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重訴,80,2020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俞麗萍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聯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存義
被 告 蔡昇宏

張明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玖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玖萬零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訴外人永磐礦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從事廢五金買賣,被告蔡昇宏及張明士則係被告聯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鐵公司)之員工,分別為堆高機駕駛員及工廠廠長。

民國106年3月14日上午8時18分許,原告代理永磐公司至被告聯鐵公司洽談購買廢鐵事宜,因被告張明士疏未注意規劃行走路線之動線及堆高機作業安全之規劃,而被告蔡昇宏於見原告經過A4廠房附近,亦疏未注意駕駛堆高機於離開A5廠區大門時,應停車或由其他人員協助,以確保其作業區域無人靠近、通過,致原告徒步行經A5廠區大門時,遭被告蔡昇宏駕駛之堆高機於操作轉向機使後車尾向右側車身轉向時撞擊原告小腿部,原告因而絆倒在地後,再遭該堆高機碾壓身體(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小腿及左前臂嚴重壓碎傷之傷害,經診斷為右小腿及左前臂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損傷,造成出血性休克,行右側膝關節上及左側肘關節上截肢手術,第四、五腰椎及薦椎骨折,合併脊椎狹窄症候群,行腰薦關節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5,404元、就醫交通費用12,200元、裝設義肢、樓梯升降椅及改裝住家2樓衛浴為無障礙空間等費用7,572,605元、終生需受專人全日看護費用13,693,461元、眼鏡、手機、手錶等物品毀損而新購之費用81,500元,且因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95,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共受有6,706,172元之損害,並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33,461,342元。

而被告聯鐵公司為被告蔡昇宏、張明士之僱用人,應就該2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61,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蔡昇宏、張明士為被告聯鐵公司之受僱人,該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惟原告行走於水溝蓋處,且從牆面走出,亦與有過失。

再原告並無入住一日5,700元特等病房之必要,應以一日3,000元之單人病房即為已足,是其於106年3月14日、同年7月27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分別支出之特等病房費148,200元、17,100元並無必要;

又原告已裝設義肢手、足,且於住家加裝樓梯升降椅及改裝2樓衛浴為無障礙空間,已得自理生活,無終生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縱有必要,應依國人聘僱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費用每月約23,800元計算,原告以一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過高。

又原告所裝設之義肢、樓梯升降椅及無障礙衛浴空間之費用皆遠高於市價,且原告係於107年7月間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但其所支出之上開義肢、樓梯升降椅、無障礙衛浴空間費用均為起訴後才發生,有事後拼湊數字之嫌。

再原告申報之年所得僅526,800元,即月薪為43,900元,原告以月薪88,679元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實屬過高,且原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638,730元及失能給付2,194,950元,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60條規定予以抵充,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蔡昇宏係被告聯鐵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員,被告張明士係被告聯鐵公司之廠長,2人均為被告聯鐵公司之受僱人。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被告蔡昇宏、張明士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7上易字第721號亦判決該2人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費用,被告不爭執且同意給付醫療費用未逾317,104元部分、就醫交通費用12,200元、膝上義肢費用未逾137,000元部分及眼鏡、手機、手錶之毀損費用81,500元。

㈤如認原告終生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5.79年。

㈥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5年,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減少比例為百分之95。

㈦原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員6.5年、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員6.5年、永磐公司業務經理7年;

被告張明士為高職畢業,擔任被告聯鐵公司工廠廠長,月薪65,000元;

被告蔡昇宏為高職畢業,擔任被告聯鐵公司堆高機駕駛員,108年度薪資所得345,656元、109年3月應領工資28,500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蔡昇宏、張明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被告得減輕或免除之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蔡昇宏、張明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

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108年4月30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第15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動力機器於操作上具有危險性,應依各機械之特性而分別盡其注意義務,以免發生危險,此為一般人之通識。

而本件之堆高機屬動力機械,無論依法規(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14條1項1款)或依一般人之通識,均應注意應使操作者先行受過操作堆高機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且因堆高機上附有承載物品之長牙,顯具有危險性,故操作堆高機時,應有專人在場協助監看其他人員之動向以確保安全,並於起動前即行進中均應注意所有人員已遠離該堆高機。

被告蔡昇宏及張明士均具有一般人之通識,於本事件中自均知曉上開注意義務。

而上開規定均屬於保護勞工安全之相關規定,於操作之人員及雇主自應遵守之,若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情形,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蔡昇宏於案發當時起動本件堆高機後於倒車時,並未停車並下車確認所有人員已遠離該堆高機,業未請專人協助監看其他人員動向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行經A5廠房時看到裡面停放一台靜止的堆高機,距離門口大約有3、4公尺,我看該堆高機是靜止的我就快速要通過該廠房門口,通過時發現一個快速的東西朝我開過來,我閃避不及就被撞倒然後迅速的碾過我等語(本院106年度自字第5號卷《下稱自字卷》二第259、262、267、276頁),且有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憑(同上卷第77、83至89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蔡昇宏於案發當時受有訓練合格且每3年均有回訓一次,此有結業證書、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06年度審自字第4號卷《下稱審自卷》第47頁;

