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重訴,8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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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謝志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林信宏


王建文
謝政橋
程玉娟

張名爵

謝獻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5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民國104 年3 月初,被告林信宏邀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貸款作為資金投資中古車、不動產建案等事業,並稱可以投資利潤為原告支付貸款利息,並給付原告投資利潤,並可由合作代書即被告張名爵辦理貸款。

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攜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林信宏、被告張名爵帶至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辦理貸款,惟同日被告林信宏告知因原告曾有學貸遲繳之信用問題,大眾銀行核貸未通過,並要求原告去向民間貸款應急。

104 年4 月20日被告林信宏、張名爵帶原告攜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訴外人詹○○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詹○○將借款交付被告林信宏,並於104年4 月2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並由原告書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

向詹○○借款後,原告詢問何時可以辦銀行貸款,被告張名爵表示可以到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處開戶並貸款,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至上海銀行開戶,並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林信宏。

104 年4 月8 日被告張名爵與上海銀行行員即被告謝獻德先製作不實之客戶訪談紀錄表,記載被告王建文欲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向上海銀行貸款,104 年4 月27日被告林信宏又帶原告至被告謝政橋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由被告謝政橋之地政士助理員即被告程玉娟、被告謝獻德與原告接洽填寫貸款文件,104 年5 月初原告、被告林信宏並帶上海銀行人員至系爭房地拍照評估,104 年6 月被告林信宏對原告佯稱上海銀行貸款亦未核貸通過,惟實際上在謝政橋地政士事務所時,原告未察自己所簽署之文件,包含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王建文之買賣契約書、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且因104 年4 月17日原告曾交付被告林信宏印鑑章,並依被告林信宏之要求申請二份印鑑證明書,其中一份係供詹○○設定抵押權所用,另一份則由被告林信宏收取將系爭房地偷辦過戶使用,而系爭房地已在原告不知情下,由被告程玉娟以謝政橋地政士名義送件,於104 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王建文名下,用以向上海銀行申貸17,490,000元獲核准,並由被告上海銀行於104 年5 月2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債務人、義務人均為王建文,貸款金額並撥入原告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遭被告林信宏、被告程玉娟提領一空。

隨後至105 年4月間,被告林信宏每月匯款2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投資利潤予原告,105 年4 月間被告林信宏、王建文再邀原告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陳雅雯借款以進行第二批投資,原告因先前確有按月領到投資利潤故同意,即由陳雅雯之代理人邱威標與原告接洽,向陳雅雯陸續借款6,000,000 元、2,400,000 元,並由原告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

惟實際上在原告不知情情形下,陳雅雯已先後於105 年4 月20日、同年6月2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6,000,000 元、2,400,000 元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債務人、義務人均為王建文。

然105 年5 月起原告即未收到被告林信宏給付之投資利息,105 年11月間邱威標、謝獻德告知原告,因貸款利息未還,系爭房地將被拍賣,原告始驚覺系爭房地業遭過戶予王建文,且與被告林信宏聯繫未果。

原告係遭詐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王建文,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謝政橋允諾被告程玉娟假借其名義執行職務,違背地政士法第27條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程玉娟僅為地政士助理員,本不得自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但其除訛騙原告書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移轉契約書外,並將上海銀行貸款撥款自原告帳戶中擅自領出3,691,000 元轉匯他人,被告謝政橋、程玉娟並要求原告擔任系爭房地過戶實價登錄手續之申報代理人,營造原告知悉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王建文之假象。

是被告林信宏、張名爵、王建文、謝政橋、程玉娟、謝獻德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喪失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房地之價值24,000,000元,又被告謝獻德未與被告王建文進行訪談,仍製作不實之客戶訪談紀錄,隱匿被告王建文之人頭角色,且未確實審查被告王建文之清償能力,係違背銀行授信規定配合被告林信宏違法放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上海銀行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與被告謝獻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信宏、張名爵、程玉娟將被告上海銀行撥款之貸款17,490,000元提領一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該等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林信宏、王建文、謝政橋、程玉娟、張名爵、謝獻德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獻德、上海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信宏、王建文、謝政橋、程玉娟、張名爵、謝獻德則以:被告林信宏係向原告借款,並允諾支付原告利息並負責繳納貸款,因原告信用瑕疵無法向銀行貸款,故被告林信宏請被告王建文幫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建文,並以擔任軍職之被告王建文名義向銀行及民間貸款,原告已在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且由原告辦理實價登錄申報書送件,被告林信宏事後亦遵期繳納房貸及每月給付利息予原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

