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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
抗 告 人 何若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建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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