自字卷二第99、101、243至246頁),觀之被告蔡昇宏所受上開訓練課程內容,包含上開關於堆高機操作相關法規、堆高機自動檢查及事故預防、事故案例、堆高機日常維修保養常識等內容,此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7年6月14日金企字第1071002143號函暨附受訓課程講義各1份在卷可佐(自字卷二第343至357頁),被告蔡昇宏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蔡昇宏操作上開堆高機穿梭於A4及A5廠房之間,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已於A4廠房發現原告等情,亦據被告蔡昇宏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自字卷三第45頁),是被告蔡昇宏對於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其操作之堆高機路線附近一節理應知悉,又其自承於倒車時右後方靠近廠房門口牆壁處會出現死角,觀看正後方有一定難度,案發前曾在類似死角發現過原告等情(自字卷三第47、48、52頁),則其於被告聯鐵公司駕駛堆高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業有5年,對於倒車時於何處會產生死角均已熟知,業經被告蔡昇宏陳明在卷(自字卷三第146、147頁),其受有上開訓練當應知悉於操作堆高機時,尤其在倒退狀態下易因角度問題而影響視線,更應加強注意後方有無人車經過,除以後照鏡觀看外,尚須以停車並下車觀看或委請專人在場協助監看其他人車動向以確保起動及行進中所有人員已遠離堆高機始可倒退,況被告蔡昇宏於本件事發前曾發現原告在該處死角,事發當時又目擊原告於操作路線出現,被告蔡昇宏自應加強注意堆高機附近有無其他人員靠近,惟被告蔡昇宏疏未注意此節,因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致其操作之堆高機於倒車時碰撞並碾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認定其具有過失至明。

⒊又被告張明士為被告聯鐵公司之廠長,有負責廠內機械生產及工作調配之權責(自字卷三第35頁),於案發當時被告張明士指示被告蔡昇宏於上開地點操作上開堆高機,而被告張明士並未派專人在場協助指揮、監督堆高機操作,亦無於現場設立警示注意堆高機操作安全之牌示,且該廠區內並未就堆高機搬運運輸路線與其他人員通行路線作妥善規劃及標示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科員張哲穎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聯鐵公司檢查發現聯鐵公司並未在每個廠房門口設置標示,聯鐵公司並未將紅色警語和場內人行通道劃置清楚,我們在現場檢查時發現會有行人行走在水溝蓋上,廠區內門口是堆高機搬運路線,人行走時會經過堆高機搬運路線,聯鐵公司並未將堆高機搬運路線及人行走路線作妥善分離或標示規劃,才導致本案發生,因此我們認為聯鐵公司對於運輸路線並未作標示,即使作標示有必要時得派人指揮,本件事發後聯鐵公司才在廠房門口死角噴紅色警語「車輛出入通道,人車注意安全」,以及在廠房邊的水溝蓋及大門作柵欄,在案發前訪客到聯鐵公司時,無人告知的情形下無法得知如何行走才可避開堆高機的行徑路線等語(自字卷二第284至287、289、294、295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聯鐵公司工安秦長凱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聯鐵公司只有在廠房內劃設黃色的人行通道,但有些地方有點模糊,而且公司外的人員進入場區若沒人陪同情形下不會有人特別告知要走黃色的線,該黃色的線上沒有寫行人專用,廠房門口的紅色警語「車輛出入通道,人車注意安全」是事後噴上去的,本件事發後我有再立一個牌子寫「作業區,禁止閒人進入」置放於廠房出口死角旁邊,聯鐵公司的堆高機倒車時沒有人在旁邊指揮,張明士擔任廠長,聯鐵公司一般公傷報告書都要先經過廠長張明士再送到總經理,廠房內的安全設備若要設置、改善都要先經過廠長才能往上呈,事發之前張明士沒有建議我就廠區內安全設備改善等語(自字卷二第459、460、462至470頁),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沒看過廠房門口寫「車輛出入通道,人車注意安全」等語(自字卷二第26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6年9月6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671666600號函暨所附相關彙整資料、107年1月10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7700379001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公傷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非重大職業災害通報表各1份、證人張哲穎提出之案後說明在卷可參(審自卷第59、60頁;

自字卷二第61至69、309、310、339至341頁),且為被告張明士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自字卷三第36、38、139頁),顯見被告張明士就堆高機操作之現場安全措施,疏於盡其規劃之注意義務至明。