被告王建文與原告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並非被告王建文詐欺原告,被告王建文與原告已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 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系爭房地已遭拍賣而無法履行上開和解條件;

被告張名爵僅因認識銀行行員,而介紹原告、被告林信宏向大眾銀行、詹○○貸款,被告張名爵亦未帶原告去被告上海銀行開戶,未參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建文及向被告上海銀行貸款之過程,並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被告謝政橋為地政士,被告程玉娟為其母親兼地政助理員,被告謝政橋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從未見過原告,而係由被告程玉娟負責辦理,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建文,及向上海銀行、陳雅雯申請貸款之過程,原告均知悉且同意配合辦理,被告謝政橋、程玉娟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

被告謝獻德僅為辦理被告王建文向被告上海銀行貸款之銀行職員,在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王建文後,才由被告林信宏介紹,接觸被告王建文申請貸款事宜,其等亦有提出原告與被告王建文之買賣契約書,且由被告謝獻德到系爭房地現場拍照估價,當時也有遇到原告,亦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況原告前對伊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均經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上海銀行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對被告謝獻德之指揮監督有過失,伊依據原告與王建文間買賣契約書文件辦理貸款,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4 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王建文名下。

(二)詹○○於104 年4 月2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債務人、義務人均為原告。

該抵押權於104 年5 月21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

(三)被告上海銀行於104 年5 月2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債務人、義務人均為被告王建文。

(四)陳雅雯先後於105 年4 月20日、同年6 月2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600 萬元、240 萬元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債務人、義務人均為被告王建文。

(五)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以申報代理人身分,提出本院卷一第161 頁之申報書,至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實價登錄手續。

(六)被告王建文於104 年5 月16日書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向被告上海銀行借款17,490,000元,上海銀行核貸後於104年5 月22日撥款進入王建文之帳戶,該款項於同日轉入原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程玉娟於同日轉匯其中3,000,000 元予訴外人協誼工程有限公司、轉匯691,000 元予訴外人陳○○,剩餘款項則由被告林信宏使用。

(七)原告於104 年4 月27日至被告謝政橋之地政士事務所,於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24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76-81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11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部分: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受除被告上海銀行外之被告共同詐欺,致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惟被告均否認詐欺原告,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在原告不知情下移轉登記至被告王建文名下,並用以向上海銀行申貸17,490,000元及由被告上海銀行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金額撥入原告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遭被告林信宏、程玉娟提領一空,又在原告不知情情形下,陳雅雯已先後於105 年4 月20日、同年6 月2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嗣系爭房地遭拍賣,以此方式侵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

惟查,原告於不爭執事項(七)所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自該等文件之文字記載,已可明確知悉該等文件係表彰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出賣並過戶予他人之意思,而原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並陳稱其係與被告林信宏談論以系爭房地貸款進行投資,並提供其上海銀行帳戶供被告林信宏使用,可見原告尚有投資理財之認知及判斷能力,當知前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者必是關乎系爭房地權利之文書,以原告之智識程度,主張其未察覺所簽文件內含買賣過戶文件等語,無異於主張其全然未閱讀相關文件,即基於自由意志在內容不明之文件上逕予簽章,悖離常情,尚難遽信。

3.次查,原告、被告林信宏、王建文因以系爭房地之虛偽買賣辦理實價登錄,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刑事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已認定該3 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科予刑罰,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考(見本院卷一第415-428 頁),參以被告程玉娟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買賣契約書上現金收訖是我寫的,上面簽名是謝志賢自己簽的,我跟他說這個現金收訖是我會幫他還現金,他簽名時契約上的內容已經記載好,他們來時就知道要簽買賣契約,我只有說這是買賣契約你要自己簽名,過程中謝志賢沒有反應過他沒有要賣房子,也沒說這是借名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是謝志賢親自到地政事務所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192 頁),系爭房地二胎貸款抵押權人陳雅雯之員工邱威標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兩次借款謝志賢都有到場,我肯定謝志賢跟王建文在本票上都有共同擔保,說他們三個人要借錢去投資中古車,拿房子設定抵押,所以我們才同意借錢,當初借款時明明白白聽到王建文、林信宏、謝志賢是要一起投資做放款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於本院民事庭107 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證稱:105 年4 月王建文與謝志賢要跟陳雅雯借錢,由我去接洽,105 年4 月19日第一次與他們兩人見面,我還有問謝志賢為何房子借名登記在王建文名下,謝志賢說他信用不好,登記在王建文名下,可以向銀行借貸比較高的金額,我還有問謝志賢與王建文什麼關係,謝志賢說是親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證人即系爭房地二胎貸款仲介葉○○於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謝志賢、王建文、林信宏三人一起來找我要借款,我幫他們找金主,簽本票當天我在場,我有看到是王建文簽完本票,再由謝志賢簽名,他們說要做中古車買賣,匯入王建文帳戶時謝志賢在場並同意,謝志賢知悉王建文拿他的房地設定抵押,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305 頁),證人即系爭房地二胎貸款代書李宗憲於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證稱:決定撥款到王建文帳戶時,謝志賢在場也知道,當場並沒有表示意見,謝志賢知道王建文有提供系爭房地權狀證明、印鑑證明、印鑑章給我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310 頁)。

