費用195,277元、   │1,695,277元 │
│    │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            │
├──┼─────────┼───────────┼──────┤
│3   │①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醫藥費用合計663,246元 │9,880,517元 │
│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  │            │
│    │②脊椎創傷併神經傷│716,911、①部分之精神 │            │
│    │害(導致雙下肢無力│慰撫金1,500,000元、② │            │
│    │)、左側腓神經壓迫│部分之精神慰撫金6,000,│            │
│    │                  │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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