⒋從而,被告蔡昇宏既已能知悉其操作堆高機於倒車時易發生死角,於起動該堆高機倒車時,若未下車察看或請他人協助指揮、監看後方,當有其他人員靠近該堆高機,可能因視線問題而碾壓、碰撞其他人員,被告蔡昇宏對於上情應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而被告張明士係被告聯鐵公司廠長,對於廠區應當設置一定安全設施,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義務,具有防免在廠區工作之工人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惟其未就堆高機操作路線妥善規劃,並就堆高機操作區域附近設置圍籬、警告標誌等安全設施,亦未於堆高機操作作業時,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或禁止人員進入堆高機操作區域,確有疏未注意克盡防免危險發生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進入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之區域,遭堆高機碾壓而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張明士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⒌又本件經系爭刑案二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鑑定,亦得相同之結果,該鑑定報告結論記載:被告蔡昇宏駕駛堆高機駛出A5廠區大門,未注意北側大門門柱旁外有沿人行通道步行欲前往A7廠區之原告,即操作轉向機使後車尾往車身右側轉向,致原告反應時間不足,而無法適時閃避,被告蔡昇宏駕駛之堆高機車體於呈逆時針旋轉時,堆高機前方圓柱撐桿往左方橫掃到原站立於北側大門門柱旁外側的原告之小腿部,因而絆倒原告,堆高機繼續往前側轉向後退,前方圓柱撐桿輾壓原告,致原告右腳及左手粉碎性骨折、臉部左邊觸地擦傷,應對本件事故負70%之責任;

而被告張明士未落實廠區安全衛生管理維護,對本件事故應負30%之責任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7至463頁),且被告蔡昇宏、張明士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至23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127至13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系爭事故係被告蔡昇宏、張明士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過失所造成,被告聯鐵公司為該2人之僱用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依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3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高雄榮總醫院、張賴妙珣皮膚科診所、德美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95,404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為憑(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38至82頁),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5日、106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因入住特等病房而分別支出之病房費148,200元、17,100元並無必要,應以一日3,000元之單人房即為已足等語為辯。

經本院檢附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函詢高雄榮總醫院以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入住特等病房之必要,經函覆以:入住特等病房為病患個人的選擇(需要好好休息),非一定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266頁),則原告主張有入住特等病房之必要,已非無疑。

原告雖主張單人病房無無障礙空間,輪椅無法進出,而其日常生活起居均需旁人協助故有入住特等病房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惟原告於107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因施行脊椎及骨盆內固定物移除手術住院(參本院卷一第67頁病史欄),係入住一日3,000元之單人病房,有醫療費用收據1紙可參(審重訴卷第62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已施行右側膝關節上及左側肘關節上截肢術而有使用輪椅之必要,顯然並無輪椅無法進出單人病房一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依其傷勢、手術內容及復原等情狀有入住特等病房之必要性,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是以單人房費用一日3,000元(參本院卷一第147頁高雄榮總醫院病房費收費標準表),原告於106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5日、106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分別入住特等病房各26日、3日(參審重訴卷第38、48頁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數),合計金額87,000元【計算式:3,000元×(26日+3日)=87,000元】,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317,104元(計算式:395,404元-148,200元-17,100元+87,000元=317,1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6年4月19日至107年12月5日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榮總醫院門診之必要,依其就醫次數合計61次、單程車資1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12,200元(計算式:100元×2×61次=12,200元),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收據為憑(審重訴卷第126、128頁),且經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4月10日高市計客字第108057號函覆在卷(審重訴卷第16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本院卷一第213頁),堪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⑶鐵衣、輪椅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鐵衣費用5,000元、輪椅費用9,520元、輪椅凝膠坐墊費用10,000元及加裝牆壁扶桿費用3,346元,合計27,866元,業據提出訂製單、出貨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五甲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84、86、116、11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⑷已支出之義肢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左肘上及右膝上截肢,有裝配義肢以增加日常生活功能之必要,支出義肢費用合計2,360,000元,業據提出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純公司)收款單、二聯式統一發票、原告配偶何中樑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為證(審重訴卷第88至92頁;

本院卷一第318至326頁),又證人即永純公司員工鄭仕祥於本院結證稱:原證4、5之收款單、統一發票是永純公司所出具,原證4第1張(即106年7月13日)收款單所載8萬元是原告一開始使用普通的義肢即市面上賣的機械式義肢後來升級成比較好的義肢即液壓式義肢後的價差,包括訓練原告使用、教學等費用,簡單來說這張8萬元義肢的收款單可以說是訂金,原證4第2張(即106年9月4日)收款單所載美觀手是原告義肢手的收款單,原證5(即107年12月26日)統一發票記載220萬元,是原告目前使用的膝上義肢即智能式義肢的費用,最後合開一張220萬元的收款單,而這220萬元的費用就包括這8萬元的費用,這3張單據上載的錢,永純公司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76至277、281頁),並據永純公司108年12月3日永純福字第1081203001號函說明其收款紀錄:「一、膝上義肢:106/7/13訂金8萬(現金)、106/8/3機械式義肢完成137000(現金)、106/8/3承筒升級、腳掌升級、關節升級自費243000(現金)。

二、肘上義枝:106/9/4訂金8萬。

三、新制膝上智能義肢:107/12/26(按:應為107/11/19之誤植)訂金100萬(匯款)、107/11/19(按:應為107/12/26之誤植)尾款100萬(匯款)、107/12/26開立發票220萬。