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證稱原告與被告林信宏、王建文三人係一同出面處理二胎貸款,倘系爭房地係未經原告同意即過戶至被告王建文名下,原告斷無可能同意二胎貸款撥款至被告王建文帳戶,亦無與被告王建文一同處理二胎貸款之必要,僅由其獨自處理即可,顯見原告係因自身信用瑕疵無法貸款,而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建文,就此事並非毫不知情。

4.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以申報代理人身分,提出本院卷第161 頁之申報書,至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實價登錄手續,更足證原告知悉系爭房地辦理買賣過戶予王建文,並向政府機關申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金額。

原告雖主張其不知實價登錄之意義等語,惟被告程玉娟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實價登錄過程我和謝志賢在地政事務所,林信宏是在樓下,我請謝志賢自己登的,是在地政事務所照契約書內容登,謝志賢會知道他有打到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而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代理人臨櫃申報者,應核對代理人身分並檢附委託書及申報人身分證明文件,受理「表單登錄、紙本送件」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時,亦須對完成登錄並列印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紙本予以確認申報人及代理人有無簽章並核對身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0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770350600 號函暨檢附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107 年10月18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07709265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7-264 頁),亦即實價登錄申報義務人為被告謝政橋,原告並無辦理實價登錄之義務。

被告程玉娟為被告謝政橋之母,且為地政士助理員,倘被告等人確共謀詐欺原告,被告謝政橋當可委由被告程玉娟辦理實價登錄即可,尚無使原告到場之必要,但被告程玉娟仍要求原告到場辦理實價登錄,被告林信宏亦未加攔阻,甚至陪同前往,顯然被告程玉娟、被告林信宏未刻意隱瞞原告辦理實價登錄一事,係因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以虛偽買賣移轉所有權一事亦屬知情,否則其等多此一舉要求原告親自辦理,反而可能於申辦過程中徒增因原告詢問承辦公務員而查悉其等偷辦過戶事實之風險。

5.再查,上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申報人欄位誤繕為「謝正橋」,被告程玉娟為被告謝政橋之母,不至於會錯誤登打自己兒子的姓名,應認確為原告親自登打無訛,則其在登打該申報書時,應可查悉其上有交易標的、價格資訊等欄位,如係設定抵押權應不至於有上開欄位記載,而能夠理解係將買賣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向政府機關申報。

原告雖主張其不可能輸入系爭房地錯誤格局資訊等語,然原告曾書立陳情書自陳:父死後隨母親在娘家山上居住,系爭房地是繼承父親及祖父的遺產,都是祖母一人居住,直到105 年11月初原告提告後才搬回來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顯然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申報當時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錯誤記憶老家房間格局並非毫無可能。

況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是林信宏打給我通知我帶身分證去楠梓地政辦理實價登錄,我去櫃台說要辦理實價登錄,就交給櫃檯人員身分證件,之後就去電腦登錄,我有讓櫃檯小姐核對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9頁),可證其確實知悉當時前往楠梓地政之目的在於辦理實價登錄,且自行向地政機關表示來意係要辦理實價登錄,若對於實價登錄之意義尚有不明瞭之處,亦可出言詢問櫃檯人員,楠梓地政之公務員與原告、被告林信宏均無何利害關係,自當據實以告,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至政府機關辦理業務一定有其目的,原告僅空言主張其不知實價登錄之意義,卻無法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實價登錄之意義為何、其為何願意配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並登打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其竟在全然不知的狀況下,耗費時間精力至公務機關辦理可能影響自己權利之程序,應認原告知悉系爭房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一事,方為合理。

