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除,4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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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增信
周峙丞
周吟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增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2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

聲請人於107 年9 月7 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5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 年2 月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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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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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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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天順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天順股增字第3001號│股票│1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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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李增信1股、周峙丞2股、周吟蓁2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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