智能義肢總價220萬,原有義肢經協議後已20萬估回,智能義肢實付200萬」等語(本院卷一第312頁),是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義肢費用合計2,403,000元【美觀手80,000元+矽膠套80,000元+升級液壓式義肢243,000元+智能式義肢2,000,000元=2,403,000元】(本院卷一第315頁),其請求2,36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本件起訴後始分別於107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6日各匯款給付永純公司1,000,000元,認有事後拼湊數字之嫌,惟原告於107年7月27日起訴時,僅預估損害數額為3,500萬元(附民卷第6頁),尚未具體特定各請求項目及金額,迄至108年3月13日始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訴之聲明並特定義肢手、足部分請求之金額合計2,360,000元(審重訴卷第31頁),則原告於起訴前經詢價而預估其損害數額,尚非不符常情。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使用費用高昂之肘上及膝上智能式義肢之必要,認左肘上義肢費用65,000元為健保全額給付,右膝上義肢健保給付48,000元,僅需自費137,000元,固經高雄榮總醫院108年8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934號函檢附門診自費特殊材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5、155頁),經本院函詢永純公司原告使用之義肢材質、功能,經函覆以:「現今義肢裝配之選擇以功能取向為主,須考量身障者體能條件、年紀、截肢原因、病況、生活環境、工作需求以及休閒嗜好,經過實際測試之後再作為身障者之適用選擇。

膝關節:為C-Leg第4代智能仿生膝關節,腳掌:為1C60碳纖分趾彈性腳掌,義肢套筒使用:矽懸吊系統,矽膠套穿上殘肢不易脫落,增加穩定性及安全性。

矽膠美觀手義肢:含3S矽膠套使其能貼合殘肢不易脫落」等語,有永純公司108年7月30日永純福字第1080730001號函暨所附商品介紹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1至133頁),另證人鄭仕祥於本院結證稱:原告除了腳的缺失,還有手的缺失,她希望可以找到比較能夠符合她原來生活方式的義肢,原告說使用機械式義肢會不舒服,會痛,所以才改用液壓式義肢,後來因為原告缺一隻手,平衡感與步態上跟一般人不一樣,所以她希望能夠更好就又升級成智能式義肢;

智能式義肢有內建微電腦設備,能偵測到原告不正常的步態或可能摔倒,而設定關節的摩擦係數大,使關節的彎曲變慢,就可以預防跌倒,液壓式的義肢沒有辦法偵測,沒有辦法使關節的摩擦係數增大,使關節的彎曲變慢,雖然液壓式義肢相對於機械式的關節,可以使原告行動上步態比較自然也比較輕鬆,但沒有防摔倒的功能,液壓式的跌倒就像一般正常人的跌倒,這是液壓式與智能式義肢主要的差異;

如果使用健保給付的義肢材料,要看一般人的接受狀況,有些人使用有可能會跪倒、行動不便,使用健保給付的膝上義肢關節原理就像橡皮筋的彈性,繩子彈出去之後可以把腳拉回來,不像液壓式或智能式那麼靈敏,健保給付的等級比我方才說的普通機械式、液壓式及智能式等級更低等語(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衡以原告係右側膝關節上及左側肘關節上截肢,且第四、五腰椎及薦椎骨折,合併脊椎狹窄症候群,並行腰薦椎關節開放性復位剛板固定術,有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審重訴卷第126頁),原告主張其因骨盆傷勢致無法承受機械式義肢走路時反彈之力道而導致疼痛,且於行動中較一般常人更不易保持平衡而極易跌倒,應堪採信。

衡以原告手、足均有缺失,且行將跌倒之際復未若正常人得以雙手支撐身體避免頭部直接觸地而可能導致更嚴重之傷害,而智能式義肢具有偵側原告不正常步態或可能跌倒之功能,使關節摩擦係數變大,使原告直接接觸地面之時間變長,即使跌倒仍能降低傷害(另參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C-Leg第4代智能仿生義肢說明),液壓式義肢雖亦可使關節彎曲變慢,然並無預防跌倒之功能,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3月14日已施行右側膝關節上及左側肘關節上截肢手術,再於同年7月28日施行左側肘關節上截肢後殘肢修補及肱骨截短手術,於同年7月31日出院後,迄至107年12月26日始裝設第1具智能式義肢,已歷時1年有餘,其係歷經嘗試使用機械式義肢、液壓式義肢之過程後仍無法適應,始改用智能式義肢,亦據證人鄭仕祥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6至277、281頁),顯然智能式義肢較能使原告趨近其原本生活方式之狀態而有其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僅需使用機械式或液壓式膝上義肢即為已足,自無足採。

另就美觀手部分,證人鄭仕祥於本院結證稱:健保給付的義肢是靠手部的骨頭去做懸吊,而原告使用的美觀手是矽膠式懸吊,相較之下材質比較輕,也比較美觀,除非原告自己去把鎖打開,否則完全不會脫落,不可能在行動中導致義手與肢體分離等語(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而美觀手義肢可使患者於社交方面不用藏匿自己之手部,建立自信,情緒方面可使患者克服因缺陷造成之心理障礙,亦有永純公司提出之「矽膠美觀手義肢」產品說明1紙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33頁),衡以原告手、足均有缺失,且因而罹患憂鬱症等情以觀,使用材質較輕且不會與肢體分離之美觀手,使原告易於適應殘肢,更具有上述建立自信、克服心理障礙等社交、情緒功能,應認原告確有使用美觀手之必要。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⑸未來更換義肢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肢體殘障而需裝置義肢者,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義肢費用之損害,倘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自得請求。

