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重訴,163,2020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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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吳佳瑾

曾耀緯
被上訴 人 吳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經上訴人之同居人曾慶琳於109年7月24日在上訴人之住居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收受送達,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240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259頁),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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