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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吳柏松
被 告 吳佳瑾
訴訟代理人 孫少輔律師
被 告 曾耀緯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附圖,地政機關將暫編地號誤植,已更正如本裁定之附圖,是原判決附圖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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