6.復查被告謝獻德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房子鑑價時我有到場,當時謝志賢跟他阿嬤也在,還有估價人員負責拍照,我有遞名片說要估價,只要牽涉到房屋貸款就要去估價,謝志賢或他阿嬤都沒有講話、沒有問我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201 頁),證人謝獻德及估價人員既然能進入系爭房地拍攝上開照片,當係在原告及其家屬同意之情況,謝獻德及估價人員之來意在於鑑價估價,自係與辦理貸款有關,是已可認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且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第一次見到被告王建文是在謝政橋代書事務所外面,當時在講上海銀行貸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倘果係以原告自身名義向被告上海銀行貸款,被告王建文根本不需要到代書事務所與原告討論貸款一事,佐以原告知悉因自身信用條件不佳,致先前未能通過大眾銀行貸款申請,原告當能理解以被告王建文名義向被告上海銀行申辦貸款之必要性。

參以被告林信宏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跟謝志賢說如果他資金不足,又信用不好,我可以介紹王建文當屋主,由王建文出面向銀行辦理貸款;

整個房屋過戶所需文件都是謝志賢本人親自簽名,印鑑證明也是謝志賢去申請;

我有跟他說房子只是暫時過戶給王建文,我會再清償房屋貸款及二胎、三胎後將房屋過戶還給謝志賢;

謝志賢知道他的房子以買賣方式過戶到王建文名下,當時是以買賣模式去辦貸款,並沒有真要買這個房子的意思,我有跟謝志賢解釋,因為他貸款貸不出來,不然根本不用過戶到王建文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 頁、第94頁、第253 頁),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在跟謝志賢講時,有向他說房子要登記給王建文,因為謝志賢沒辦法貸款,我才找朋友,時間到了我把貸款處理掉,還是可以過戶給他,我與謝志賢討論假買賣的事情至少2 、3 次,講完才開始運作陸陸續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 頁、第189 頁),被告王建文於系爭刑案偵訊中證稱:是在臺南講房子過戶的事情,謝志賢也有來,有跟謝志賢講他先把房子過到我名下,再以我名義去跟銀行辦貸款,謝志賢有同意,謝志賢知道房子要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239 頁),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林信宏說他朋友要借錢投資,但信用有問題,請我幫忙借名登記在我這,把房子登記在我這邊去貸款,我們三人有討論過2 次房子要過戶的事情,謝志賢在場並沒有表示反對,我感覺討論時謝志賢與林信宏已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203 頁),是被告林信宏、王建文均一致證稱原告對於系爭房地過戶移轉所有權一事全然知情,所述並與前開證據及其等於本件訴訟中之主張相符,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等未經原告同意偷辦過戶等語,則無可採。

7.原告雖主張其僅有同意向詹○○借款並投資3,000,000 元,因倘若其有同意以被告上海銀行之貸款進行投資,被告林信宏不應只給每月數萬元之獲利,而應給予原告5 倍之獲利,且被告林信宏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經濟狀況勉持,名下帳戶為警示帳戶亦無薪資所得,足見被告林信宏向原告邀約投資時隱瞞其無經濟能力之事實,自始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

惟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林信宏問我要不要投資,每個月可以賺一些傭金,他問我有沒有車子或房子,我回答他說我名下有房子,林信宏就鼓吹我用房子或土地去貸款後投資,行員評估後可貸款約1700萬元;