查原告係於107年12月26日裝設第1具膝上智能式義肢,有永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92頁),又證人鄭仕祥於本院證稱:智能式義肢使用年限是根據使用者狀況,每個人的狀況不一樣,政府對於身障者有每5年補助一次的法規,公司會建議使用者保固期間過後做更換,保固期間是5年等語(本院卷一第278頁),是原告以其平均餘命尚有25.79年,每10年需更換1次膝上智能式義肢,未來需更換2次等語,堪可採信。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日後更換義肢之費用合計4,400,000元(計算式:2,200,000元×2次=4,400,000元),惟原告就日後更換義肢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除自107年12月26日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9年7月7日(換算為0.00000000年)已到期部分外,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扣除其中間利息。

茲依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式(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①117年更換費用:原費用2,200,000元,扣除10年中間利息為1,517,241元【計算式:2,200,000元×(霍夫曼第10年係數即10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0-9年霍夫曼係數7.00000000)=2,200,000元×0.00000000=1,517,241元】。

惟被告係於109年7月7日時提前給付原告2,200,000元,故上開算式多扣除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7月7日止即0.00000000年之中間利息58,306元【計算式:2,200,000元×0.00000000年×5%=58,306元】,原告既未受領上開中間利息,自應扣還予原告計算之。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575,547元【計算式:1,517,241元+58,306元=1,575,547元】。

②127年更換費用:原費用2,200,000元,扣除20年中間利息為1,128,205元【計算式:2,200,000元×(霍夫曼第20年係數即20年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19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2,200,000元×0.00000000=1,128,205元】。

惟如前所述,上開算式多扣除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7月7日止即0.00000000年之中間利息58,306元,應扣還予原告計算之。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186,511元【計算式:1,128,205元+58,306元=1,186,511元】。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未來更換義肢費用之金額為2,762,058元【計算式:1,575,547元+1,186,511元=2,762,058元】。

⑹加裝樓梯升降椅及改裝2樓衛浴部分:①樓梯升降椅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於住家裝設樓梯升降椅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合計500,000元,業據提出蒂森智能升降椅買賣合約書、轉帳傳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樓梯升降椅安裝驗收單等件為憑(審重訴卷第94至96頁;

本院卷一第298至304、328至334頁),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一般升降椅費用約為30至40萬元,認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等語。

惟證人即蒂森智能升降椅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郭炫佑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施做的這套產品是德國原裝進口,有提供緊急下降裝置,如果產品使用過程中發生故障,原告可以使用緊急下降的裝置就可以讓座椅緩慢下降到平面,如果是正常使用狀況會有手控式開關可以操作,這台產品的特色,就是有緊急下降的功能,而這是其他產品所沒有的,因為原告缺少一隻手跟一隻腳,如果產品發生故障的話,必需要有辦法讓她能夠安全降落,如果是正常人只是行動比較不方便,她還是可以慢慢的走樓梯下來。

其他我們所銷售的升降椅特色與一般的樓梯升降椅一樣,只是提供正常上、下樓;

原告的住家應該不止二樓,但原告的起居都在二樓,所以原告只要求裝一到二樓的升降椅,原告安裝該升降椅費用為50萬元即如原證6合約書所示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是原告主張依其手、足均有殘缺狀況,有使用智能化樓梯升降椅以提供更周延之安全保護之必要,堪以採信。

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羅布森、騰城、泓電彎軌式樓梯升降椅不完整比較@羅仲良-我的操作之旅」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其中騰城科技有限公司、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之樓梯升降椅均為臺灣自行研發,價格分別為34萬、38.6萬元,而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荷蘭Otolift廠牌升降椅則為46.8萬元,價格已甚接近原告所使用之德國原裝進口智能化樓梯升降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網頁所介紹之樓梯升降椅亦有類如原告使用之樓梯升降椅提供緊急下降功能,則比較基準已非相同之情況下,自無從以部落客個人之使用、比價資訊,遽認原告所支出之此部分費用過高。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被告另辯稱原告係於本件起訴後始於107年9月至11月支付款項,認有拼湊數字之嫌,惟原告於107年7月27日起訴時,僅預估損害數額為3,500萬元,尚未具體特定各請求項目及金額,迄至108年3月13日始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訴之聲明並特定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500,000元(審重訴卷第31頁),況買賣合約書係於107年9月25日始簽立(審重訴卷第96頁),原告當係於簽約後僱工施作並陸續給付款項,則其於起訴前經詢價而預估其損害數額,尚非不符常情。

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②改裝2樓衛浴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改裝2樓衛浴為無障礙空間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合計241,739元,業據提出匠星工程估價單、匠星工程承攬契約書、收據、原告配偶何中樑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憑(審重訴卷第98至114頁;

本院卷一第336至344頁),與匠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匠星公司)所陳報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互核相符(本院卷一第306至310頁),堪以採信。

