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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D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賴柏豪律師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B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C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1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D01不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包含少年,且具親屬關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均以代號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兩造具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親屬關係,且目前於花蓮生活與工作,此訴訟係家族紛爭,聲請人不願介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出庭作證等語。
三、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
又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關於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須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係基於親屬關係而生者,始足當之。
如夫妻財產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扶養權利義務之有無、監護關係終止後財產之清算及移交、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父母分產諸子等均屬之。
蓋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捨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為期獲得確切證據,不許有此親屬關係之證人拒絕證言。
至親屬間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如非基於親屬關係而生,如親屬間訂立合夥、借貸、買賣契約等,則無本款不得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聲請人、被告之被繼承人甲○○(姓名詳卷,下稱代號甲)為兄弟,其等之父乙○○(姓名詳卷,下稱代號乙)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過戶原告名下,乙並與聲請人及甲約定,乙過世後由聲請人、甲各取得土地三分之一之價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並設定未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及甲,擔保乙與甲之死因贈與契約,因甲已死亡,死因贈與契約不生效力,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被告B01至B03則抗辯:系爭土地為乙指定由原告與聲請人、甲共有,為免產權複雜而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將來需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予甲。
本件抵押權為聲請人與甲共有,聲請人應到庭作證釐清本案設定原因等語。
被告C01則抗辯:系爭土地為乙要買給三個兒子,僅暫時登記原告名下,為擔保聲請人及甲而設定抵押權等語。
五、經查,原告為聲請人兄長,被告為聲請人胞弟甲之配偶及子女,固屬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定範疇,然依兩造所述抵押權登記原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聲請人及甲之父登記原告名下,不論係為擔保聲請人及甲就系爭土地各有三分之一價值,或為擔保原告將來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各三分之一所有權予聲請人及甲之義務,而設定本件抵押權,均可知悉本件抵押權設定原因實源自乙、原告、聲請人及甲間之父子、兄弟關係,而生本件財產上權義關係之爭議,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究屬分產、死因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為外人所不知悉,為期獲得確切證據,自不許有此親屬關係之聲請人拒絕證言。
是聲請人聲請拒絕證言,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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