林信宏跟我保證獲利,每個月給我2 、3 萬元算是給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1 頁),足見原告除同意向詹○○借款3,000,000 元外,亦同意向被告上海銀行貸款約17,000,000元,並以該2 筆貸得款項交付被告林信宏進行投資,則當時雙方討論之紅利亦應係以此為基礎,而非僅指詹○○之借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雙方約定之紅利係僅針對詹○○之貸款,參以原告自陳104 年3月初即開始與被告林信宏洽談系爭房地貸款投資事宜,同年月底即知悉大眾銀行貸款未過,而須另覓金主,並參被告上海銀行就被告王建文所為貸款之起案原因,係在104年4 月8 日即製作客戶訪談表,並記載由被告張名爵介紹,有客戶訪談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早於詹顯福設定抵押權之104 年4 月20日,且謝獻德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有買賣案件,我會先建檔,因為每個業務案件搶得很兇,如果我沒有先建檔可能會被他人搶走,起案日期是我們在建(檔)的時候,只有建借款人資料,我知道有一個買賣案件,但是要買賣契約補給我,我才能做後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可見銀行建檔之時僅是業務初步得知可能成案,仍待後續補件、鑑價、對保等程序,時程上未如民間貸款及時,因故先行以民間貸款支應,尚屬合理,與被告林信宏抗辯原告同意向銀行貸款,但因銀行貸款需要時間,先要求去民間貸款應急等語相符,至原告主張104 年6 月間被告林信宏對原告佯稱上海銀行貸款亦未核貸通過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又被告林信宏於取得系爭房地一胎及二胎貸款後,原本均有向被告上海銀行正常繳息,自105 年11月間始未正常繳息,有被告上海銀行出具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原告亦自陳105 年11月間謝獻德、邱威標始告知貸款未繳,系爭房地要被拍賣等語,倘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林信宏自始即無還款能力而欲訛詐原告,至遲於其105 年6 月間向陳雅雯取得二胎貸款後,即可遠走高飛,並無繼續繳納貸款至105 年11月之必要,原告亦自陳被告林信宏確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之104年6 月間起至105 年4 月間止,曾以匯款方式陸續交付原告數次20,000元至80,000元不等之投資紅利或利息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88-589 頁),原告也確實未負擔系爭房地相關貸款之利息,自不能僅憑被告林信宏嗣後經濟狀況生變,無法按時給付借款利息或投資紅利,及無法清償貸款,遽認被告林信宏邀約原告投資之初,有何詐騙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故意行為,況原告對被告林信宏提起刑法詐欺罪告訴,業經橋檢對被告林信宏106 年度偵字第6546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555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01 號駁回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 -94頁、第97-109頁),審諸以房屋或土地貸款,應承受未按期繳款則房地可能遭拍賣之不利益,應為基本常識,原告既陳稱系爭房地為其祖母所居住,自當慎重為之、多加了解,又豈可能對於貸款名目、貸款金額、每月繳息金額漠不關心,容任外人即被告林信宏對其家族祖產上下其手而完全不過問,參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104 年3 月我朋友阿祥介紹林信宏給我認識,說林信宏再做中古車買賣,可以幫忙借錢,林信宏也說他在做中古車買賣,也可以投資借錢,我蠻有興趣但我說沒有那麼多錢,阿祥說我有繼承房子,我考慮時有問阿祥意見,阿祥說應該可以相信林信宏,若沒有阿祥的意見我會對林信宏半信半疑,或做更多的查證,我不會輕易地拿系爭房地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1 頁),足見本件應係原告自行考慮、評估相關融資及投資風險後,仍貪圖被告林信宏允諾每月免繳貸款本息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酬之利益,而執意為之,應自己承擔風險評估錯誤之結果,而非據以謂參與原告融資及投資過程之被告等人,均對原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8.綜上,原告應知悉並同意被告林信宏、被告王建文欲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至被告王建文名下之事,並親自至被告謝政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相關買賣過戶手續,系爭房地過戶後,被告程玉娟亦邀原告親自辦理實價登錄,被告謝獻德與原告、被告王建文接洽處理系爭房地向被告上海銀行申貸事宜,並親自至現場拍照估價,相關流程均無異常之處,期間被告亦未對原告有任何掩飾之行為,即難認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猶主張被告等人上開未加掩飾之行為,係營造原告知悉過戶之假象以訛詐原告等語,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是則,本件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實係以其受被告林信宏所允諾支付高額投資紅利或借款利息之獲利條件吸引,進而同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進行融資,並交付款項予被告林信宏作為投資之用,然因原告自身信用問題無法申貸,故同意由被告林信宏覓得被告王建文作為人頭,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王建文,以利於使用被告王建文之名義申貸供被告林信宏投資之可能性較高,至嗣後被告林信宏經濟狀況生變,無力繳付系爭房地一胎及二胎貸款,使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拍賣,則屬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建文,即屬原告喪失所有權以後之情事,況原告自陳被告林信宏確有支付其投資紅利共340,000 元,尚難僅憑事後被告林信宏因積欠賭債等原因無力繳納貸款,遽認被告林信宏、王建文、程玉娟、謝獻德於系爭房地過戶之時,即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意,被告林信宏、王建文、程玉娟、謝獻德等實際與原告接洽處理過戶及貸款事宜之人既無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被告謝政橋僅為被告程玉娟之母,並未接觸過原告,被告張名爵則僅為受託介紹原告貸款機會之人,更難謂其等共同詐欺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分工合作詐騙,使其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有據。