雖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為241,739元而與估價單及工程承攬契約書所約定之工程總價241,850元不符,惟其間差距甚微,且以原告係於107年10月23日簽立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且經匠星公司出具各施作項目明細估價單,約定施工期間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嗣經匠星公司陸續施作並依施工進度請款,先後於107年10月23日給付50,000元、同年11月7日給付45,839元、同年月14日各給付50,000元、10,000元、同年12月7日給付50,000元、同年月8日給付25,400元,並於同年月15日給付尾款10,500元(本院卷一第336至344頁),則實際施作費用與預估費用未盡相符而存有些微差距,尚非不符社會一般通念。

被告雖辯稱原告付款日期為107年1月至12月間即均係本件起訴後始發生,認原告有拼湊數字之嫌。

惟原告於107年7月27日起訴時,僅預估損害數額為3,500萬元(附民卷第6頁),尚未具體特定各請求項目及金額,迄至108年3月13日始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訴之聲明並特定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241,850元(審重訴卷第31頁),而承攬契約書既係原告起訴後之107年10月23日始簽立(審重訴卷第102至112頁),則其給付日期自晚於起訴日期,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被告另以市面上施作無障礙衛浴空間僅需40,000元至75,000元,認原告所支出此部分費用過高,並提出「麗馨房屋修繕」臉書貼文為憑(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惟證人即匠星公司工務主任林浩宇於本院結證稱:因為原告身體的缺陷,她有先提供她所想要的施工平面圖給我,我再跟她討論過後才決定施作上開項目,原本的廁所有一個浴缸與淋浴的區域,原告要坐輪椅進去浴室裡面,會妨礙原告的動線,所以就把浴缸拆掉。

另外也重新規劃整個浴室的空間配置,符合身障者的使用需求;

原告的廁所比一般居家的正常坪數多1.5坪。

一般大約是1坪左右,原告的廁所多達2.5坪,所以費用與被證4(即上述臉書貼文)會有差距;

被證4的資料沒有寫坪數,但該資料不是我提供的,我無法知道上面寫4-7萬元的坪數是幾坪,而且它也沒有提供施作的各項清單及單價,不像我提供的估價單有詳細記載施作品名、單位、數量、單價及總價;

原告的衛浴是整個翻修,非僅施作無障礙空間,因為原告浴廁還有防水問題,浴室整修不能只做單項,否則無法達到防水的效果,所以管路、防水設施都要重新配置、施作;

天花板、崁燈也要更換,因為有連帶關係,廁所的璧磚要做到高過天花板的高度,原先的天花板無法保留,所以要重新施作,崁燈因為是在天花板上,所以也要重新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84至286頁)。

而參諸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並未記載施作之衛浴空間大小,亦未具體評估原告之身體狀況、使用需求以決定施作項目,自無從以該等網路貼文以低廉之價格吸引消費者點閱,遽認原告所支出之上述改裝2樓衛浴為無障礙空間之費用確屬過高而無必要。

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右側膝關節上及左側肘關節上截肢,行動困難,日常站立、行走均需仰賴他人攙扶,有24小時受看護之必要,以其為49年12月5日生,自106年3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至平均餘命尚有25.79年,以1日看護費用2,200元(1個月為66,000元、1年為79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3,693,461元。

被告則辯以原告已裝設義肢,住家亦安裝樓梯升降椅及改裝2樓衛浴為無障礙空間,已能自理生活而無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縱有必要,亦應依國內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工資23,800元計算為當等語。

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醫院原告有無終生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病患左肘上截肢,雖有義肢裝配,但該義肢僅為美觀功能,無法用以執行日常生活動作,另有右膝上截肢,義肢裝配後步行功能尚稱良好,惟需預防跌倒,因此日常生活仍需照料,至於看護者身分則無特別限制;

因病患為一上肢肘關節以上全截肢,及一下肢截肢,故無法自行穿脫義肢,需要全日專人照顧陪伴,如半夜起床上廁所也需人幫忙,依本院職業醫學科的判定,需終身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等語,有高雄榮總醫院108年9月23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394號、108年11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09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1、266頁),堪認原告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意旨,認肢體殘缺經由義肢輔助逐漸調適後可以自理生活而不需專人看護云云,惟該案原告係左膝關節截肢,與本件原告係右側膝關節上及左側肘關節上截肢之情形並不相同,而高雄榮總醫院已評估原告為一上肢肘關節以上全截肢及一下肢截肢,於穿脫義肢、日常生活均需有人協助,與上開案件之原告尚有雙手可自行穿脫義肢之情形顯然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惟依上開函覆意旨,看護者身分並無特別限制,是被告辯稱聘請外籍看護工即為已足,堪以採信。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身心嚴重受創,現仍持續於高雄榮總醫院身心科就醫,而外籍看護工素質低落且有語言溝通障礙,難以提供原告所需之心理支持與關懷而有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之必要等語。

