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事聲,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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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張凱幃
相 對 人 蔡嘉凌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878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8784號裁定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同年3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之書狀記載為抗告狀,惟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聲明不服程序規定,應視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應屬合法,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年6月24日對於相對人當時設籍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戶籍地址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遭郵局退回信函的原因是因手機號碼誤填,並非送達時此處非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

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稱大社戶籍址),之後於107年8月28日始變更戶籍地為桃園市○○區○○里○○○○街0巷00號(下稱桃園戶籍址),相對人顯係有意為規避法院支付命令之送達及確定。

異議人所聲請之108年度司促字第87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8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當時戶籍所在地之大社戶籍地址所在之派出所,即已於108年8月15日生確定之效力,異議人自得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原審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係經原審於108年9月20日始重新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桃園戶籍址,經相對人受僱人於108年9月20日收受送達後,於108年9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相對人提出異議為合法,而未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認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而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與法不符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乃屬當然之理,故支付命令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支付命令即不能確定,而無從發給確定證明書。

次按,戶籍地址僅為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當事人知悉他造住所,並向法院陳報時,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法院仍不得逕向其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而應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送達,始可謂合法送達。

另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影響債務人權益至鉅,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

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至於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於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仍應認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始為住所,亦即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區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要旨足參。

四、經查,異議人曾於108年6月24日對於相對人當時之大社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而依郵局之郵件投遞查詢資料(見促字卷第29頁)所載,異議人於108年6月24日向新興郵局交寄郵件後,由新興郵局交大社郵局送達,嗣經大社郵局於108年6月25日14時57分、6月26日15時13分二次投遞,大社戶籍均無人,無法投遞,而大社郵局於二次無法投遞後,乃留下向該郵局招領郵件之通知及該郵局電話號碼,通知相對人應自行向該局招領郵件後,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在大社郵局招領,而均未經相對人領取,大社郵局乃於108年7月15日退回新興郵局,新興郵局再於108年7月16日退回異議人。

則以大社郵局於108年6月25日14時57分、6月26日15時13分二次投遞,相對人之大社戶籍均無人居住而無法投遞,且於該郵局為招領之通知並留下郵局電話號碼後,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長達19日之期間,相對人均未向大社郵局招領郵件,亦未以該郵局電話號碼與大社郵局詢問及聯絡等情狀以觀,相對人之戶籍址雖尚設於大社戶籍址,惟其應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大社址戶籍址之地域,而變更為以其他區域為住所之意思,即不得僅憑原大社址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原大社戶籍址即為相對人之住所。

且異議人之108年7月23日陳報狀亦曾陳稱:「債權人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返還,惟債務人早已搬離所居住之戶籍地、無從送達、有郵局退回信函為證。」

(見促卷第8頁)等語。

而原審於108年7月24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審對相對人當時之大社戶籍址送達後,係於108年8月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而依大社分駐所提供之留存登記簿之記載所示顯示相對人未前往領取上開系爭支命令之文書(見108訴944號卷第41頁),足見相對人並未領取系爭支命令之文書,而無從依相對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之時,生寄存送達之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要旨參照)。

故原審依異議人109年9月17日陳報狀所提出之相對人已變更設籍於桃園戶籍地址之戶籍謄本(見促字卷第30頁),於108年9月2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重新送達相對人之桃園戶籍地址,即屬合法有據。

而系爭支命令經相對人受僱人於108年9月20日收受送達後,相對人已於20日內之108年9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見促字卷第33頁),相對人之異議,即屬合法。

從而,原審未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認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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