9.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王建文曾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王建文允諾「塗銷」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並非允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足見其與被告王建文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不論係塗銷登記或移轉登記,均係表彰被告王建文願意放棄自己作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意旨,且被告王建文於上開事件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難認其有能力理解塗銷登記與移轉登記之差異,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其主觀臆測,要非可採。

原告再主張被告林信宏化名「林琮清」係有意詐騙等語,惟現今社會民眾對外使用偏名或外號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原告自陳係報警後藉由手機號碼查得被告林信宏真實姓名,足見被告林信宏有提供原告其真實之手機號碼作為聯絡方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稽。

至原告主張被告林信宏未確實將貸得款項用來投資等語,惟被告林信宏確曾給付原告紅利長達一年,被告林信宏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我從105 年5至7 月開始賭博,原告有同意將向陳雅雯最後一次借款200 萬元中的100 萬元讓我去還賭債,那時應該是有付錢給原告,原告才會同意讓我去借款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212 頁),則原告是否毫不知悉被告林信宏將貸得款項作為私人用途,及被告林信宏是否自系爭房地過戶之初即有意詐欺原告,仍非無疑,且被告林信宏如何使用貸得款項、是否投資獲利,與原告因借名登記而喪失所有權,並無直接關係,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係其自行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王建文,惟嗣後被告林信宏無力繳納相關貸款,致借名登記予被告王建文之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無從返還原告,即係因被告林信宏未能履行其先前對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貸款之承諾,致原告喪失對被告王建文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此與原告受詐欺而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形有間,尚不得推認被告林信宏邀約原告以系爭房地擔保融資及借名登記予被告王建文係詐欺行為。

至原告主張被告張名爵謊稱其是代書等語,惟被告張名爵是否為地政士,與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何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信宏等人係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林信宏等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1.主張被告林信宏、王建文、張名爵、謝政橋、程玉娟違反刑法詐欺、背信罪規定部分:被告等人對原告並無詐欺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無違反刑法詐欺罪之侵權行為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刑法背信罪規定部分,原告既同意應被告林信宏之要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王建文用以申貸,並將貸款款項交付被告林信宏投資使用,被告林信宏、王建文及承辦過戶事宜之被告程玉娟並無何違背受任義務可言,嗣後被告林信宏、程玉娟領取原告帳戶內之貸款轉匯至其他人帳戶或領取使用,亦係原告允許之行為,而非背信行為,而被告張名爵僅為介紹原告融資機會之人,並已完成其介紹之任務,被告謝政橋則與原告未曾有過接觸,則原告與被告張名爵、謝政橋之間,並無何關於系爭房地過戶、申貸之任務委託關係,益難認其等對原告有何背信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2.主張被告林信宏、王建文、張名爵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

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林信宏雖允諾給付原告紅利或利息,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信宏有向除原告以外之不特定多數人為此承諾並吸收資金,自難認被告林信宏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情事,而被告王建文、張名爵並未自原告收受任何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3.主張被告謝政橋、程玉娟違反地政士法第17、18、22條第1項、第26條、第26條之1 、第27條、第29條部分:⑴按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

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

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

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地政士法第17、18、22條第1項、第26條、第26條之1 、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謝政橋、程玉娟執行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業務,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等語。