參諸高雄榮總醫院函覆原告之主要病狀為身心創傷、失眠、易受驚嚇、情緒低落、悲觀等,自106年7月6日起即規律於身心科門診追蹤,並配合藥物與心理治療,目前上述症狀尚未完全緩解,病患對自身肢體缺陷仍調適不良,並且容易受到外在壓力源之影響等語(本院卷一第537頁),顯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心理創傷仍處於調適階段而亟需專業醫療協助,然以國內照顧服務員所受90小時(含核心課程60小時、臨床實習30小時)之訓練課程中,僅有4小時之「認識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與服務技巧」、2小時之「認識家庭照顧者與服務技巧」、2小時之「心理健康與壓力調適」及1小時之「人際關係與溝通」涉及與受看護者之溝通技巧訓練(本院卷一第577至578頁),所占訓練課程總時數比例甚低,顯難提供原告專業之心理協助,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另行尋求身心科醫師或心理諮商師之正規醫療,實無從以照顧服務員區區數小時之溝通技巧訓練課程取代專業醫療,或主觀逕認得藉由照顧服務員之陪伴而協助原告走出心理創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再上揭高雄榮總醫院函覆意旨係認原告因穿脫義肢、半夜如廁需他人協助,即原告尚未達於完全無法自己為飲食、穿衣、洗澡、大小便等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照顧之情形,衡情僅需半日之照護,而聘僱外籍看護工係提供全日之照護,應認已足敷原告日常生活之照料。

是以兩造不爭執之外籍看護工每月工資23,800元(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1年為285,600元、原告平均餘命25.7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12,599元【計算式:285,600×16.00000000+(285,600×0.79)×(16.00000000-16.00000000)=4,812,598.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5.79(去整數得0.79)]。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原為永磐公司業務經理,惟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95,而其系爭事故發生前3年平均月薪為88,679元、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6,706,172元,業據提出其薪資簽收單、高雄榮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為憑(審重訴卷第130至134頁;

本院卷一第67至71、135至139頁)。

被告固不爭執高雄榮總醫院所鑑定之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95,惟以原告106年申報之薪資所得僅526,800元,即月薪僅43,900元等語為辯。

查證人即永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崑仁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於永磐公司任職業務經理距今8年,負責廢鐵的採購,原告從任職起底薪是22,000元,另外每月會發給績效獎金,是以永磐公司購買的廢鐵每噸100元來計算,薪資是以現金發放,有簽收紀錄,傳統的廢鐵買賣都是現金買賣,永磐公司有足額的現金可以支付員工薪資,原告每個月平均都有700噸左右的業績,我申報的薪資低於原告實領薪資,但我們是採取書審,低報原告薪資對公司沒有影響,我是依原告的底薪及業績大約計算來申報,原告除了底薪22,000元外,還有業績獎金,而業績獎金每個月都不固定,有時候浮動很大,所以我就把底薪加上絕對會超過底薪後的業績獎金,用43,900元作為原告的投保薪資,業績幾金是每月月底結算1次,以每噸1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359至361、363頁;

本院卷二第51頁),並據永磐公司出具回覆函、購入廢五金明細表、業績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磅單、對帳單、永磐公司及謝崑仁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5、138、252、254、256、258、260、475至481、483、485、487、489、491、493至502頁;

本院卷三第9至192頁),且以永磐公司屬「未分類其他礦業及土石採取」,依財政部104、105、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百分之3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獨資、合夥組織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應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之規定,並參以永磐公司104至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純益率分別為2.18%、1.93%及1.87%,均自行依法調整為3%(本院卷二第89、103、115頁)而合於上揭規定,是證人謝崑仁證稱因採書審制,故低報原告薪資對公司報稅並無影響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雖另辯以原告之薪資單於部分月份未經原告簽收一情,惟證人謝崑仁證稱:可能是因為原告在領薪日剛好在外面跑業務就沒有讓她簽名,這應該是會計小組的疏失,原告沒有簽名的月份都有領薪資等語(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自無從以原告偶有漏未簽名一情,推認其未領取當月份薪資。

被告再辯稱證人謝崑仁證述每月發給員工之薪資約40萬元,惟其所提出之永磐公司或謝崑仁個人之金融帳戶,於每月5日發薪日前或當日並無相應之提款紀錄,認證人謝崑仁證述內容並非實在。

惟證人謝崑仁亦證稱:我的公司是買賣廢五金行業,交易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載運貨物馬上過磅,並給付貨款,當場銀貨兩訖,所以公司每個月都會提領數百萬的現金作為採購或支付廠商貨款之用。

而公司包括我只有7個人,每月發出的薪資大約只要30至40萬元左右,所以每月5日要發薪水時,如果公司內部足夠不一定會需要去銀行提領。

因此產生交易明細表顯示的現金提領紀錄與我上次開庭所說的有些差別等語(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被告復辯稱原告擔任證人謝崑仁另設立之永菘五金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認原告與證人謝崑仁交情匪淺而確有偽證之動機云云,惟證人謝崑仁雖為原告之僱用人,然其為永磐公司負責人,應無虛捏原告實際薪資之動機,更無可能僅為配合原告向被告求償,甘犯偽證罪責而故意誇大原告實際薪資之必要,又實務上雇主低報勞工薪資並非罕見,故依上情判斷,足認永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單應屬真正,被告辯稱原告實際月薪僅43,900元,尚無足採。

②然原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年平均月薪據以計算每月平均工資,期間尚屬過長,且每年均可能受經濟環境、營運狀況而有差異,參以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係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而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即105年9月14日至106年3月14日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前之應領工資分別為37,524元【計算式:66,219元÷30日×(30-14+1)日=37,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490元、79,523元、121,106元、85,526元、83,270元、127,076元(本院卷一第137、139頁),平均每月工資為107,919元【計算式:(37,524元+113,490元+79,523元+121,106元+85,526元+83,270元+127,076元)÷6=107,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月薪88,679元即年薪1,064,148元據以計算,應屬可採。

是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010,941元【計算式:1,064,148元×95%=1,010,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不爭執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75,132元【計算式:1,010,941×6.00000000+(1,010,941×0.5)×(6.00000000-6.00000000)=6,575,131.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⑼物品毀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配戴之眼鏡、手機及手錶因而毀損,支出新購眼鏡費用18,000元、手機費用30,000元、手錶費用33,500元,合計81,500元,業據提出收據3紙為證(審重訴卷第120至12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本院卷一第213頁),堪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應予准許。

⑽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蔡昇宏、張明士因上開過失,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日施行右腳膝上截肢手術及左側肘關節上截肢手術,再於同年3月30日施行腰薦關節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後因左側肘關節上截肢後殘肢疼痛,於同年7月28日進行左側肘關節上截肢後殘肢修補及肱骨截短手術,另於同年7月11日接受脊椎及骨盆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原告並因而心情低落哭泣、悲傷、焦慮,自106年7月6日起定期至身心科門診,經檢查診斷為憂鬱症等情,有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稽(審重訴卷第126、136頁;

本院卷一第67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約57歲之職業婦女,正值壯年,受此難以回復之傷害,經高雄榮總醫院鑑定其下肢、上肢、心理及行為功能均受損傷,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95(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身心自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任汽車公司銷售員,事發時為永磐公司業務經理,平均月薪達8萬元以上,106年度申報所得為935,592元,名下有西元2011年出廠之VOLKSWAGE N廠牌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1,000,000元;

被告蔡昇宏為高職畢業,任職被告聯鐵公司堆高機駕駛員,月薪約28,500元,106年度申報所得為389,075元,名下有2005年出廠之福特六和廠牌汽車1部;

被告張明士則為高職畢業,任職被告聯鐵公司之工廠廠長,月薪約65,000元,106年度申報所得1,015,321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291,410元;

被告聯鐵公司則為資本額330,000,000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審重訴卷第32頁;

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原告之薪資給付明細、被告蔡昇宏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9年3月薪資明細單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76頁;

本院卷一第137至139、5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審重訴卷末頁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請求醫療費用317,104元、交通費用12,200元、輪椅等輔具費用27,866元、義肢費用2,360,000元、未來更換義肢費用2,762,058元、樓梯升降椅費用500,000元、改裝2樓衛浴為無障礙空間費用241,739元、看護費用4,812,599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575,132元、物品毀損費用81,5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9,190,198元(計算式:317,104元+12,200元+27,866元+2,360,000元+2,762,058元+500,000元+241,739元+4,812,599元+6,575,132元+81,500元+1,500,000元=19,190,198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經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38,730元,另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194,950元,固經勞保局109年6月9日保職傷字第1091301592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被告雖辯稱為避免原告重複得利,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等語。

惟該條已明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依文義解釋及稽諸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如依司法程序獲得民事賠償時,依損益相抵之原則,雇主依前條規定已給付之補償費應准予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方屬公平」,而類推適用在於填補法律之漏洞,亦即類推適用之前提在於法無明文規定,且類推適用之依據係「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然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得主張抵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被告得減輕或免除之賠償金額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明士違反妥善規劃原告在廠區行走動線之安全維護之義務,而被告蔡昇宏疏於注意駕駛堆高機於行駛A5廠區門口時應停車察看或由他人協助,以確保其作業區域無人靠近、通過之義務,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原告不應行走於水溝蓋上且突然從牆面走出而與有過失,然稽諸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原告於行經A5廠區大門出口通道時,見被告蔡昇宏駕駛之堆高機由A5廠區內作業通道倒退往大門方向行駛,已採取往外移動避讓至A5廠區北側大門門柱旁,惟未能預見堆高機倒退駛出車尾向右轉向前方圓柱撐桿會向其橫掃而來,而其往外移動避讓堆高機後約1.60~1.77秒後即遭碰撞碾壓,原告縱已注意到將遭堆高機撞及,其能反應之時間已低於一般人緊急反應時間0.75秒,致原告無法即時反應閃避而發生系爭事故,應認無肇事歸責事由,而此亦經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陳高村鑑定在案(本院卷一第407至463頁),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核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90,1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1日(按:蔡昇宏、張明士於107年7月27日送達、聯鐵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送達,參附民卷第4頁;

本院107年度橋司調字第460號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