惟查,原告及被告王建文至被告謝政橋之代書事務所,係為委任身為地政士之被告謝政橋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擬定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送件等事宜,而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在買賣過戶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並同意以申報代理人身分親自辦理實價登錄,辦理過程中原告並未有異議,堪認被告程玉娟身為地政士助理員,已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無誤,自不能僅憑原告事後爭執其被告王建文間無買賣之真意,遽認被告謝政橋、程玉娟辦理地政士業務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至原告主張被告謝政橋未親自執行職務,而均由被告程玉娟出面處理一節,縱認本件被告程玉娟有代被告謝政橋辦理送件、領件以外之地政士業務,其行為亦與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結果欠缺因果關係,蓋原告係自行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王建文,始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復因被告林信宏嗣後無力繳納相關貸款,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無從由被告王建文返還原告,與被告謝政橋、程玉娟受託辦理相關地政士業務之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四)被告上海銀行部分:被告謝獻德對原告並無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上海銀行即被告謝獻德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與被告謝獻德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即非有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謝獻德、被告上海銀行明知被告王建文依無資力負擔貸款,負債/ 月收入比(D/I )高達189.33% ,仍違反相關授信規範,配合被告林信宏違法放貸,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惟此情為被告上海銀行所否認,並抗辯因被告王建文之D/I 未達標準,其已依內規降低可貸成數一成後承作等語,核與被告上海銀行提出之個人擔保貸款授信政策即規範、授信審核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5 、273 頁),足徵其抗辯並非無稽,且本件因被告林信宏嗣後未依約繳納被告王建文向被告上海銀行申貸之貸款,被告上海銀行實施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已獲得全部清償乙情,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994 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謝獻德、被告上海銀行並無錯誤評估被告王建文之清償能力,況不論被告謝獻德、被告上海銀行授信評估之方式為何,其等均無從得知原告與被告王建文間並無買賣真意而係借名登記關係,其貸放流程亦與原告因借名登記而喪失所有權之結果無關,自難認其等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可知,以被告王建文名義向被告上海銀行借款核貸後於104 年5 月22日撥款進入王建文之帳戶,該款項於同日轉入原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程玉娟於同日轉匯其中3,000,000 元予訴外人協誼工程有限公司、轉匯691,000 元予訴外人陳○○,剩餘款項則由被告林信宏取走。

原告雖主張被告林信宏領取上開金額係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係自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給被告林信宏,且同意以該筆貸款交付被告林信宏作為投資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信宏取走該等款項,既經原告同意,即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2.至被告程玉娟轉匯上開款項部分,被告程玉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該筆691,000 元是代繳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等等過戶手續費的稅款,並未包括代書費,因為匯給陳○○就表示我之前向她借來繳納稅款的錢,不記得有無包括利息在內,另300 萬元是我向協誼公司借來先代償詹○○300 萬元的民間借款,銀行撥款下來後,我還給協誼公司的,因為該房地只有借這一筆300 萬元,確定過戶後銀行可以核貸,我才願意代償,我們評估房子可以貸到超過該筆300 萬元的借款,我們可以賺代書費,代書費是過戶1 萬2000元,簽約金2000元,上述費用都是辦理過戶、貸款完成後,林信宏直接拿貸得款項付給我的,但在簽約的時候,我跟他們說要各半,但後來是林信宏在上海商銀就先把上述代書費等先給我,他自己再去跟謝志賢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329 頁),核與詹○○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程玉娟於104 年5 月21日領現金300 萬元給我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

再比對卷附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王建文之土地增值稅為603,228 元、契稅為71,826元、地政規費2,955 元、印花稅為12,817元、1,259 元,有各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印花稅繳款書、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5-343 頁),合計金額692,085 元,已超過被告程玉娟匯予陳○○之691,000 元,足證被告程玉娟上開供述,應可採信,原告既同意系爭房地過戶及交付貸款金額予被告林信宏投資,又未自行支付系爭房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必要費用,其同意被告林信宏、被告程玉娟使用被告上海銀行貸款撥款之款項用以清償詹○○借款,及支應過戶所需稅金、規費等必要費用,亦屬合理,是被告程玉娟運用原告帳戶內貸款撥款之款項以代償詹○○借款,及支付相關稅金等費用,應係其受原告、被告林信宏、王建文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而經手之款項,其受領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程玉娟就此部分款項成立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林信宏、王建文、謝政橋、程玉娟、張名爵、謝獻德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謝獻德、上海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被告林信宏、王建文、謝政橋、程玉娟、張名爵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謝順涼證明原告曾向其拿取系爭房地權狀並說明使用目的,及請求傳喚證人尚龍翔證明原告係投資而非借款予被告林信宏,惟證人謝順涼並未參與系爭房地過戶、貸款之本件核心爭議過程,而被告林信宏起初係邀約原告投資或借款,亦不影響本院前揭關於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被告林信宏侵權行為所致之認定,是此2 名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另請求對被告林信宏、謝獻德、謝政橋行當事人訊問,惟該等被告已於系爭刑案中為陳述,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至原告請求調閱另件不動產登記資料及被告林信宏使用之數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林信宏並未依約將原告之款項用於投資而係詐騙原告部分,因本院已認定被告林信宏邀原告借名登記融資之初並無詐欺之意,亦難僅憑該等不動產異動日期及金流證明被告林信宏有何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故此部分亦毋庸再予調查,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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